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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茨工厂诉上海山海包装公司专利侵权纠纷,鲤鱼式年糕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6 15:53:27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评许茨工厂公司诉上海山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评鲤鱼式年糕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评许茨工厂公司诉上海山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牟瑶律师,知识产权专家律师,武汉大学法学硕士,中共党员。

该律师涉足律师行业多年,具有丰富的律师从业经验,长期致力于著作权(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侵权业务方面的研究。

其凭借专业的理论知识、深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谈判及诉讼技能,为国内外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了多起重大疑难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已赢得了各界的支持和客户的高度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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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瑶律师执业理念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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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鲤鱼式年糕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放 1999年12月17日,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食品有限公司就“鲤鱼式年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24日予以专利授权并公告。

2005年2月23日,原告在广州市**华联超市淘金店购买两盒“步步高锦鲤年糕”,包装盒上标明其为广东省深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原告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设计近似,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抗辩称,“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产品,是被告新开发的产品,其外观与原告专利图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专利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对比如下:

从原告专利图片的主视图看,鲤鱼头是扁的,鱼头呈三角形,鱼鳍呈流线型;而被控侵权产品从正面看,鲤鱼头上部呈圆弧状,鱼头较丰满,鱼鳍呈波浪形状;从原告专利图片的左视图看,鱼尾向右弯曲,而被控侵权产品从左侧看,其鱼尾向左弯曲;从原告专利图片的右视图看,鱼头扁平,而被控侵权产品从右侧看,鱼头较圆滑;从原告专利图片的后视图看,鱼鳍有两个,而被控侵权产品从后面看,鱼鳍只有一个;从原告专利图片的俯视图看,鱼尾呈“铲”形,鱼身两边有两对对称的鱼鳍,鱼身较直,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其鱼尾呈波浪形状的扇形,鱼尾较大,与背上波浪形状的鱼鳍相搭配,只有一对对称的鱼鳍,鱼身呈弧线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取得涉案专利“年糕(鲤鱼式)”的专利权,且上述权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一类别,经对比,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争议焦点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是否相同或近似。

依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故必须判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在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大致有两种判断方法:

要部比对法和整体综合比对法。

要部比对判断法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相对应的设计要部进行比对,如果二者相同或相近似,表明被指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之则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整体综合比对法是指除了设计要部外,还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专利图片进行整体综合比对,以确定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般情况下,运用整体综合比对法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并会在一定条件下限缩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而运用要部比对法有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其结果会限制不正当竞争,更有利于社会公众行为的自由。

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时,会依据具体案情,在平衡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上,慎重考虑运用上述哪种方法审理案件更为妥当。



诉吴县经济开发研究所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

--,男,32岁,--县广播电视大学管理站教师。

委托代理人:

--、--,--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省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

--,所长。

委托代理人:

--,吴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建材研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

--,--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被告--省--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整体形小青瓦”是原告的专利。

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其主要形状特征都在原告的专利保护权范围内,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研制的“新型多节瓦”在造型、工艺、材质等方面,均不同于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

这是被告独立构思、自行研制的,且在原告的专利未公告时,就已申请专利,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的“整体形小青瓦”是一种新型屋面复盖瓦片,1986年6月研制成功。

同年7月17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CN86203975),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

(1)呈圆弧筒形;(2)瓦内外两面相隔一定距离有一台阶;(3)宽度与小青瓦等宽,长度4—7级,级距约30—50厘米,中国专利局于1987年11月7日予以公告,1988年2月28日授予何-平“整体形小青瓦”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县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的“新型多节瓦”,是1987年10月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CN87212348)。

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

(1)呈圆弧形;(2)盖、底瓦正面呈多节状;(3)盖瓦各节长度等于宽度,一般4—7节,每节约30—60厘米;(4)盖瓦前沿反面有一宽0.5—1厘米、深0.3—0.8厘米的凹槽,底瓦后沿正面有一凸径,盖、底瓦凹凸连接嵌合;(5)底瓦有一平面,起稳定作用。

中国专利局于1988年8月4日予以公告。

此后,被告将“新型多节瓦”技术先后转让给18个单位使用,获得转让费26.2万元,扣除模具费、代培技术费等费用和应交税金等,获纯利5.5万元。

1988年7月,原告--从电视、报刊的广告中得知被告正在转让的“新型多节瓦”技术主要形状特征属于“整体形小青瓦”专利保护范围,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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