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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公司与韩*军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互联网专利侵权的认定是怎样的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6 15:17:08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云*公司与韩*军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互联网上的专利侵权的认定是怎样的。



云*公司与韩*军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关键字】外观设计赔偿损失相似性侵犯专利权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

云*橱柜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韩*军 2007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韩*军“装饰玻璃(温馨三色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040549。X。

2008年5月30日,韩*军申请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实施如下物证保全行为:

韩*军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前往**公司处购买了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绽放”在内的十款玻璃,**公司出具的相应出货单、收据附于公证书内。

**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当场对玻璃纵向一分为二划开、装车。

购买结束后,韩*军代理人将所购的十款玻璃运至**玻璃店内,由店内人员将其中九款玻璃再进行了分割。

裁切前后的玻璃所摄36张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裁切后的玻璃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分别编组捆扎后由公证处加贴封条,玻璃实物交由韩*军保管。

2008年7月29日,韩*军申请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实施如下证据保全行为,韩*军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陆互联网进入www。chinawellong。com页面,分别依次点击“云朗玻璃”、“产品介绍”、“衣柜门系列”,进入页面,打印后保存页面,再点击“绽放”图案进入“云朗玻璃/产品介绍/衣柜门系列/绽放”页面,打印并保存页面。

韩*军为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

韩*军以**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并要求**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韩*军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均以花朵图案为设计要素,两者花朵形状基本一致,花朵布局均为左下角三朵花层叠排列,右上角为一朵花。

两者之间存在区别为花瓣数目、花朵大小不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左下角三朵花呈斜线排列,且花瓣后有细线勾勒的叠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公司应立即停止对韩*军享有的“装饰玻璃(温馨三色花)”(专利号:

ZL200630040549。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驳回韩*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纠纷,庭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生产、销售的装饰玻璃“绽放”是否构成对韩*军的专利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该案件需要从外观设计的概念和专利权人的权利入手来分析**公司的行为性质和赔偿责任,故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

即外观设计的含义及专利权人的相关权利的认定。

所谓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仅涉及产品表面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而不涉及设计技术和制造技术。

因为外观设计而授予的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首先是独占权,亦即专利权人有权自己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

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旦被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次是转让权,亦即专利权人有权将自己的专利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最后是许可权,亦即专利权人可以通过签订书面实施许可合同等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并收取使用费的权利。



互联网上的专利侵权的认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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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城县防腐钢衬玻璃厂诉郭志敏、刘家栋、王财茂非专利技术侵


#e#原告:

山西省**县防腐钢衬玻璃厂。

法定代表人:

贾*堡,厂长。

被告:

郭*敏,男,40岁,山西省**县百货公司职工,住交城县城内。

被告:

刘*栋,男,43岁,山西省**县防腐钢衬玻璃厂职工,住交城县城内。

被告:

王*茂,男,37岁,山西省**县防腐钢衬玻璃厂职工,住交城县城内。

原告山西省**县防腐钢衬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因与被告郭*敏、刘*栋、王*茂发生非专利技术侵权纠纷,向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我厂独立完成的技术成果。

多年来,我厂利用此项技术生产的衬管产品已达1000多吨,总产值达700万元,使用此项产品的客户已达100余家。

但是自1993年初,被告郭*敏、刘*栋、王*茂利用合伙开办的“**防腐设备厂”,无偿使用我厂的“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技术生产产品,拉走我厂的老客户,致使我厂停产,工人失业,遭受经济损失达30万元。

请求判令郭*敏、刘*栋、王*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厂遭受的损失。

被告郭*敏等3人辩称:

“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原告所有的技术一节属实,我们3人利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获利的行为欠妥,同意给原告赔偿。

但是,因利用此项技术生产出来的钢衬玻璃防腐产品,经久耐用,一般用户使用此产品后不会在短期内又来购买,所以原告指控我们拉走老客户一节失实。

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企业不景气和原告经营不善有关,故不能同意按原告请求赔偿。

交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原告玻璃厂于1983年承接的山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科研项目,1984年试制成功。

其后,经过边试产、边推广,逐步使此项技术完善。

1987年山西省吕梁行署科委通过了对此项技术的鉴定,颁发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之后,此项技术又陆续获得山西省第二轻工业厅、山西省科委以及全国星火计划成果博览会的奖励。

在“钢衬玻璃防腐管件”研制期间,被告郭*敏担任原告玻璃厂的主管生产副厂长,被告刘*栋担任车间主任,均因参与了研制工作而获得职务技术成果证书和奖金。

被告王*茂是玻璃厂内专销此项产品的推销员。

1993年初,3被告合伙成立了“**防腐设备厂”,利用“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技术生产产品供应市场,共获利润7万余元。

此项利润已经转化为“**防腐设备厂”的生产费用。

由于3被告的行为,致使玻璃厂产品滞销,生产与经济效益下滑,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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