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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现”、“撰写方式”与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可能性,“山寨产品”蛮横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00:40:45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科学发现”、“撰写方式”与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可能性,“山寨产品”蛮横的启发

“科学发现”、“撰写方式”与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可能性



一、案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95111654.1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6月9日,专利权人为陆乃炽。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的色光。

” 在撤销程序中,专利权人陆乃炽于2000年11月29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摘要。

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 专利局撤销审查组于2003年4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结论是在专利权人2000年11月29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目前,该决定书已生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04年10月19日、2007年6月6日作出两份维持所述发明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决定(决定号为:WX6487和WX9918)。

二、案例评析 请求人分别提出大量证据并根据所提交的证据说明所述发明专利无效的理由,具体包括该专利权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没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违反国家法律(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等。

其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类型几乎涵盖了无效宣告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所有证据,主要有:实物证据(米字格练习本、《细说巩俐》封皮等)、书证(《国外医学》眼科学分册、1986年上海黄页、传统的黄色纸张大楷簿等)、证人证言(上海市五官科医院眼科的储仁远教授)、鉴定结论(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纸张印刷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网络证据(“眼”,网络打印件;“古纸的分类”,中华纸业网下载打印件等)、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207号等)。

总之,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的存续提出质疑的态度是坚决的,但是却没有取得所理想的结果。

由于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本人出于研究之目的,下面对决定号为:WX6487和WX9918的无效宣告决定书作“点评”(暂且用“点评”二字,主要还是站在不同角度分析)。

当然,由于篇幅和精力所限,本人在此不涉及对行政诉讼判决以及二审判决作分析。

三、“一种防近视书簿”专利分析 (一)发明名称与权力要求书中的主题名称不相符时的处理 现行有效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如下: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对权利要求的类型的规定,按照性质划分,权利要求有两种基本类型,即物的权利要求和活动的权利要求,属于物的权利要求有物品、物质、材料、工具、装置、设备等权利要求;属于活动的权利要求有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权利要求。

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

显然,该专利权利要求类型应当属于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主要是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 至于主题名称中所述的“一种防近视书簿”与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主题名称“一种练习本”之间的区别,应当考虑申请人(专利权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修改,当然主题名称的差别造成在无效或者侵权诉讼中的权利要求内容的不同。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

首先,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

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能够清楚地表明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产品权利要求还是方法权利要求。

其次,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4.1。1规定: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和说明书中的发明名称应当一致。

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和类型。

通过分析可见,发明名称“一种防近视书簿”与说明书的发明名称是一致的。

那么需要考察发明名称与权利要求书的中的主题名称的不一致的原因和解决途径,即究竟应当以何为准判定后续程序中的“侵权”诉讼、“无效程序”?《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的规定,修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针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本身存在的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作出的修改,另一种是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作出的适应性修改,上述两种修改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则都是允许的。

另外,对于申请文件中个别文字、标记的修改或者增删及对发明名称或者摘要的明显错误,审查员可以依职权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

此时,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者圆珠笔作出清楚明显的修改,而不得使用铅笔进行修改。

因此,在出现发明名称与权利要求书的中的主题名称的不一致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判定后续程序中的“侵权”诉讼、“无效程序”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也符合专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

因此,本案中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是:“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而不应当将“防近视”的特征擅自加入到权利要求中。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分析 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 显然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即黄色纸张制成的练习本,其中“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仅仅是黄色练习本的特征的具体细化,对练习本的特征没有限定作用。

对本领与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黄色纸张的波长范围应是“550—600纳米”,因此权利人将“反射550-610纳米内的色光”均写入权利要求中的目的显然是扩大了黄色的范围,由于人可能对颜色产生的感官、心理感受的差异,既有可能认为是黄色,也有可能认定为其他颜色,所以在此不追究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无法实现的”可能性。

复审委第“WX6487号”无效宣告决定书人为“首先,不同的观察者对颜色的分辩或界定是有差异的;其次,单色光的色调由该色光的波长决定,而复色光与组成该光的比例有关。

物体的表面色是在一定光源照明下,由这个物体表面所反射的光谱能量的比例来决定,一般用反射光的主波长表示物体色的色调。

黄色纸张不可能反射出单纯的黄色光,而是复色光,不能简单地将有色纸张反射光波的波长范围与单色光的波长范围相比来确定其色调。

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本专利针对现行白色书簿存在诱发近视的问题,提出了用黄色纸张制作练习本的技术方案。

众所周知,黄色纸张在日光中反射了红波段和绿波段的光线,吸收了蓝波段的光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因此“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的黄色纸张仅仅是“黄色纸张”的特性而已,也并不是权利人的科学发现,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常识。

显然,本专利所授权的“黄色纸张构成的练习本”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没有“新颖性”。

因为从古至今,特别是自造纸术以来,出现的黄色纸张制成的书籍、纸张、书簿、练习册、练习本比比皆是。

例如1957年5月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出土的古纸经过科学分析鉴定,为西汉麻纸,年代不晚于公元前118年。

1973年在甘肃居延肩水金关发现了不晚于公元前52年的两块麻纸,暗黄色,质地较粗糙;从敦煌石室和新疆沙碛出土的公元三到六世纪所造出的古纸来看,纸质纤维交结匀细,外观洁白,表面平滑,可谓“妍妙辉光”。

公元六世纪的贾思勰还在《齐民要术》中,专门有两篇记载了造纸原料楮皮的处理和染黄纸的技术。

同时,造纸术传到我国近邻朝鲜和越南,这是造纸术外传的开始;《中华印刷通史》记载的“西安灞桥纸是西汉武帝(前140-87年)时期的遗物,为纤维素较多、交织不匀的浅黄色薄纸碎片,经化验,确系麻类纤维所造。

纸质粗糙,没有字,用来包裹随葬铜镜”也表明了这一点。

那么只要无效宣告请求人寻找“黄色纸张”制成的练习本之类的证据即可将其无效掉,当然一定要避免出现上述两请求人在提交证据中出现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仅仅提供“没有经过公证的网络证据”、已经因年代久远而变黄的纸张都不会得到复审委的支持。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复审委审理无效案件对证据链条的要求完全不亚于甚至高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如果仅仅以“普通民事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要求为基准,那么在无效宣告中得不到复审委的支持是可以理解的了。



“山寨产品”蛮横的启发



近来, “山寨手机”、“山寨产品”、“山寨春晚”、“山寨明星”、“山寨文化”等字眼频频出现,还有媒体报道国外一老者制造出了“山寨核反应堆”。

一时间,“山寨”成为了热门文化现象。

那么,“山寨”文化与创新文化或者知识产权文化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山寨文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又是什么关系呢?本报特别开辟“关注‘山寨现象’”专栏,邀请一批专家撰文进行全方位的透视。

随着“山寨春晚”在大年三十21时零9分通过澳亚卫视和一些网络媒体的直播,除了珠江三角洲一带,在内地只有少部分数字有线电视网用户才能通过澳亚卫视收看,大多数人并非是在第一时间同步看到“山寨春晚”,但是蒙在“山寨春晚”之上的幕布已经揭开,有关“山寨春晚”的讨论似乎已经可告一段落。

然而,对于“山寨现象”的关注和争议仍在继续。

近期以来,“山寨手机”、“山寨产品”、“山寨春晚”、“山寨明星”、“山寨文化”字眼活跃于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页等媒体之上,成为社会公众关注和热议的一个话题,姑且称之为“山寨现象”。

提到“山寨”一词,首先使人联想到的是我国古代盘踞一方、占山为王的绿林好汉,其本意原指那些不受法律约束、不被官方管辖的地域和行为。

当今“山寨”一词,据说源于广东,在广东方言里早已有“山寨厂”之说,是粤港一带的非正规、小作坊式的各类工厂的特称。

真正使“山寨”广为传开的却是产自深圳等地的“山寨手机”。

市场上已有的“山寨手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以模仿名牌产品的功能和样式为卖点,以几百元的售价兼备数千元名牌手机的功能;另一类是采用生产者自命品牌,被称为“杂牌机”或“国产机”。

这些“山寨手机”受到市场的追捧而“名声大振”,促使“山寨”一词不胫而走,几乎成为“仿冒名牌”的代用词。

因而,“山寨” 渐渐成为一种非主流、平民化、草根型并有所创新的代名词,甚至延伸到文化领域,产生了“山寨文化”和多种多样“山寨版”产品。

正如2008年12月2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栏目所报道的那样:“从2003年开始出现山寨手机到各种山寨产品,‘山寨’一词已经从经济行为逐渐演变为一种社会文化现象”。

对于“山寨现象”,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褒贬不一,实属正常。

笔者认为,对“山寨现象”应作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

“山寨现象”大致可以分为“山寨产品”与“山寨文化”两类。

以“山寨手机”为典型的“山寨产品”,并非一无是处,我们至少应该看到:事物的发展一般都需经历一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成长过程,作为企业也不例外,今天著名的跨国公司,在当年也曾经历过“山寨”的阶段,谁能说今天的“山寨”企业之中不会产生未来的“品牌明星”呢?这是其一;作为制造业,在初期阶段通过“仿制”进行原始积累,谋求发展,不失为一种良策,“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定牌加工”(或称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的实质就是一种“仿制”,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山寨产品”也是一种“仿制”方式,对于合法的“山寨产品”,为什么就不能容许其存在呢?这是其二;“仿制”不是一成不变的“复制”,可以孕育和包含着创新的积极因素,有些“山寨产品”中已经具有创新的成分。

原始创新固然最为重要,但是难度相当大,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显得更为现实,后两种创新往往在某些“山寨产品”中得到体现。

因此,“山寨产品”中的积极创新意识应该肯定,这是其三;“山寨产品”中不乏物美价廉的低档商品,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市场消费的需求,因而受到市场的追捧。

根据有关公司的统计,“山寨手机”已占国产手机市场的30%左右,不容小觑,这是其四。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山寨产品”确实存在不少问题,值得警惕:其一,“山寨产品”中存在许多违法、侵权产品,主要是侵害他人各类知识产权的产品,严重的甚至构成假冒、盗版产品,成为滋生侵权、假冒、盗版产品的温床;其二,“山寨产品”的质量没有保障,良莠不齐,如果是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将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隐患;其三,即使是合法生产的、质量有保障的“山寨产品”,一般也属于初级产品、低档产品,不是制造业的主流,更不会影响国民经济发展的大局;其四,“山寨产品”中的创新意识比较朦胧还未上升为自觉阶段,创新成果多为小打小闹,难有大为。

有鉴于此,对于“山寨产品”我们不宜全盘否定,也不能过分拔高,而应该实事求是,加强管理,因势利导。

“山寨产品”存在的最基本条件是不违法、不侵权、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在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领域,应该严格限制或禁止“山寨产品”;对于“山寨产品”中蕴含的积极因素(如创新意识等),应该予以肯定、扶植、引导,使其向方向正确、水平更高的创新活动发展。



成立上海代办处



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组织。

一般要求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是独立的法人为条件设立。

设立公司的要件:1、依法设立(必须)公司是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取得都需要得到国家的承认,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等证件;2、以营利为目的股东出资组建公司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获取利润,营利性则成为公司的重要要素,并以此区别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法人、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国家机关以及非商业性公司。

以从事行政管理为目的和主要活动内容的公司不应称为公司,因为它不是严格意义的公司。

3、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设立由股东的投资行为设立,股东投资行为开成的权行是股权。

股权是一种独立的特殊权利,不同于经营权等物权、不同于债权。

4、独立的法人公司须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公司作为法人,必须具备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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