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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文件的主动修改和补正有哪些规定,尚铁刚诉马来西亚国盛国际投资集团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4 01:14:5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对申请文件的主动修改和补正有哪些规定,尚铁刚诉马来西亚国盛国际投资集团等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



对申请文件的主动修改和补正有哪些规定


对申请文件的主动修改和补正有哪些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 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尚铁刚诉马来西亚国盛国际投资集团等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


原告尚*刚,男,汉族,1954年6月3日出生,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长江路1号。

委托代理人王-钰,女,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5号井5区1排6号。

被告马来西亚**国际投资集团,住所地马来西亚联邦吉隆坡奥付扎兰柯篷巴图7号扎兰1-33A-323A。

被告安卓(北京)国际投资策划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新世界中心A座1202、1203室。

法定代表人段*芳,经理。

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舜。

原告尚*刚诉被告马来西亚**国际投资集团、安卓(北京)国际投资策划中心、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刚诉称:

2006年3月31日,被告马来西亚**国际投资集团、安卓(北京)国际投资策划中心恶意串通,欺骗原告与被告马来西亚**国际投资集团北京代表处签订《转让意向书》,并骗取了原告正在申请中的“龙卷风多机组超远程航空运输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文件。

被告马来西亚**国际投资集团、安卓(北京)国际投资策划中心的涉案行为延误了原告前述专利的开发和转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收取被告马来西亚**国际投资集团的费用后,给该集团北京代表处开具虚假的《派遣函》,为该集团的非法经营行为提供了便利,故该公司应对其他两被告的恶意串通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被告马来西亚**国际投资集团、安卓(北京)国际投资策划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被告马来西亚**国际投资集团、安卓(北京)国际投资策划中心清退原告的知识产权商业机密文件;3、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马来西亚**国际投资集团的北京代表处登记的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座5-5B。

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被告**国际投资集团的北京代表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但在前述地址已不能查找到该代表处,现该代表处去向不明。

因此,现须通过涉外送达方式向被告马来西亚**国际投资集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等诉讼文件,但原告尚*刚拒绝承担提供本案涉外送达所需相关诉讼文件翻译文本的义务。

本院认为,尚*刚作为本案原告,有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涉外送达相关诉讼文件翻译文本。

现尚*刚拒绝承担提供符合要求的涉外送达相关诉讼文件翻译文本的义务,本院无法向被告马来西亚**国际投资集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讼手续等诉讼文件,致使本案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尚*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尚铁钢与马来西亚国盛国际投资集团等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钢,男,汉族,1954年6月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长江路1号。

委托代理人王-珏,女,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TGI公司董事,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5号井41号楼42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亚国盛国际投资集团,住所地马来西亚联邦吉隆坡奥付扎兰柯篷巴图7号扎兰1-33A-323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卓(北京)国际投资策划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新世界中心A座1202、1203室。

法定代表人段*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舜。

上诉人尚*钢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83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尚*钢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以**西亚国盛国际投资集团(简称**西亚国盛集团)、安卓(北京)国际投资策划中心、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因不能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查找到**西亚国盛集团北京代表处,该代表处去向不明,故须通过相应的涉外送达方式向**西亚国盛集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等诉讼文件。

但尚*钢拒绝承担提供涉外送达所需相关诉讼文件翻译文本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尚*钢作为原告,有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涉外送达诉讼文件翻译文本。

因尚*钢拒绝承担该义务,法院无法向**西亚国盛集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等诉讼文件,致使本案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尚*钢的起诉。

尚*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理由是:

尚*钢已经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诉讼文件翻译文本,且尚*钢任代表理事的韩国TGI(株)会社已承诺制作《中英文同版司法文书电子文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西亚国盛集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设有代表处,故本案不适用涉外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西亚国盛集团、安卓(北京)国际投资策划中心(简称安卓中心)赔偿尚*钢经济损失20000元;**西亚国盛集团、安卓中心退还尚*钢知识产权商业机密文件;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简称四达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西亚国盛集团、安卓中心、四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函》属于虚假证明,确认**西亚国盛集团北京代表处的民事行为无效,**西亚国盛集团承担由其民事行为无效而产生的尚*钢全部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为外国公司,该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处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代表处送达诉讼文件,但是,如果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不能找到该代表处,其去向不明时,人民法院应以相应的涉外送达方式向该外国公司送达诉讼文件。

在涉外送达诉讼文件过程中发生的翻译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负担。

**西亚国盛集团为在马来西亚联邦设立的公司,虽然该集团在我国北京市设有代表处,但一审法院根据**西亚国盛集团北京代表处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等诉讼文件时,在该地址未能查找到**西亚国盛集团北京代表处,该代表处去向不明。

因此,一审法院应采取相应的涉外送达方式向**西亚国盛集团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应诉手续等在内的诉讼文件。

通过相应的涉外送达方式向**西亚国盛集团送达诉讼文件时,应当附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西亚国盛集团住所地所在国文字文本,由此产生的翻译费用应由尚*钢负担。

由于尚*钢拒绝负担前述全部翻译费用,一审法院无法向**西亚国盛集团送达诉讼文件,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尚*钢的起诉并无不当。



对申请文件的主动修改和补正有哪些规定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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