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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初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实例分析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6 15:30:4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初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实例分析。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初探


随着人类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在购买商品时除了注重其质量和性能外,越来越注重其外形美观。

由于外观设计能为工业产品生产者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因此,近年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量飞速增长。

与此同时,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不断增多。

由于专利法的规定比较原则,给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本文中,笔者仅结合审判实践,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有关侵权判定的问题进行粗浅的论述。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样,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权利客体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明晰地予以界定。

要合理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使公众能够以足够的确定程度知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外观设计专利权,首先应当确定权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由此可知,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不是单纯的外观设计,而是与产品结合的外观设计。

从这一意义上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不能脱离产品而存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含外观设计及其所依附的产品两个因素。

(一)正确把握外观设计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涵义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相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 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同,外观设计是从产品美感的角度出发的,它表现在产品外部,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

同时,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还必须是能够在工业上应用的,如果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不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用工业的方法复制出来,就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工业品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均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

所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某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而且该产品与外观设计被授权时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类似。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仅要看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权利人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且要看该产品与权利人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被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相类似。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的,则不构成侵权,只有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相同或者相类似产品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下一步的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实例分析


陈某于2005年12月申请了一项名为“**饰条”的型材外观设计专利。

该型材用于艺术玻璃的制作。

该专利授权后,陈某发现,后来蒋某也在制造销售同样的艺术玻璃。

陈某认为蒋某制造的艺术玻璃中使用的“**饰条”的型材与自己的专利近似,遂将蒋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

被告蒋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由三被告销毁该侵权产品;由被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本案作为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

一般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往往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即是一个独立、完整的产品,而本案中的“**饰条”,由于其主要用于镶嵌、装饰在玻璃门窗中,起一种美化的作用,并往往和玻璃门窗构成一体,不可分离。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

生产玻璃门窗的厂家(本案中被告蒋某、张某)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饰条)以后,又将其嵌入、整合到其他产品(中空艺术玻璃)中(并销售该中空艺术玻璃)的行为,对被控侵权产品到底是一种的“使用”行为,还是一种“生产”和“销售”行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条明规定,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实施行为只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2008年修改新增)、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不包括“使用”。

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图形的保护范围,但只要被告对该专利权产品只是“使用”行为,也就不存在侵权的可能。

不禁止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使用是我国专利法在外观设计和发明、实用新型保护制度的非常显著的区别。

【分析】 在本案中,蒋某二人购买了**饰条后对其进行切割、重新连接组合,与其他装饰物搭配,最终做成其他产品(玻璃门窗),其自始至终只是一种对于型材的“使用”行为。

其实这也是**饰条这一产品本身的功能所决定的,即作为一种生产其他产品的材料,它的使用者或曰目标客户并不是一般大众,而只能是其他产品的加工企业;而当其他企业将其与其他型材一起加工成其他产品之后,其作为型材的性能已经被用尽。

当消费者去购买艺术玻璃时,吸引消费者的不仅仅是“**饰条型材”,实际能够吸引消费者的是由型材所构成图案和其他装饰物配合所表现出的整体艺术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蒋某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虽然经过庭审比对,可以认定被告玻璃产品中的**饰条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图形“**饰条”的保护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2008修改中新增)、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被告蒋某、张某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陈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怎么处理


牟瑶律师,知识产权专家律师,武汉大学法学硕士,中共党员。

该律师涉足律师行业多年,具有丰富的律师从业经验,长期致力于著作权(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侵权业务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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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初探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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