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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乐娃与曲阜市造纸厂专利侵权纠纷案,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是什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6 15:43:52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朱乐娃与曲阜市造纸厂专利侵权纠纷案,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是什么。



朱乐娃与曲阜市造纸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牟瑶律师,知识产权专家律师,武汉大学法学硕士,中共党员。

该律师涉足律师行业多年,具有丰富的律师从业经验,长期致力于著作权(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侵权业务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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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瑶律师执业理念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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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是什么


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是什么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限定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权授予后,权利要求书是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范围的根据,也是判断他人是否侵权的根据,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要技术内容,它是记载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是引用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它是一种包括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又含有进一步加以限制的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

进行权利要求的撰写必须十分严格、准确、具有高度的法律和技术方面的技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第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

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

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第二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

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

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

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

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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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工业设计协会秘书长,住广东省东莞市景湖花园紫荆路4A402号。

委托代理人赖*波,**君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玲,**君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16号国兴家园紫荆A座3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翁*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安,男,汉族,1947年9月15日出生,**万江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官园5号楼1门120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勇,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职业发明人,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二十委二十组。

上诉人李*峰因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070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波,被上诉人**万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洪*安,被上诉人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峰认为尹*勇假冒其签名将第ZL01318821.6号专利权转让给**公司,尹*勇与**公司系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损害了李*峰的合法权益,故《专利权置换协议书》与本案诉争合同应为无效,**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2004年1月6日的ZL01318821.6号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与2004年4月1日的ZL01278065.0号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置换协议书》均系单独成立的合同,本案的诉争合同为2004年4月1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故仅对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倘若尹*勇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欺骗李*峰的上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是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李*峰应该自知道第ZL01318821.6号专利权被非法转让的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但时至今日,李*峰并未行使撤销权,其对本案诉争合同具有的撤销权已消灭。

针对本案诉争合同,李*峰无权自行撤销或自行宣告无效。

李*峰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峰、尹*勇与**公司就涉案专利签定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认真履行。

因该合同约定的专利转让费仅为1元,系象征性给付,**公司虽未在签约当日给付,但曾向李*峰的常住地址以邮政汇款方式支付转让费未果,**公司的逾期给付行为并不能成为李*峰拒绝履约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为实现合同目的,李*峰负有协助**公司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的义务,但李*峰无正当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严正声明》和《意见陈述书》显然阻碍了涉案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办理,李*峰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系李*峰和尹*勇,李*峰未按约履行合同,势必导致无任何主观过错的尹*勇亦无法履行合同,故**公司要求李*峰和尹*勇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支持,李*峰和尹*勇应当协助**公司到相关专利管理部门办理涉案专利转让的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峰、尹*勇继续履行涉及“ZL01278065.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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