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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书受著作权保护吗,专利权和著作权有什么差别?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15 17:36:58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申请书受著作权保护吗,专利权和著作权有什么差别?

专利申请书受著作权保护吗,专利权和著作权有什么差别?



01定义不同 著作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创作的文字、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并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能成果。

而专利权则是指专利人对其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并且需要在进行申请专利之后,才能够获得。

02保护期限不同 专利权保护的期限是不同的,专利有三种,发明专利权期限是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都是十年。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中,作品的作者是公民,保护期限至作者死亡之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作品的作者是法人、其他组织的,保护期限到作者首发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但是作者的书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成权的保护器不受限制。

03保护对象不同 专利权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发明专利主要是针对产品、方法或是产品、方法的改进所提出的的新技术方案,可以是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主要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是其结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主要是针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著作权主要是针对的是作品,保护的是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等艺术作品,还有美术、建筑艺术品、摄影作品;甚至也有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可以是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魔性作品;还可以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和计算机软件。

04保护条件不同 专利权需要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而且当一项专利申请之后,就不能让其他人申请这项专利,否则会以专利侵权处理。

著作权就有不同,一个人可以拥有两个相同的著作,只要其著作有独创性。

05权利产生方式不同 专利权产生的方式是由国家授予的,而著作权完全是由自动产生的,不用经过任何登记和审查程序。

06权利内容不同 专利只有实施权、许可他人实施权、转让权等财产内容,而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



专利申请书受著作权保护吗,关于专利申请文本是否享有著作权



专利申请文本是否享有著作权,主要在于确定专利申请文本是否属于作品,以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文本的行为能否视为“发表”行为? 首先,对于专利申请文本是否属于作品? 这里需要确定的一点是,专利申请文本是否已经因授权公告而成为官方文件。

如果专利申请文本已经因授权公告而成为官方文件,那么,该专利申请文件显然属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因而,不属于作品。

相反地,如果专利申请文本未因授权公告而成为官方文件,那么,由于该专利申请文件不属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即便存在文学水平较低的特点,也应该属于作品。

其次,对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文本的行为能否视为“发表”行为? 这里需要确定的一点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文本之后,该专利申请文本是否能够进入公开领域,是否能够让公众所获知。

如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文本之后,该专利申请文本能够进入公开领域,能够让公众所获知,例如,因进入公开阶段而公开,那么,可以认为该专利申请文本已经发表。

相反地,如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文本之后,该专利申请文本不能够进入公开领域,不能够让公众所获知,例如,因未进入公开阶段而未公开,那么,可以认为该专利申请文本未发表。

基于此,一般情况下,如果专利申请文本,在进入公开阶段之后,且在授权公告阶段之前,可以认为属于作品且已经发表,因而,享有著作权。

如果在进入公开阶段之前,由于专利申请文本实际上并没有被发表,因而,不享有著作权。

如果在进入授权公开阶段之后,由于专利申请文本已经成为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不属于作品,因而,也不享有著作权。



专利申请书受著作权保护吗,新著作权法视角下专利说明书的可著作权分析



:新著作权法视角下专利说明书的可著作权分析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作者 | 陶冶 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编辑 | 白战堂 序言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其中,对于作品定义的条款修订尤其引人关注,其将第三条中的“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修改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视听作品”,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至此,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穷尽式列举的作品类型转化为开放式的作品构成要件,凡是满足该构成要件的作品都将被包含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

因为专利申请文件众多,本文无法一一列举分析,故本文仅对于学界和实务界中一直争议较大的专利说明书的可著作权性进行深入分析。

本文以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为视角,结合案例及学术观点,针对专利说明书的可著作权性展开讨论,并对其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及未来发展趋势进行讨论。

1。 专利说明书的独创性分析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通过该条我们可以看到现行法律对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构成要件为:1。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具有一定的独创性;3。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就专利说明书而言,其主要是用于传达科学技术创新思想,因此是属于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

同时其具有一定的格式,并可以文字为载体进行复制,满足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构成要件。

对于作品的独创性,一般而言,其是指作者通过自己的选择、取舍、设计、安排的方式并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的创作过程,这种创作过程既不是按照既定的程序或流程,更不是通过抄袭、剽窃来完成的,而是要求作者在作品创作过程上是“独立完成的”,同时在作品的表达内容上又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

因此,我们应当从“独立创作”和“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两个层面对专利说明书的独创性进行考量[1]。

所谓“独立创作”是指作品由创作者完成,并非抄袭或模仿他人作品,因此,只要作品是由创作者完成的,且能体现出作者的思想感情,即使在表达上有一定的相似,也不影响作者享有的著作权[2]。

专利说明书是由申请人或代理人根据专利的技术信息独创创作完成,且能体现出该专利的相应特征及发明人或申请人对于该专利的思想表达[3],因此,只要专利说明书创作形式上是由其作者“独立完成的”,即可满足“独立创作” 的形式要件。

同时,由于著作权法的混同原则(又称有限表达原则),要求对于某一种表达方式非常有限的“思想”是不予保护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

因为,保护著作权的初衷是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私权利益而不是思想垄断,如果垄断了思想,那么对于作品的创作而言则是百害而无一利。

而如何判断思想与表达是否混同,则需要以表达的有限性为标准,具体而言就是如果表达的有限度越高,表达所受到的限制越大,则表明创作的空间就越小,反之,表达的有限度越低,表达所受到的限制越小,则创作的空间越大。

因此,“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是表明作品的表达有限度较低,作品能够具有其个性化及独立风格的一种方式,即作品相对于其他作品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区别或新颖性,并非抄袭或模仿其他的作品。

对于不同的法系来说,“一定程度的创造性”的要求是不同的,就英美法系的“版权法体系”来说,作品的“创造性”要满足最低程度的“额头冒汗”理论,即作品的创作并非简单的文字堆砌,而是作者在完成作品时付出了辛勤的劳动。

但对于大陆法系的“作者权法体系”来说,作品的“创造性”是指能够体系作者的思想感情的、人格的表达。

对于专利说明书来说,在其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上,目前具有较大的争议。

有学说认为,由于专利说明书受《审查指南》对于其撰写方式的诸多限制,属于程式性和功能性文件,其内容和表达方式均须根据法律的要求制作,独立创作的空间狭小,无法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专利说明书本身即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自然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专利法中体系化的语言规则导致了对专利说明书而言,表达与思想高度重合、无法割裂,构成一一对应或有限对应。

就著作权法之政策考量上,不应对此予以保护”[4]。

而另一种学说认为虽然专利说明书受到较多限制,但其依然为撰写者留下了充分的表达空间,不同的撰写者基于自身对于专利的不同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以及自身的阅历,选取不同的技术方案的划分,技术特征的组合,技术问题的归纳,技术原理的阐述等,进而形成个性不同的专利说明书,这也就表明即使是同一发明创造,在不同专利说明书撰写者的笔下也会形成不同的表达方式,因此从这一层面来说,专利说明书的思想和表达并未混同,其符合独创性构成要件中的“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之要求[5],笔者亦持此观点。

2。 专利说明书不属于行政性质的文件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4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确定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

因此,对于“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是由各国的国内法调整范畴。

而我国通过新修订《著作权法》的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将这类文件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之外。

究其根本,是因为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即考虑到国家机关应当作为人民的服务机关,其也是由公共税收来支持运行的,因此也应当承担着公共管理和服务的功能。

那么对于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行政、司法功能的文件应当是出于为人民服务的基本目的,来供公众使用和参阅,同时这类文件通常是由公权力机关制作的,其往往是需要尽快在公众间推广,并执行政令,那么也就不适用于保护私权的著作权法来限制其自由传播。

有观点认为专利说明书应当属于“其他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而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之外[6],其主要观点认为专利说明书是作为专利申请文件的一部分,而专利申请文件是按相关要求撰写并由行政机关审核并进行公告,因此其将专利说明书归入“其他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进而适用《著作权法》第5条将其排除在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之外。

该类观点还进一步认为,对于专利说明书内容的保护已经有相应的专利制度予以规范,并不需要著作权法进行重复评价。

如果在专利制度之外再赋予专利说明书的著作权保护,这将突破了既有的法律规则,允许专利持有人在取得技术垄断权后仍可控制其技术思想的传播[7]。

也有观点认为,专利说明书不同于其他由专利行政机关制作的专利文献,专利说明书不属于官方法律文件,只要具备独创性就存在给予版权保护的空间,而且这种保护不会因为专利说明书被国家专利行政机关公布而剥夺[8]。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专利文件只是专利部门授权文件的附件,而非授权文件本身,专利证书等授权文件本身作为法律文件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专利说明书作为法律文件的附件完全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9]。

笔者认为,首先从文件的性质上来说,国家官方文件及行政性质的文件是以公权力为保障的国家意志的文件,该类文件是用以规范行为的,而专利说明书是以保障专利权利人的权益为目的,并不具备相应的规范功能。

其次,文件形成的主体及法律责任上也有所区别,官方文件通常是国家机关或行政委托或授权的组织制作的,而专利说明书是由申请人撰写。

因此,官方文件的责任主体为官方机构,而专利说明书的责任主体则为申请人,其承担的不利后果至多为不能获得专利的授权[10]。

所以,从上述两个层面来看,笔者认为专利说明书并不属于官方文件或其他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

3。案例分析 3.1申某诉王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11] 申某在经过自己长期的研究,发明了一种“电子秤”。

2013年10月21日,申某申请对该发明进行专利保护,并撰写了相关专利申请文本。

但其后来由于出于创新技术保密的考虑又撤回了该专利的申请,因此,该专利申请尚未进入到公开阶段。

2015年,经检索,申某发现王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对其曾申请专利的“电子秤”进行了专利国际申请,并于2015年4月23日进入国家阶段,且王某某申请专利注册的专利申请文本等与申某申请时所撰写的专利申请文本一致。

申某认为王某某侵犯其所撰写专利申请文本的著作权,构成侵权行为。

王某某对此并不认可。

她认为,申某不享有案涉文本的著作权;申某诉请保护的文本不具有独创性,不能受著作权的保护;双方不存在接触的可能性,因此,即便两份文本相似,也独立享有权利。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某的诉讼请求。

罗湖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申某诉请保护的专利申请文本《电子秤》说明书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申某诉请保护的专利申请文本《电子秤》说明书虽然向专利行政机关提交,但因未缴费视为撤回,从而尚未成为授权公告的官方文件,也未进入专利行政机关以公告的形式公开阶段,故其不属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同时,被告王某某具备接触该专利的可能性,且经比对,被告王某某的专利说明书是原告申某的专利申请文本的摘选,除了附图中有两个图形存在细微差别之外,其余文字及图形均一致,且文字中笔误部分也一致,两者均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此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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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