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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驳回后复审还有希望吗,创造性判断时的举证责任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14:56:55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驳回后复审还有希望吗,创造性判断时的举证责任

专利驳回后复审还有希望吗



申请专利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并不是大家递交了申请就能通过的,有时候专利局觉得专利申请不合格,会驳回申请,那么专利驳回后复审还有希望吗?下面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相关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当专利申请人收到驳回通知书后,不要灰心,只要采取有效措施,还有希望的。

专利申请分为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在进度与难度上要高于其它两项专利,国家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较为严格,但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申请也不是那么的随便申请,一切专利申请都要按照专利局的相关规定制度审核来执行。

要申请专利的申请人,最好建议去找一家信任的专利代理公司来帮忙申请,因为专利代理公司业务上比较专业,可以为你的专利申请上进行全面分析,完善提交的资料,申请成功率要高一些;如果自己提交专利申请,缺乏专利知识,提交材料往往有时候出现反复驳回再提交,来来回回的时间拖得太长,等拿到专利证书那天已经过了好几年,这个我想专利申请人是等不及的。

专利申请人提交材料时,会出现申请的主题不明确、专利主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专利主题不授予专利技术领域、专利主题不具创造性、实用性和新颖性或你申请的专利已经有人在先登记等等,这些出现的情况专利局是不予以受理,将通通驳回的原因。

专利申请人收到驳回通知书要认真仔细阅读驳回通知书中的内容,根据内容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驳回专利申请后觉得审核员给的意见不合理,可向专利复审委员提交复审请求,并写明复审的说明理由,让复审员有依据可查;如果提出复审后再次被复审委员驳回专利申请,这个时候一定要冷静分析原因,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如果坚持提交被复审委员会驳回专利申请,可向法院起诉专利复审委员会。

1、专利的驳回复审只允许做一次,复审委员会的答复或者修改只有1次机会。

2、复审程序本身就是对审查部门驳回决定的救济,如果不服复审决定,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结果一般就是维持复审决定,或者判决撤销并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41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个月。

专利申请被驳回→提出专利申请复审(3个月内)→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前置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驳回决定或撤销驳回决定→驳回不服司法救济程序 专利复审程序是专利申请被驳回时,给予申请人的一条救济途径。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进行受理和审查,并作出决定。

复审请求案件包括对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中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专利复审的案件。

只有专利申请人才有权启动专利复审程序,而且必须在接到驳回通知3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创造性判断时的举证责任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1991年9月17日作出的复审请求决定涉及的是专利局于1986年6月17日受理的、申请号为86104225、名称为“叶片槽有压力沟的旋转压缩机”的发明专利申请。

1990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经实质审查后,驳回了上述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密闭式旋转压缩机,它包括一个机壳(10),一个在上述机壳(10)内的油池(12),一个可旋转的曲轴(28),一个气缸体(36),一个在上述气缸体(36)壁内的径向槽(51),一个容纳于上述槽(51)并作往复滑动的叶片(50),置于上述气缸体的气缸(44)内与上述曲轴直接以压缩上述气缸内一种气体的装置(46),将上述压缩气体排入上述机壳的装置(84),上述叶片(50)和上述压缩装置(46)将上述气缸(44)分成一个高压室和一个吸气室,上述叶片(50)具有一个吸气侧和一个排气侧,还有只向上述叶片(50)的吸气侧施加一个力的装置。

其特征是,只在上述叶片(50)吸气侧的上述槽壁上有一个单面充油腔(64),上述腔(64)与上述气管(44)的吸气体积相通;通道(74、94)与上述腔(64)和上述油池(12)直接相通,从而压力油在上述机壳(10)和上述气管(44)之间的压力差的作用下压入上述腔(64)。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压缩机,其特征是,包括一个端板(38)和一个曲轴轴承(30),上述气缸体(36)置于上述端板(38)和轴承(30)之间,上述腔(64)具有一个轴向贯通的沟,上述沟的两头对上述气缸体的两个端面开口,上述沟的开口端分别被上述轴承和端板封闭。

3。根据权利要求1之压缩机,其特征是,上述腔(64)的位置离上述气缸(44)较近,而离上述气缸体(36)的外圆较远,因此,腔基本上处于吸气压力之下。

4。根据权利要求1之压缩机,其特征是,上述曲轴(28)平放在上述机壳(10)内,上述连接通道(74)具有上述气缸体(36)中的一个径向通路。

5。根据权利要求1之压缩机,其特征是,上述曲轴(28)立放在上述机壳(10)内,上述连接通道(92)构成上述端板(38)中的一个轴向贯穿的通道,上述贯穿的通道对准上述沟。

6。根据权利要求1之压缩机,其特征是,上述曲轴(28)包括一个向曲轴轴承(30)供油的泵油部分。

” 驳回理由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SU909311(公开日为1981年2月28日);对比文件2:EP157208(公开日为1985年10月9日)。

1990年5月24日,申请人针对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请求复审的主要理由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装置在滑动叶片2的相对两侧具有相应的两个腔5和6,并且在叶片2上有一个横向通道9,因而当叶片处于某一位置时,通道9将腔5和腔6沟通,使油从腔5流入腔6,考虑到叶片2每秒往复运动多次,即腔6在每秒中可多次被供油,因此腔6的油压实际上同腔5的油压一样,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装置只有一侧有充油腔,因而具有由两侧油压差产生的偏压力。

因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创造性。

1991年2月21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其中指出,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地指出,向腔5输送的油在排气压力的作用下力图把叶片2向壳体4的槽室3的侧壁压去,这样防止了在排气压力作用下滑片在槽室3中的偏转。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结构能否达到上述施加偏压力的效果,取决于具体的结构设计及参数选择,例如油道的径向及长向尺寸,两油腔的大小以及压差,速度乃至叶片与两侧壁的油隙等等。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比文件1的有关技术教导,在常规的参数选择范围内,选择出可达到上述平衡压力的效果的参数,从而实现所提出的技术构思。

因此,除非请求人能够以充分的、定量的分析数据证明在常规的参数范围内,不可能选出任何一组参数,使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结构达到上述效果,否则合议组拟维持原驳回决定。

1991年6月11日,请求人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做了如下答复:(1)合议组评论一件申请的专利性,应该以对比文件实际公开的技术内容,特别是具体的结构为基础,而不应从文件的某些设想出发推论出并非文件实际记载的结构来否定一件申请的专利性。

(2)如果合议组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已公开的结构加上现有技术的某些资料参数就能达到某种效果,则说明并证明的责任在合议组。

(3)由对比文件1所示,腔5和腔6尺寸相同,当腔5和腔6被通道9连通时,腔5和腔6内的压力是完全相等的,当通道9不再与腔6连通时,腔6被密封而无排出油液的通道,因而腔6中的压力保持不变。

由此推论,对比文件1的结构不能解决它所提到的抵抗排气压力的问题。

本案合议组最终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在复审决定中指出: “本申请的发明主题是利用压缩室的气压差对叶片吸气侧的单面充油腔产生偏压力以抵抗叶片排气侧的压力。

与之相同的是,对比文件1中也提出了在压缩室内气压差的作用下,向吸气侧壁上的腔室充油,以抵抗叶片在排气压力作用下在槽室3中偏移的技术构思。

与之相对应,两者在结构上都是仅在吸气侧壁上的充油腔设置供油通道,而且充油压力都是由压缩室内气压差决定的。

上述两个结构特征就保证了其技术构思的实现。

即在压缩室中气压差最大时,向吸气侧供给的油压也最大,从而油压产生的偏压力平衡了气压差产生的偏转力。

请求人一再强调由于在对比文件1的叶片上有一横向通道,因而当叶片运动到某一位置时,吸气侧腔室5的油可经此通道9供给排气侧腔室6,从而使两腔室油压相同,不能实现产生油压偏压力的设想。

合议组认为,这种主张是带有主观臆断性的。

首先,对比文件1中明确提出了在吸气侧油腔产生偏压力的目的,这决定了设计过程将在此目的的指导下进行。

其次,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结构,应该能达到上述目的。

根据本技术领域的设计常识适当地选择横向通道9的径向及长向尺寸,两油腔的尺寸及叶片与两侧壁间的油隙就可以保证向排气侧腔室供油量与泄油量之差不产生抵销吸气侧腔室油压的压力的效果。

显然,当一个结构的设计任务已确定,该结构的型式及其参数选择应该而且完全可以达到设计任务要求时,没有理由怀疑这种结构达到上述效果的可能性,这正是合议组的判断。

” “在对比文件中既公开了与申请相同的技术构思又公开了相应的结构的前提下,请求人仍坚持认为上述结构不能实现上述技术构思,则需要以具体的事实证明,在常规的参数选择范围内,不可能使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结构达到所述的效果。

由于请求人拒绝举证,因而其有关上述结构的效果的主张不能得到事实的支持。

对于无视常规设计常识,又缺乏事实说明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 该决定作出后,请求人未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

默示保密义务在无效案件中的判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第1310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该案涉及名称为“筛分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159946.7,申请日为2002年12月30日。

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的记载,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筛分设备,该筛分设备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筛面的运动轨迹为圆运动;筛面布置在装有激振器的单根大梁上;筛面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可多段自由组合;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机架:多段筛面工作时不同步;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且筛面为弹性筛面。

本专利改变筛子的机械结构,采用多段独立圆运动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运动方式,降低筛子的参振质量,实现筛分设备的大型化,并且可以解决潮湿难筛物料的筛分问题,获得良好的筛分效果,并提高筛分设备的处理能力。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2为专利权人于1999年9月9日与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3为北京科技大学、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于2001年10月撰写的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验收材料。

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明专利权人与请求人签订了强力筛的转让协议,证据3证明了请求人在凤凰山矿公开使用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且证据3也公开了本专利筛分设备的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封面加盖有“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红章,并加盖有“骑缝章”,封面上并手签有“复印于本院(2006)新民三初字第040号卷宗。

主审人:黄天文2009.2。6日”字样,请求人以此作为证据3的原件。

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公开性有异议,其具体理由为:证据3只是针对QLS30120型强力筛的工业性试验材料,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和公知技术的证据。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为其本人撰写,当时一共印刷了36本,只给参加验收会的几个专家发放,并不是随着设备赠与。

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3可以是赠与公开,也可以是随设备销售而公开,甚至是当时参加验收会的20多个专家也可能将这项技术公开出去。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证据3是北京科技大学、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三方关于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的验收材料复印件。

请求人出示了封面加盖有“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红章的、并加盖有“骑缝章”的、以及封面上手签有“复印于本院(2006)新民三初字第040号卷宗。

主审人:黄天文2009.2。6日”字样的证据3复印件作为证据3的原件。

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是对于证据3的公开性,合议组却认为:首先,证据3是北京科技大学、请求人和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于2001年10月撰写的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验收材料复印件,不属于正式的公开出版物;其次,根据证据3的第3、31页等处的记载,可以得出证据3是对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的产品试制的验收鉴定资料,属于在特定范围内进行的新产品试制验收的材料,不属于产品销售的说明性资料。

而且,参加验收会的人员为特定的专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

因此公众并不能拥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通过购买、租赁或阅读等方式获得该材料,并非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该材料的技术内容;再次,请求人除了认为“证据3可以是赠与公开,也可以是随设备销售而公开,甚至是当时参加验收会的20多个专家也可能将这项技术公开出去”以外,并未提出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据3的公开性。

因此不能认定证据3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故证据3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3中的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10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无效请求人不服该决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经开庭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99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第1310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该判决认为,证据3系对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进行设计研究、产品试制和试运行后的验收鉴定材料,说明证据3的内容并未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中默示保密义务的认定。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保密义务可分为明示的保密义务和默示的保密义务。

所谓默示保密义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业惯例、习惯等行为人对权利人承担的保密义务,即在此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没有明确的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行为人仍然需要承担保守其接触到的、知悉的权利人商业秘密和不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义务。

这同样也是我国《民法》、《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实体法均要求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中,通常在现有技术的认定中有可能会涉及到默示保密义务的判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节规定,“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

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

” 此部分还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 本案无效请求人提供了证据3,即一份北京科技大学、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于2001年10月撰写的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验收材料,无效请求人认为在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使用了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该证据3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公开,且证据3的内容证明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的结构同本专利中筛分设备的结构相同,因此证据3属于公开出版物,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

而且,无效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对公开性持异议的观点,认为即使是鉴定会上的验收材料,当时参加验收会的多名专家也可能将这项技术公开出去,或随着设备赠与,都能够使公众处于可以获知的状态,构成现有技术。

由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证据3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是否构成了现有技术,参与鉴定验收的专家是否负有保密义务。

即,需要对证据3的公开性作出判断。

《审查指南》在判断是否现有技术时,规定了一种例外的情况就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

但是,如何判定证据3公开的内容是否处于保密状态呢?况且,在北京科技大学、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晋煤集团凤凰山煤矿的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鉴定会上,与会的专家并未签订相关的保密协议。

根据我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因此,参加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鉴定工作的专家即使没有明确签订关于该鉴定会内容的保密协议,也同样应当负有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是一种默示的行为,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推出,如果参加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鉴定工作的专家不承担其应负有的默示保密义务,那么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的权利人就不可能告知其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结构、参数、性能以及运行状况等商业秘密。

因此,《审查指南》以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虽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参加验收会的人员为特定的专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证据3属于在特定范围内进行的新产品试制验收的材料,不属于产品销售的说明性资料,而且在参加验收鉴定的人员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前提下,证据3公开的内容属于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被鉴定和验收的QLS30120型强力振动筛不能被与会专家以外的公众所知,因此公众并不能拥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通过购买、租赁或阅读等方式获得该材料,并非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该材料的技术内容,故证据3并未处于能够为公众想要获得就能获得的状态,因此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证据3不能构成现有技术。

而且,请求人虽然主张证据3也可以是随设备销售而公开,但是本案中的请求人的举证并不充分,“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因此只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  作者 张立泉)

专利驳回后复审还有希望吗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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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