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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3-30 00:18:0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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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科 学 技 术 保 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秘密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省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 (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 (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应当根据泄露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

除泄露后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特别严重损害的外,科学技术原则上不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国内外已经公开; (二)难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知悉范围; (三)无国际竞争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四)已经流传或者受自然条件制约的传统工艺。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符合国家秘密定密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向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产生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科学技术事项时,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依照下列途径进行定密:

(一)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根据定密权限自行定密。

(二)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提请定密;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定密;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

(三)个人完成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经过评价、检测并确定成熟、可靠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技术或者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产品涉及的科学技术事项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向批准准入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请定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在科学技术管理的以下环节,应当及时做好定密工作:

(一)编制科学技术规划; (二)制定科学技术计划; (三)科学技术项目立项; (四)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与鉴定; (五)科学技术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同时确定其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


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

国 家 秘 密 鉴 定 工 作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秘密鉴定工作,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鉴定,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别和认定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秘密鉴定的申请、受理、办理、复核、监督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秘密鉴定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规范、结论准确。

第五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纪检监察、侦查、公诉、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可以申请国家秘密鉴定。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家秘密鉴定。

第六条 国家秘密鉴定应当以保密法律法规、保密事项范围和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文件为依据。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得鉴定为国家秘密:

(一)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泄露前已经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五)其他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不会造成损害的。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中央一级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省级及以下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鉴定的重大、疑难、复杂事项直接进行鉴定。

第九条 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 (二)需要进行国家秘密鉴定的事项(以下简称鉴定事项)及鉴定事项清单; (三)进行国家秘密鉴定需要掌握的有关情况说明,包括案件基本情况、鉴定事项来源、泄露对象和时间、回避建议等。

第十条 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应当以办案机关名义作出,说明认为相关事项涉嫌属于国家秘密的理由或者依据。

鉴定事项属于咨询意见、聊天记录、讯(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的,办案机关应当进行筛查和梳理,明确其中涉嫌属于国家秘密、需要申请鉴定的具体内容。

鉴定事项不属于中文的,办案机关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就办案机关提供的中文译本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鉴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机关和申请方式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要求的; (二)办案机关已就同一鉴定事项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 (三)鉴定事项内容明显属于捏造的,或者无法核实真伪、来源的; (四)未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提供材料,或者修改、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之日起5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办案机关。

经审查认为办案机关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不完整或者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通知办案机关予以修改或者补充。

审查受理时间自相关材料修改完成或者补齐之日起计算。

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应受理的,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机关并退还相关材料。

省级及以下办案机关提出异议后,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再次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确实不应受理的,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机关并退还相关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要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受理鉴定申请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下列情况向鉴定事项产生单位征求鉴定意见:

(一)鉴定事项是否由其产生,内容是否真实; (二)鉴定事项是否已经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及其时间、理由和依据; (三)鉴定事项是否应当属于国家秘密及何种密级,是否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存在鉴定事项产生单位不明确,涉及多个机关、单位以及行业、领域,或者有关单位鉴定意见不明确、理由和依据不充分等情形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关、单位征求鉴定意见。

鉴定事项属于执行、办理已经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受理鉴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原定密单位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征求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后,对属于地方各级机关、单位产生的鉴定事项,可以征求鉴定事项产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后,对属于中央和国家机关产生的鉴定事项,应当直接征求该中央和国家机关鉴定意见;对属于其他地方机关、单位产生的鉴定事项,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机关、单位鉴定意见的,机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及时提出鉴定意见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鉴定事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性强、涉及专门技术等问题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咨询,为作出国家秘密鉴定结论提供参考。


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科技部《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办法》通知


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和《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本办法所称定密,是指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活动。

第三条 机关、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的确定、定密授权、备案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关、单位定密应当坚持专业化、最小化、精准化、动态化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确保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检查,接受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定密授权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以下简称授权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定密授权。

(一)中央国家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二)省级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三)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授予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定密授权不得超出授权机关的定密权限。

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行授权。

第七条 授权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机关定密权限内对承担涉密科研管理任务的机关、单位,就具体事项作出定密授权。

除此之外,不得作出定密授权。

第八条 定密授权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被授权机关、单位的名称和具体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

第九条 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再承担授权范围内的涉密科研管理任务,授权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定密授权。

因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工作国家秘密范围(以下简称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密级发生变化,授权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定密授权。

第三章 定密责任人 第十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对定密工作负总责。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单位负责人可以指定本机关、本单位分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产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较多的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由于岗位职责需要的其他工作人员为定密责任人,并明确相应的定密权限。

第十一条 定密责任人应当符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基本条件,接受定密培训,熟悉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及定密规定,熟悉主管业务和相关行业工作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以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产生的部门、部位及工作环节,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定密责任人的职责:

(一)在定密权限范围内,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以及无相应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请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 (二)同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持有单位(以下简称持密单位)签订保密责任书; (三)对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四)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且无权定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提请上级有相应定密权的机关、单位定密。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发现其指定的定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调整:

(一)定密不当,情节严重的; (二)因离岗离职无法继续履行定密职责的; (三)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调整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从事定密工作的。

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依据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进行。

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同时确定其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

第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名称应当符合科学技术的特点和规律。

第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应当根据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关联程度确定为绝密、机密或者秘密。

第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是应当保密的时间段,也可以是明确的解密时间;不能确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明确、具体、合法的解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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