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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诉讼,最简单的专利诉讼司法流程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1 00:40:59 浏览: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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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诉讼,专利权属诉讼中的八大法律问题和案例探析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
IPRdaily中文网(http:
// 。cn) 作者:
潘聪 张飞虎 高文律师事务所 :
专利权属诉讼中的八大法律问题和案例探析 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期间或之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就谁应当是真正的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发生的确权纠纷案。
因此实务中,专利权属纠纷案件通常包括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和专利权权属纠纷。
相对于专利侵权诉讼而言,专利权属诉讼亦属于非常常见且占比较大的一类专利纠纷,其具有特殊且独具特色的疑难法律问题,本文将对该领域的八大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提供相关案例以供探析。
一、专利权属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专利侵权诉讼的诉讼时效问题,在《专利法》2020年修改之前有一定的争议,但随着新《专利法》的实施,这一争议问题已经得以解决。
也即,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参见新《专利法》第七十四条)。
但专利权属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在以往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都认为专利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与有形资产在物权属性上类似,由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确认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请求权同样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目前从最高院的判例来看,最高院已经明确了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北京歌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敏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关于歌某科技公司主张专利权权属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歌某科技公司明显存在怠于起诉的情况下,无论歌某科技公司于何时提起本案诉讼争议,亦或是否在产品研发及实际产品技术应用中采用或者是需要采用涉诉专利技术,都不应影响对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职务发明的认定。
” 二、专利权属诉讼是否能合案审理? 在争议专利数量较大的情况下,是否能合案审理对于原告来讲,具有非常大的经济价值和影响。
由于大量争议专利的案情经常较为类似,证明权属的证据也基本相同,因此合案审理无论对于原被告,还是对于裁判者来说,都具有效率上的积极意义。
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案件是否能合案审理,通常也存在较大争议,而且有趋严的趋势。
这样就导致了例如在版权诉讼中,每个作品都需要单独发起一件诉讼,而在专利权属诉讼中,也经常会碰到每个专利都需要单独进行立案,给原告主张权利造成了较大的经济负担。
但是,实务中,合案审理的案例也是存在的,而且目前司法实践中,最终是否能合案审理,需要审判者来进行裁量。
因此作为原告来说,还是需要尽量争取合案的可能性。
在无法达成合案审理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考虑选取较为核心的专利来先期主张权利,并随着诉讼的进行再行考虑其他专利案件。
【典型案例】(2013)一中民初字第5254号民事判决,山东瀚某有限公司等与山东凯某有限公司等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以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在该案例中,涉及专利一到专利九等9项专利(第201010160XXX。X号、第201010160XXX。X号、第201010160XXX。X号、201010160XXX。X号、第201010160XXX。X号、第201020175XXX。X号、第201020175XXX。X号、第201020175XXX。X号、第201020175XXX。X号)。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基于类似案件事实的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以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可以合并立案和审理。
三、专利权属诉讼是否能要求赔偿与合理支出? 通常认为,专利权属诉讼并不能适用于专利侵权诉讼中有关赔偿和合理支出的相关规定(也即新《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这在大量案例中都有提及,例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1076号珠海和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谢某英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提到“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但是,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通常限于专利侵权纠纷,一般不及于专利权属纠纷。
涉案专利权属争议仅解决权利应归属于谁的问题,其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不包括过错。
除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外,在权属纠纷中通常难以认定败诉一方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亦不能据此判令转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合理开支由败诉方转付,当事人之间亦无此项约定的情况下,永某公司主张合理费用由和某公司、谢某英、蔡某迪承担,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 但以上最高院案例中也提到了一种特殊情形,也即“除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这为某些特殊情形下主张赔偿与合理支出留下了空间。
这在相关案例中也曾出现过。
因此,作为原告,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视情况来主张损害赔偿与合理支出。
【典型案例】(2018)苏民终148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无锡安某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蓝某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虽然属于确权纠纷,但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将他人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专利引起的权属纠纷,其本质是侵犯他人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则被侵权人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主张侵权赔偿,其因维权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作为侵权赔偿在权属纠纷中一并主张。
本案中,安某公司擅自将应归属于蓝某公司的发明创造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申请,本案属于侵权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蓝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费用,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和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处理中的工作量,蓝某公司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四、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中的发明创造归属应如何判断? 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因此,通常来说,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的权利归属一般约定优先,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而非委托人)、合作双方往往是专利权人。
但更复杂的情况可能也会存在,例如如果合作过程中,一方人员与合作双方存在多重关系时,则可能牵扯到职务发明的敏感因素,则此时非常容易发生纠纷。
这在实务中也有相关案例,需要特别注意,并尽量规避此类风险。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2号无锡乐某科技有限公司、白某民、江苏多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白某民与多某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存在双重约定。
一是白某民系兰州大学与多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的联系人,白某民作为兰州大学的代表参与到兰州大学与多某公司的技术开发合作项目中;二是白某民个人与多某公司之间签订有《咨询服务合同》,基于该咨询服务合同,白某民与多某公司之间形成另一工作关系。
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性质以及内容,由该合同所确定的白某民与多某公司之间工作关系,显然不属于职务发明制度的调整范围。
而《咨询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白某民从事多某公司的技术研发工作,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白某民具有将其与多某公司之间由《咨询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关系的性质,变更为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意思表示。
白某民与多某公司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以约定优先,而根据约定,白某民与多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五、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如何区分? 目前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进一步提到职务发明创造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以及(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还提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因此,对于职务发明创造而言,一般通过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与职位相关、是否领取薪资、是否为在职期间以及离职一年内做出等事实来判断是否为职务发明。
而对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这一点则对举证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都可以在该点上极力争取。
但实务中,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有时候会难以区分。
因为是否与本职工作相关、是否主要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需要结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来进行判断,这对某些地方法院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提出了较高的挑战。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深圳市卫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坚毅、深圳市远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离不开必要的资金、技术和研发人员等资源的投入或支持,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在涉及与离职员工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时,既要维护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鼓励和支持创新驱动发展,同时也不宜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导致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适当地限制研发人员的正常流动,或者限制研发人员在新的单位合法参与或开展新的技术研发活动。
因此,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
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
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
四是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
六、职务发明创造是否能适用约定优先? 在《专利法》修订之前,以往的观点是只要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则单位应该享有绝对的专利权,并不适用于约定优先。
只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种特殊情况才有协议约定权属的空间。
但随着新《专利法》的修订,其在职务发明的条款之后,明显新增加了“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这样的内容。
以上新增内容为单位与员工通过协议来约定权属预留了可能性,有助于激励发明人的创新热情,并使单位和员工找到利益最大化的平衡点。
这也反映在2020年5月实施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以及2021年1月实施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中的相关条款之中。
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在(2009)民申字第311号深圳市康某斯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姚某礼等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案中,曾提到“关于康某斯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对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不得通过约定确定权属,否则属于无效事由的主张,因专利法第六条对此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故康某斯公司提出《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是违反法律的情况下约定的,应属无效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而新《专利法》修订之后,在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下,双方是否有约定,也被纳入到案件审理的考虑因素之中。
【典型案例】(2021)浙02知民初238、239号上海探某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白某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提到:
被告朱某汉作为探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虽在庭审中辩称与探某公司曾有过专利权利归属的约定,但财务审批流程或是相关未生效及口头约定均未明确体现出其与探某公司曾就专利权归属作出过明确约定。
相反,原告探某公司提供了其员工任职期间为完成公司交代的工作任务并实际参与研发的初步证据,具有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事实及法律基础。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朱某汉虽系原告探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据本职工作任务参与了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且其与探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没有明确约定,依据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探某公司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将被告朱某汉与探某公司列为共同专利权人的做法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七、离职员工敏感期之外的发明创造归属应如何判断? 由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有被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的风险,因此通常将以上的1年期间称为“敏感期”,在该敏感期之内做出的与原单位相关的发明创造,较大可能会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但对于已经超过1年敏感期的发明创造,是否就不存在这样的权属风险,也不尽然。
实务中,也存在超过1年申请专利而被认定为职务发明的案例。
特别是对于某些商业秘密案件来说,如果存在商业秘密泄露并申请为专利的情况,则对于专利权属的主张通常并不受1年敏感期的限制。
【典型案例】(2017)鄂01民初3882号武汉巨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诉雷某等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被告雷某于2013年9月任职于原告,2015年4月被告雷某离职,并于5个月后成立被告微某公司且申请了专利。
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撤回专利申请。
2016年10月12日,被告微某公司撤回该专利申请,在将被撤专利申请名称和相关内容稍加更改之后,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与被撤专利相关的三项专利申请。
法院认为,两被告申请被控三项专利的时间虽然不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员工离开原单位一年期间内,但仍应受到原、被告双方关于在先专利及其相关技术申请专利权利的约定限制。
八、离职员工与前单位存在权属约定时如何进行权利界定? 员工离开前单位之前,有可能会签署各种不平等协议,在离职时也会签署各种离职协议、竞业限制等相关协议,这些协议中除了通常的保密条款之外,有时候也会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属的约定。
对于离职员工与前单位签署的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的约定,是否能够制约离职员工(在离职一年之后)在新单位做出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这是非常有争议的问题。
人才的流动本属正常,如果因为这种不平等的霸王协议,影响到新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属,则显然有悖常理,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是无效条款。
【典型案例】(2019)苏05知初747号 苏州微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朱某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朱某曾任原告微某公司集成部经理,2017年2月10日,朱某与微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任职期间,朱某与微某公司签署《善意使用及保密协议》,其中第二条第4款规定:
“离职2年内,乙方不得以自己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申请与甲方工作相关的相关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也不得将其在甲方工作期间所获取的相关知识产权资料及信息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申请相关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并约定若有违约,则应赔偿30万元。
被告离职后加入源某公司并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涉案专利。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只有竞业限制及服务期关于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才有效。
本案协议中约定如员工违约,员工需赔偿微某公司30万元损失的约定,并非针对竞业限制和服务期问题,而是针对员工未将离职2年内的知识产权无偿归于原单位的情形。
该约定不仅因其系格式条款而应被无效,而且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无效。
综上,专利权属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诉讼,有其特殊的法律问题值得深入研究,随着新《专利法》的实施和司法案例的增多,相信各种法律争议问题都能得到最终的清晰结论,需要持续关注。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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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聪 张飞虎 高文律师事务所
专利诉讼,最简单的专利诉讼司法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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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简单的专利诉讼司法流程!看完都明白了! 随着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各项措施的实施 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得到迅速提高的同时 有关知识产权的冲突也与日俱增 特别是专利领域 更是纠纷频频、诉争不断 下面 禅企君为你奉上最简单的 专利诉讼操作流程! 一起来看看 什么是专利诉讼 专利诉讼是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与专利权及相关权益有关的各种诉讼的各种诉讼的总称。
狭义的专利诉讼指专利权被授予后,涉及有关以专利权为标的的诉讼活动。
广义的专利诉讼还包括在专利申请阶段涉及的申请权归属的诉讼、申请专利的技术因许可实施而引起的诉讼、发明人身份确定的诉讼、专利申请在审批阶段所发生的是否能授予专利权的诉讼以及专利权被授予前所发生的涉及专利申请人以及相关权利人权益的诉讼等。
专利诉讼的诉前程序 说明:
初步审查:
法院对专利有效性、侵权可能性、不可弥补损失情况以及担保金进行审查。
可以安排开庭审查。
诉前禁令颁布:
紧急情况下禁令可在48小时内发出(受理日起算)。
禁令一旦作出,立即生效。
禁令颁布后15天(原告为中国公民)或30天(原告为外国公民)内起诉。
专利侵权诉讼司法程序 说明:
程序中止请求:
法院将视涉诉专利权被无效的可能性大小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
管辖终审裁定:
一旦管辖异议成立,案件将转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一审判决:
约需1-2年,从受理日起算。
二审终审判决:
约需1年,从受理日起算。
申诉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可能不受理。
最高法院可以对个别案件进行核查。
专利诉讼过程中的技巧 研透专利技术 对于技术性很强的专利诉讼,研究分析并吃透专利技术及相关的技术非常重要。
专利诉讼要求律师不仅懂得法律条文及有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要求律师必须理解专利技术。
单从法律条文上是不能解决专利诉讼的有关问题的,特别是在认定某一技术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属于公知技术、是否属于显而易见的技术等等,都需要有一定的技术知识。
收集有效证据 对于原告专利权人一方的律师,最重要的是要收集侵权的证据,最好直接到生产厂家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必要时可以采取公证取证,或者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行使其他职责时,顺便获取侵权证据。
原告取证工作最难的是得到对方生产销售的数额,这可以请求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以获得这方面的证据。
获得侵权与侵权数额的证据是原告取胜的关键。
对于被告一方来说,关键是收集一切可以将原告专利无效掉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专利文献、销售发票、产品广告、公开使用证明等。
被告找到足以对原告专利构成威胁的证据,这是致胜的关键之一,或是找到证明自己在先使用的有效证据或使用的是自由公知技术的证据,都有可能在诉讼中占据主动。
巧用法律程序 对于被告而言,最常用的是反诉对方专利无效,从而争取时间寻求其他抗辩方法。
而对于原告,在诉讼之前,可以先行对自己的专利启动无效程序,使专利经过一次“实审”的考验,然后再诉他人侵权。
或者起诉前先检索一下自己专利的属性,并出具相应的检索报告。
这样可以避免被告利用无效程序带来的许多麻烦。
在应对专利诉讼时 稍有不当 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后果 提前进行专利布局 多方位保护自己的专利方为上策 你有遇到过专利方面的烦恼吗? 欢迎在底下留言 来源| 佛山科技 编辑| 珠江时报 Ting
专利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5〕4号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月29日发布)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
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七条 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第八条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第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
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其民事责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二十三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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