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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转让需要什么证明,专利权被人侵犯时该怎样处理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2 15:40:18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转让需要什么证明,专利权被人侵犯时该怎样处理
专利转让需要什么证明
许多人在发挥自己的奇思妙想之后进行了独立产品的创造。
为了保护知识产权而去申请专利,但是也会出现专利转让的情况,很多人会对专利转让需要什么证明而感到困惑。
以下将由小编为您一一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提交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书;2、专利权人和受让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工商变更证明材料原件(若涉及企业申请人更名等事项);3、专利证复印件和法律状态证明书;4、与原代理机构的解聘书及受让人新的代理委托书;5、若涉及对外进行专利技术转让,则针对技术的性质,还需增加如下文件和、或手续:(1)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出口许可证》;(2)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自由出口技术合同登记证书》,或者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自由出口技术合同登记证书》。
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类型有三种: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它又分为产品发明和技术方案的方法发明。
产品发明是指一切以有形形式出现的发明,即用物品来表现其发明,例如机器、设备、仪器、用品等。
方法发明是指发明人提供的技术解决方案是针对某种物质以一定的作用、使其发生新的技术效果的一种发明。
方法发明是通过操作方式、工艺过程的形式来表现其技术方案的。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具有一定形状的产品,没有固定形状的产品和方法以及单纯平面图案为特征的设计不在此保护之列。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即产品的样式。
它也包括单纯平面图案为特征的设计。
1、专有性:专有性也称独占性,指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独占性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的权利。
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进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
否则,就是侵犯专利权。
2、地域性: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指一个国家依照本国专利法授予的专利权,仅在该国法律管辖的范围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没有任何约束力,外国对其专利权不承担保护的义务。
也就是说,一项发明创造只在我国取得了专利权,那么如果有人在别国制造、使用、销售该发明创造,则不属于侵权行为。
3、时间性:指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所拥有的专有权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有效,期限届满后,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不再享有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的专有权,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无偿使用该项技术。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自申请日起分别为20年、10年、10年。
专利权被人侵犯时该怎样处理
专利权被人侵犯时该怎样处理 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23 08:04:11 人浏览 导读: 专利权人通过艰辛的努力才获得一项专利权,每年还要付出一定的费用用于专利年费的交纳,理应从专利权中获得相应的回报。
而一项好的专利权一旦运用于生产领域,其产生的经济效益将是巨大的,因此,保护好自己的专利权就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当自己的专利权被人侵犯时应该 专利权人通过艰辛的努力才获得一项专利权,每年还要付出一定的费用用于专利年费的交纳,理应从专利权中获得相应的回报。
而一项好的专利权一旦运用于生产领域,其产生的经济效益将是巨大的,因此,保护好自己的专利权就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当自己的专利权被人侵犯时应该如何面对呢?根据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解决: 专利权人最好先与对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告知其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要求对方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并协商如何解决、道歉、赔偿等事宜。
如果能用这种方式解决,能使双方尽量不伤和气,甚至有从侵权人到合作伙伴的先例。
如果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专利权人可以选择两条途径进行处理: 一、专利权人可以请求涉嫌侵权生产厂家或销售商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查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出侵权判断后,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避免侵权行为的扩大。
同时,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
协议达成以后,如果侵权人又反悔的,专利权人还可以到法院对侵权人进行起诉。
让法律成为虚拟财产的保护神
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一般被称为“虚拟财产”。
当前,盗游戏账号、盗网游装备、骗取虚拟货币等网络犯罪层出不穷,给许多游戏玩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因此,严厉打击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已是刻不容缓。
但是,现阶段我国在虚拟财产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还较为滞后,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数据的权利也不属于九项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
因此,虚拟财产的权利主张陷入了一种无法可依的尴尬之中。
那么,要如何才能让法律真正成为虚拟财产的“保护神”呢?本文就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中的准确定位以及对于虚拟财产法律应如何给予适当的保护进行了粗略的探讨,意欲为保护虚拟财产尽微薄之力。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能为所有人支配和控制且能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以一定形式只能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数字化、非物化财产。
它可被分为狭义的和广义的。
很多文献仅将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宝物、ID、角色等指称为网络虚拟财产,只是出于论述的方便。
实际上,网络本身和存在于网络上的多种虚拟财产——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社区中的以及其他虚拟财产等——均属于虚拟财产。
这是一种广义说的立场。
网络虚拟财产之所以法律地位不确定,关键在于对其本身属性的界定一直未有定论。
综观有关文献,对该问题的探讨包括三层逻辑关联:一、虚拟财产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这是决定我们对待网络虚拟财产的态度的基础;二、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属性,这是决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及法律保护方式的核心;三、虚拟财产的归属,其在因网络虚拟财产发生纠纷时确定相关法律责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所谓“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指具有能被法律评价、应当获得法律同等保护的价值的所有公私财物。
有部分学者否定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认为它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物理存在性和普遍的价值。
但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决定:首先,虚拟财产的存在及其合法性是由网络世界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
网络不仅是一个技术概念,更是一个社会概念。
集信息技术系统、信息交往平台、新型经济模式和一种虚拟的社会文化生活空间等特质于一身的网络的出现,为人们提供了可同步交换、多主体共享、可局域分割的沟通方式,从而也提供了一种冲破传统地域社区的通道,使人们有可能在网络之中生成一个与地理空间不同的网络空间,并最终形成一个特殊意义的社会共同体。
网络社会实际上是随着虚拟性的现实成为维系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一种新现实的出现而出现的,以其为基本特征的社会生活的纬度和领域逐渐进入人类行动的整体系统之中,它与人们既存的满足其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现实性的纬度和领域一起,构成了未来人类生活的两个必不可少的“真实”世界,成为人类新的行动空间和生存环境。
虽然,人类面对网络社会还有很多盲区,但他们已经并且正在尽其可能地运用法律、行政、鼓励自律等多种手段像管理现实社会那样来管理网络社会。
网络并不是完全自由的“天空之城”,人们在承认它的开放、平等、超时空性等特质的同时,也努力把那些能与现实社会发生互动的行为及存在纳入到现实视域之中。
那么,对于从网络这一母体衍生出来的、毫无选择地继承了网络所有特质的、不可避免地具有了非物质性也即虚拟的存在方式的网络虚拟财产,因为其与现实的联接而被赋予现实的法律意义,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中凝结了社会劳动,具有财产的价值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被创造或被获得以后,并没有停留在自我满足的层面上:运营商通过自己的经营操作与提供服务,将之作为赚取利润的工具;游戏玩家或帐户使用者通过使用该虚拟财产而获得娱乐的享受或实用的价值;同时,游戏玩家还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出售或交换自己所获得的虚拟财产。
如此一来,虚拟财产不但被赋予使用价值,同时还具有交换价值,俨然成为一种商品。
虽然有人以“网络虚拟财产之所以不能被称为‘财产’就在于其不具备绝对稀缺性”来质疑虚拟财产的“价值性”,但是,我们不能因为部分虚拟财产没有进入交易流通的环节,或在目前不受鼓励,就否定大部分虚拟财产的价值性。
网络的开放性与可复制性特征决定了虚拟财产之“绝对稀缺性”的缺失,但大多数虚拟财产都具有相对稀缺性,虚拟财产网络拍卖场的大量存在、现实中虚拟财产买进卖出的频繁发生、用户为虚拟财产一掷千金的投入与花费,都证明现实的供求法则在网络空间里同样有效,进而证明其价值的存在。
(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属性 虽然很多人肯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意义,但是对于其作为权利客体的属性的认识却千差万别。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物权说,主张将虚拟财产视作和“光、热、电”等类似的无形物来加以保护。
2、债权说,认为用户与运营商达成了一个游戏服务合同,因而用户对运营商可以主张债权。
3、无形(体)财产说。
该观点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一种全新的财产类型。
4、智力成果说。
这种学说认为,虚拟环境中因为有了“玩家”的参与而有了人格和思想上的独创性,故应该属于智力成果。
5、物权债权双重属性说。
该观点主张“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既有网络运营商的占有,又有网络用户的占有。
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状态具有特殊的双重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认定过程实际上就是其债权与物权状态的动态分布过程。
这种不同主体之间的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交织在一起,构成了网络虚拟财产权。
” 上述多样化的观点反映了在现实世界与网络世界连接的过程中我们所遭遇的又一大难题。
如果将传统的民法理论僵硬地应用于网络虚拟财产,我们会发现,单一的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都存在无法解释的难点。
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完全的排他性,但网络虚拟财产即使在交付用户或玩家占有、使用之后,也无法脱离游戏商或网络服务商开发、经营的网络环境而存在;它被玩家或用户所享有,但也被服务器的拥有者所占有;虚拟财产存有期限性,而这个期限是长是短并不完全取决于玩家或用户的意志。
而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的弊端则在于各自的片面性。
主张债权说的人,只注意到虚拟财产的玩家或用户与游戏开发商、网络经营商之间的关系,却完全忽视了玩家与玩家、用户与用户之间可能产生的交易、赠与、侵害与被侵害的关系,人为地限制了虚拟财产权利客体存在的范围。
知识产权说将“智力创造”这一本来只存在于“游戏/网络开发商→虚拟财产”这一过程中的核心要素泛化至整个“游戏/网络开发商——虚拟财产——玩家或用户”的多重关系链中。
事实上,很多玩家或用户在对虚拟财产进行占有和利用的过程中并无任何实质性知识产权价值的附加或增添。
因此,知识产权说与债权说一样,无法全面地反映围绕虚拟财产而建立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
相比较而言,无形财产说和物权债权双重属性说分别从静态与动态描述了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属性。
前者在既有的传统的财产理论都无法准确、全面地界定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属性的基础上,提出将之视为一种全新的财产类型,这样关于虚拟财产的理解就不会再陷入单纯物权理论或债权理论解释下的一些困境;后者与其说是在界定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属性本身,不如说是在将虚拟财产权利客体属性置身于不同的参照系统动态地进行考察。
在参照系统中与不同的参照物相联系而生发出来的种种关系不等同于被参照物本身,但根据不同的参照系统,虚拟财产会呈现出种种不同的具体的属性:相对于网络服务运营商而言,通过付费、玩游戏或接受服务等方式与之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玩家或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以其为内容但又不局限于此的债权——要求对方提供服务;相对于其他网络玩家或用户,特定玩家或用户又享有对虚拟财产的绝对的、排他的物权,可以自由处分、要求他人不得侵害、平等交易等。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应被看作一种新型财产,其上可同时并存多重权利客体属性。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既然虚拟财产是一种数字化的、非物质化的财产,能够作为一种私人财产而被拥有,那么,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便是:它归谁所有?有人主张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理由是: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虚拟财产归网络运营商所有,客户拥有的只是使用权。
用户付出的金钱或劳动并不能成为其拥有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充分理由。
因为用户金钱的付出换取仅仅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或者理解为用户租用运营商网络虚拟财产的租金。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物的一种,在发明、创造、研发与生产的阶段,由于其尚未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尚未有他人为其支付对价、进而对其主张独有的、排他的权利,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便属于发明、创造、研发甚至是生产它的人。
但一旦包含该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游戏或其他形式的网络服务进入运营阶段,玩家或用户可以通过支付某种形式的对价、通过获得独一无二的帐户和密码而固定地、排他地行使其权利,我们便认为,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就发生了移转。
此时,虚拟财产应当归属特定的玩家或用户所有。
首先,网络服务运营商与玩家或用户之间的确存在一种服务合同关系。
这是由于虚拟的网络本身也是一种虚拟财产,它属于通过获得域名、设置代码、对网络空间进行管理和经营而使之成为“现实”存在、别人可以登录、浏览、使用的网络世界的网络服务运营商。
考虑到其数字化编码的特性以及每一维度的网络空间都是独立存在的,网络游戏也可以被视为是多维的虚拟世界里一个个独立的网络空间。
众多玩家或用户要么通过点击、要么通过获得帐户、密码而获得进入并使用不同虚拟空间的权利。
这就在付费或支付相应对价的玩家或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确立服务合同关系。
单就网络空间的使用而言,此合同关系即为满足。
但对于需要借用网络空间来完成其他行为的人而言,该合同关系仅是其他网络社会关系生发的前提和基础。
我们不能把建立使用网络空间的合同关系等同于该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又产生的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从虚拟财产的功能来看,其主要和基本的功能不在于表征合同,…从虚拟财产的价值来源看,其本身具有独立于合同的价值,将其仅仅看做合同关系的表征而忽视其本身的价值是不妥当的。
”因此,网络服务运营商与玩家或用户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关系并不能阻碍玩家或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
其次,玩家或用户所付出的金钱或劳动能否成为其拥有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理由?还是仅被视为是一种租金?前面说过,大多数玩家或用户通过付费或支付相应对价而获得进入并使用不同虚拟空间的权利,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性,有时接受服务就意味着获得虚拟财产,比如网络帐号、ID等。
对于其他虚拟财产,玩家或用户的第一次付费仅是确立了服务关系,至于说玩家或用户在多长时间内接受这个服务、接受服务后做什么,就完全取决于玩家或用户,当然,玩家或用户必须遵守网络运营服务商确立的一系列规则。
而后继的付费则由于两个“唯一性”的存在和玩家或用户实际付出的劳动而具有两个功能:维系服务关系的存在和实现虚拟财产所有权的移转。
两个唯一性是玩家或用户进入并使用网络空间的通道——帐户和密码的唯一性和该帐户与密码所对应的网络空间中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唯一性。
唯一性意味着排他和独占,劳动意味着虚拟财产所有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的移转与财产价值的实现:首先是使虚拟财产从一种虚空的不会产生实际价值的智力成果性的财产真正市场化并成为有价值的能产生实际收益的物化财产;其次,实现了虚拟财产的增值或内在价值的外化与实现,对于由其增值的虚拟财产,其当然享有所有权。
正如洛克所言,“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
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
”因为人们劳动的参与,使得自然物脱离了原来的自然状态,物的自然形态改变了,随之带来物的权利属性的改变。
因此,我们可以说,玩家或用户持续性的付费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远远超出一种简单的服务合同关系,该付费和劳动也绝不能被简化为一种租金。
当然,网络虚拟财产不可能脱离虚拟环境而存在,虚拟财产占有上的双重性决定了玩家或用户所享有的虚拟财产所有权除了具备排他性、相对永久性之外,还具有“虚拟财产权的行使须与特定的服务相结合”的性质。
“因为游戏公司为权利人提供在线服务,是权利人对虚拟财产行使控制、使用、收益、处分的必要前提条件,没有游戏公司提供的在线服务,权利人就无法实现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这并不改变虚拟财产权的性质,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游戏公司提供在线服务的意义仅在于使虚拟财产发挥其效用的虚拟空间和游戏环境持续存在。
”因此,虚拟财产应属于玩家或用户所有。
第二、我国虚拟财产保护面临的障碍 由于虚拟财产自身固有的网络虚拟性,给传统法律制度带来很大冲击,其面临的法律障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
虚拟财产是科技日新月异发展的产物,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或者说是缺位使得虚拟财产的保护缺少立法支撑。
二是虚拟财产证明及取证的困难性。
出于网络安全性等方面的考虑,实名制等便于确定游戏玩家真实身份的措施很难在网络上真正实行,这就导致一旦发生了虚拟财产的纠纷,网络游戏玩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证明自己是虚拟财产的合法拥有者并要确定侵权者的真实身份非常困难。
另一方面,由于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存储于游戏运营商所控制的服务器上的一组组数据,游戏运营商出于成本考虑,要配合相关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也是相当困难的。
三是虚拟财产的价值不确定性。
只有准确地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才能够对权益受到损害的虚拟财产所有人提供合理适当的救济。
但由于虚拟财产的存在根源是变化反复无常的网络游戏世界,游戏的运营状况、运营时间、运营商成本以及游戏版本的更新等与虚拟财产的价值密切相关,都会影响其价值波动。
可见,虚拟财产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很难准确把握其价值。
第三、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对策
专利转让需要什么证明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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