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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适用,专利费用减缓证明范本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15:02:47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适用,专利费用减缓证明范本
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适用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92106401.2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2年2月22日。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立式或卧式双层炉排平面波浪型反烧炉排锅炉,其特征是上层水管反烧炉排是平面波浪型布置。
”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0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发明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1992年修订)的规定,并提交了附件1,即专利权人本人的9121122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1年2月7日,公告日为1992年2月26日,公告号为CN2097376U,并且在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请求了续展,该专利权至1999年2月8日由于有效期届满而终止。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0年12月22日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相关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2001年1月16日,专利权人进行了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实用新型公开日之前,本发明专利的颁证日及授权公告日是在实用新型8年有效期限届满权利终止之后,不存在两个相同专利同时有效的问题。
2001年1月19日,请求人进一步补充陈述了意见,认为附件1所述的实用新型专利和本发明专利是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
2001年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1年3月8日,请求人寄交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说明附件1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和本发明专利是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
2001年3月20日,专利权人进行了意见陈述。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作出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维持本专利有效,具体理由如下:请求人请求宣告本发明专利无效的理由是本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
经合议组核查,附件1的申请日为1991年2月7日,公告日为1992年2月26日,该实用新型的权利期限届满前,专利权人请求了续展,该专利权已于1999年的2月8日起终止。
本发明的申请日为1992年2月22日,申请时附件1所涉及的实用新型申请尚未公开,本发明的颁证日为1999年的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可见,本发明授权时,附件1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故不存在附件1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本发明专利权共同存在的情况。
因此,本发明专利权的授予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故维持涉案的第92106401.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不服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了该决定。
此后,请求人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重复授权指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被两次授予专利权,由于涉案的第92106401.2号发明专利在授权之前已经授予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第92106401.2号发明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并撤销了一审判决和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专利权人均对此提出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的决定及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针对同一专利权人的两项专利权,如何适用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专利法(1992、2000修正)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1992修订)第12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9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针对重复授权的问题,不论是专利法还是《专利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同一人不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专利申请和/获专利权的情形予以明确的规范。
因此在审查实践中,专利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都依据《审查指南(1992)公报》第6号予以审查。
根据该规定,“任何人认为同一专利权人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实施细则第12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
……如果专利权人欲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应提交放弃其另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权予以登记和公告。
如果被放弃的专利权的授权日较早,应自欲维持的专利权的权利生效日起予以放弃。
此后,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指明无效理由已经消除,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
” 在本案中,首先,涉案的第92106401.2号发明专利的申请日1992年2月22日在作为证据的附件1所涉及的第91211222.0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之前,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第92106401.2号发明专利的现有技术。
其次,由于涉案的第92106401.2号发明专利和附件1的专利权人为同一人,因此,附件1也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评价其新颖性。
此外,由于在第92106401.2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1999年的8月14日)之前,作为证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因保护期届满而终止,从客观上来说专利权人已经不能选择。
因此,依据《审查指南(1992)公报》第6号的规定,不存在所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和本发明专利权共同存在的情况,本发明专利权的授予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故应当维持有效。
一般认为,《审查指南(1992)公报》第6号的上述规定明确了重复授权指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也就是所谓的状态说。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后续司法审查过程中,二审法院认为重复授权指的是对同样的发明创造两次授予专利权,也就是行为说。
虽然状态说在某些情形下会导致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保护期延长而超过专利法所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也会发生由于专利权放弃而引起的已经行使的权利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但由于采用这种处理方式一方面有利于申请人选择对其发明创造最为有利的保护方式,在自主创新能力不足,发明创造整体水平较低的情况下,采用这种方式更有助于对我国申请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能够鼓励发明人尽早公开有关发明创造,更符合专利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目的。
因此,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案件的审查结论是完全适当的。
但是,专利制度中的禁止重复授权制度和其它法律制度一样,其发展和变革都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比如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法律文化和传统、专利制度的认识和变革、行政资源的变化等。
通过不断的实践和再认识,随着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和发明创造整体水平的提高,对该制度作出变革,制定出既能解决当前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又能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功能的禁止重复授权制度。
( 崔国振)
专利费用减缓证明范本
国家对专利的保护不是无偿的,是需要缴纳专利费的,而且是每一年缴纳一次,直到专利保护期结束。
但支付专利费用有困难的时候,可以申请减缓专利费用,需要写一份证明,小编就为大家推荐一份专利费用减缓证明范本,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专利费用减缓证明范本 证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 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因研发经费紧张,所研发项目产品尚未盈利,请求减免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年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年费)、复审费等相关费用,恳请给予支持。
XX市知识产权局 年 月 日 二、专利费用减缓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有关专利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减缓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条 经专利局批准,下列专利费用可以减缓: 一、申请费(其中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不予减缓); 二、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 三、年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年费); 四、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 五、复审费。
第四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个人的,可以请求减缓缴纳85%的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年费及80%的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复审费。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单位的,可以请求减缓缴纳70%的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年费及60%的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复审费。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个人与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可以请求减缓缴纳70%的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年费及60%的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复审费。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不予减缓专利费用。
同一篇对比文件中的其他技术内容对创造性判定的影响
案例 2000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单氯代邻二甲苯的制备方法”的92104637.5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2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0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单氯代邻二甲苯的制备方法,是采用邻二甲苯为原料,其特征在于以路易士酸、碘或铁为催化剂,用量为邻二甲苯的0.001%~1%,反应温度为-20℃?50℃,无需溶剂,以氯气直接氯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催化剂路易士酸为三氯化铁、三氯化铝、三氯化锑、四氯化锡。
” 2000年2月24日,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已经为申请日前公开的美国专利US4190609(1980年2月26日公告)及US4166075(1979年8月28日公告)所记载,因此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于2000年4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指出:(1)上述两个专利都使用了除主催化剂之外的辅催化剂,而本专利无需使用这类辅催化剂;(2) 3-氯代邻二甲苯在某些场合是更有价值的产品,用噻蒽提高4-氯代邻二甲苯选择性在实用上无太大意义;(3)本专利不使用外加溶剂,而上述美国专利均需使用外加溶剂。
因此,本专利与上述现有技术相比更为先进。
对于被请求人的上述意见,请求人进一步指出:加入辅催化剂的目的是提高产品的选择性,因为4-氯代邻二甲苯的市场用量远比3-氯代邻二甲苯的大,因此,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
2000年9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举行的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指定US4190609(下称对比文件1)作为判断该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并且提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c公开了权利要求1及2中的部分技术方案,同时对比文件1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2中的其他技术方案也给出了明确的教导,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二甲苯(尤其是邻二甲苯)的直接氯代方法,该类反应是在路易士酸催化剂和噻蒽化合物或其混合物助催化剂的存在下使二甲苯和氯气反应,所述的噻蒽助催化剂有利于4-氯代邻二甲苯的生成;常用的催化剂有锑、铅、铁、钼、铝,包括其卤化物和生成这些物质的单质及其化合物,最常用的是以AlCl3、SbCl3和FeCl3为例的氯化物。
催化剂和助催化剂的总量大约为二甲苯重量的0.01%?2.0%;反应温度一般约为-20℃?110℃,常用温度为0℃?70℃;通常反应是在无溶剂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该对比文献中同时给出了实施例2c,该实施例中没有使用噻蒽助催化剂。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该对比文件对比如下: (1)对比后可以看出,虽然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是为了提高4-氯代邻二甲苯的产率,并为此加入了噻蒽类助催化剂。
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该对比文件中公开的实施例2c后可以确认,在对3-位和4-位氯代产物的比率没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不使用噻蒽类助催化剂。
也就是说,相对于实施例2c而言,其发明目的与本专利完全相同。
具体就技术方案而言,权利要求1实际上包括对应于路易士酸、碘和铁三类催化剂的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经过上述对比可以确认,权利要求1中以路易士酸为催化剂的技术方案已经完全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c所公开,效果也基本相同。
鉴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c在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及效果上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同样,权利要求2中使用三氯化铁作为催化剂所对应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
(2)经过上述对比还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c相比具有新颖性的那部分技术方案,与上述实施例2c的区别在于使用了铁及碘作为催化剂。
但在阅读了对比文件1全文后可以得知,该现有技术明确教导:在二甲苯的单氯代反应中可以使用路易士酸催化剂,或者是在氯化条件下可以形成或起到路易士酸作用的元素或化合物,优选锑、铅、铁、钼和铝的卤化物等及这些元素的单质,最优选三氯化铝、三氯化铁、三氯化锑等;该对比文件所引用的现有技术中亦明确记载,在该类反应中可以使用铁、碘作为催化剂;且该对比文件的实施例中分别使用了铁、三氯化铁和五氯化锑作为催化剂,由此可知,为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对比文件1实施例2c公开的具体技术方案,结合该对比文件中上述一般性教导就可以容易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铁及碘作为催化剂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也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同样,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
案例评析 在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当是一个具体的技术方案。
在一篇对比文件中,通常包括一般性的教导和多个技术方案,仅有一个技术方案的对比文件是不多见的,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在以多个对比文件的结合方式来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实际上是多个对比文件中分别记载的不同的技术方案的结合。
在采用一篇对比文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来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又往往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对比文件中所记载的多个技术方案的结合,或者多个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2)对比文件中所记载的一个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具体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单氯代邻二甲苯的制备方法,其中所使用的催化剂为路易士酸、碘或铁,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上包括了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将上述三个技术方案分别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
经过对比分析后,首先,第27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催化剂采用路易士酸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c不具有新颖性;对于权利要求1中催化剂采用铁或碘的技术方案,由于对比文件1教导了在二甲苯的单氯代反应中,可以使用在氯化条件下可形成或起到路易士酸作用的元素或化合物(如铁的卤化物或其单质),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中也给出了在该类反应中可以使用铁、碘作为催化剂的教导,并且对比文件1中也有使用铁作为催化剂的实施例,因此,本案将上述一般性教导与实施例2c的具体技术方案相结合,最终认定权利要求1采用铁或碘作为催化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李广峰)
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适用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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