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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1 00:38:51 浏览: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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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
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
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
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 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 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代理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配合参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是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是否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代理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代理业务数量; (六)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情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五)财务报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说明。
专利代理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 (第14号) 根据中国专利行业标准在制定中要为社会公众服务、为国家宏观决策服务、为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服务的指导思想,为了推进中国在专利申请代理方面的标准化,特制定《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及其相关规定,现予公布,自二00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局长 王景川 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 (ZC 0002-2001) 1。引言 1.1 总则 为了推进中国在专利申请代理方面的标准化;为了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自动化系统建设相配套并为之服务,使专利代理人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保证专利代理人在代理专利申请时的文件规范化,利于公众检索,实现专利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并便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身份的唯一性进行确认,加强专利审查流程管理;特制定本标准。
1.2 制定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基本原则 1.2。1 先进性原则。
所制定的标准应当符合国际上先进技术发展的方向,能够满足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业务的发展需要。
1.2。2 简单实用原则。
所制定的标准应当简单实用,符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情况,实施成本低,便于执行。
1.2。3 开放性和易维护性原则。
所制定的标准应当具有开放性和易维护性,便于修订和扩充。
1.2。4 充分借鉴已有标准原则。
对已有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原则上应当遵循和采用。
不能直接使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经修改使用。
1.3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原则:
1.3。1 代码唯一性、固定性原则。
专利代理人代码要始终坚持唯一性,确定一个代码只对应一个专利代理人的规则,每一个代码不随它的拥有者的法律意义的消失而被他人使用。
同时,专利代理人在属于新专利代理机构的期间所赋予的新专利代理人代码,要保持固定性。
从而使代码易于使用和管理。
1.3。2 代码的编码方式实用性原则。
依据本标准的条款1.2。2项,代码的编码方式既要有利于政府管理部门内部的编定、实施、管理和维护,又要有利于外部人员和机构在了解、使用上的便利,力求简洁、实用、规范。
1.3。3 持续改进原则。
使本标准不断完善,有利于用户使用。
1.3。4 专利术语规范性原则。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涉及的相关术语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赋予规范注释并公之于众,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拥有对专利术语的唯一和最终解释权。
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
在中国代理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
专利审批流程管理人员。
其他方面的本标准使用者。
3。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术语和定义,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赋予规范性注解。
专利代理人:
接受专利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专利申请和其他专利事务的专门人员。
专利代理机构:
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代码:
用一个数字、一组字母或者一个数字字母组合来代表一个具有固定意义的对象。
唯一性:
一个代码只代表一个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并且一个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只用一个代码表示。
固定性:
一个代码所表示的专利代理机构和表示一个专利代理机构的代码一旦确定后就不再改变。
专利代理人在属于新专利代理机构的期间所赋予的新专利代理人代码,在没有变更所属机构情况下,确定后就不再改变。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第3-7位,即大流水号,经过确定后就不再改变。
专利代理机构证书: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用以确认专利代理机构从业资格的凭证,称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专利代理机构证书具有唯一性。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用以确认人员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的证书。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具有唯一性。
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
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用以确认人员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并许可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执业证书。
省别行政区划代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2260-1995的编码规则,采用头两位的省别行政区划代码。
(详见附录1) 大流水号:
一组从一个特定数字开始的连续的数字,在其中后一个数字比前一个数字大一。
该项流水号采用全国统一排序方式。
小流水号:
一组从一个特定数字开始的连续的数字,在其中后一个数字比前一个数字大一。
该项流水号采用国家行政区划内排序方式。
校验位:
从一个数字、一组字母或者一个数字字母组合(简称为源数据)经过计算得出的数字、字母或者数字字母组合。
将源数据和校验位一起传输或者书写,可以校验在传输或者书写的过程中是否有错误发生。
专利审批流程管理人员:
在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批和流程管理过程中对申请文件及相关数据进行处理、管理和维护者。
代码管理者:
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门负责某类专利代码管理者。
4。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4.1 专利代理人代码编码规则 采用11位阿拉伯数字:
5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第3-7位+1位校验位。
4.2 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代码管理者依据本标准赋予专利代理人代码并对其保留修改权利。
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代码管理者负责专利代理人代码的标引、管理、维护工作。
5。代码管理者的责任 代码管理者建立一个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有效运行环境。
其具体职责是:
依据本标准赋予专利代理代码; 负责代码集的管理和维护; 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固定性; 由代码管理者负责解释代码标准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措施建议。
6。颁布和实施 本标准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实施。
6.1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颁布 本标准于2001年11月1日颁布。
6.2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实施 6.2。1 标准实施 本标准暂定于2002年6月1日正式实施。
如果需要变更,则通过本标准的修正案另行通告。
6.2。2 标准监督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监督标准的实施。
6.2。3 标准改进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代码管理者提出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将制定新的专利代理代码标准。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2260-1995 2。与《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相关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 标准GB2260-1995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形数据库境界和居民地要素执行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2260-1995),并根据需要扩充了部分代码。
代码的结构如下:
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一览表 代码 省(自治区、直辖市) 110000 北京市 120000 天津市 130000 河北省 140000 山西省 150000 内蒙古自治区 210000 辽宁省 220000 吉林省 230000 黑龙江省 310000 上海市 320000 江苏省 330000 浙江省 340000 安徽省 350000 福建省 360000 江西省 370000 山东省 410000 河南省 420000 湖北省 430000 湖南省 440000 广东省 45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460000 海南省 500000 重庆市 510000 四川省 520000 贵州省 530000 云南省 540000 西藏自治区 610000 陕西省 620000 甘肃省 630000 青海省 64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 650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710000 台湾省 810000 香港特别行政区 910000 澳门特别行政区(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扩充代码) 附录2:
与《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相关标准的规定 1。简介 《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补充和注解,同样具有部级标准的法律强制性。
《规定》对三个与专利代理相关的代码,即《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码》、《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号码》,重新制定编码规则,作为部级标准予以规范和颁布。
2。目标 加强专利代理代码的规范性和法律性,促进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三证”管理,完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
3。编制《规定》的原则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1.2和1.3项,规定统一的代码编制原则。
4。适用范围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2项,规定统一的适用范围。
5。与专利代理相关的代码标准 5.1 专利代理机构代码 采用5位阿拉伯数字:
前2位用国家规定的省别行政区划代码表示,后3位采用行政区划各自的小流水号。
5。 2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码 采用7位阿拉伯数字:
2位省别行政区划代码+5位大流水号。
5。 3 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号码 采用11位阿拉伯数字:
5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第3-7位+1位校验位。
注:
以“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号码”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
6。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4.2项,统一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7。代码管理者的责任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5项,指定统一的代码管理者及其责任。
8。颁布和实施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6的相关规定,统一颁布和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的资格是如何的
专利代理人的资格是如何的 专利代理人往往是通晓某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
(1)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3)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4)从事过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其中,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是指取得国家承认的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并获得毕业文凭。
一、什么是专利代理人 专利代理人(国务院法制办2011年2月11日公布的《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将“专利代理人”称谓变更为“专利代理师”)是指获得了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
二、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如下:
(1)为申请专利提供咨询; (2)代理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专利以及办理审批程序中的各种手续以及批准后的事务; (3)代理专利申请的复审、专利权的撤销或者无效宣告中的各项事务,或为上述程序提供咨询; (4)办理专利技术转让的有关事宜,或为其提供咨询; (5)其他有关专利事务。
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取得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考核,合格者才予以登记注册。
有中国专利局与司法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和团体组成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对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的人员进行考核、并在业务上监督和指导专利代理工作。
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的人员经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由中国专利局登记为专利代理人,并且发给专利代理人证书,即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
发给专利代理人证书,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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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