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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转让和专利申请的区别有哪些,瑞安告破盖次假冒注册商标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9 17:18:1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转让和专利申请的区别有哪些,瑞安告破盖次假冒注册商标案

专利转让和专利申请的区别有哪些



专利权是国家为了保护某项事物或者科技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所设立的,而专利是指被人研发或者创造出来的某项事物或者技术。

在当今社会,专利越来越受人重视,一个好的专利会带来非常大的经济价值。

专利可以通过专利转让和专利申请获得,而两者有什么区别呢? 一、专利转让和专利申请的流程不同 专利转让的流程: (1)找到合适的转让途径; (2)专利转让人和专利受让人进行签署专利权转让合同; (3)填写专利转让相关文件,需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形式进行填写,方面审核用以缩短知识产权局审核时间; (4)将填写好的专利转让必须文件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递交给国家专利局; 当专利局审查后,会对审查结果做出通知。

如果审核通过的话,专利局一般会在2到6个月内颁发专利转让合格通知书。

并且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库中查询到相关的变更结果。

专利申请的流程: (1)发明专利申请审批流程: 专利申请 — 受理 — 初审 — 公布 — 实质审查请求 — 实质审查 — 授权 (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审批流程: 专利申请 — 受理 — 初审 — 公告 — 授权 (3)外观专利申请审批流程: 专利申请 — 受理 — 初步审查 — 公告 — 授权 相对于专利申请事务所流程,专利转让手续流程相对简单,且涉及到的环节少。

专利转让获得证书时间,无论是发明专利,还是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专利,都可以在40-60天内完成,且没有驳回的风险,也就是说,这种专利转让方式,是一定能获得专利证书的。

二、专利转让和专利申请的获得时间、因素不同 新申请的专利时间长,而授权未交费获得时间短,下证书更短。

如果需要在3个月内获得证书,那么专利转让无疑是最好的方式。

专利证书是否需要原始获得的因素 在一些自主招生、职称评定或者企业项目等场合,需要原始获得的专利权才能被认可,也就是说,必须通过专利申请获得的专利证书才能被认可。



瑞安告破盖次假冒注册商标案



瑞安市**汽车传动系统有限公司2008年4月16日因生产假冒“声佳”等商标的汽车喇叭DL135DG型号2403只,DL124EG型号240只,被瑞安市工商行政部门检获,合计价值13215元。

2008年7月14日被处以罚款2.8万元。

2008年11月29日,瑞安市**汽车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又因生产假冒奥-迪、大-众、NTN、SKF等商标的汽车涨紧轮及配件被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各类假冒产品16564只,假冒包装盒子1万张,假冒模具4副,假冒的产品合计价值19552.7元。

2009年3月16日被处以罚款1万元。

2009年5月19日,瑞安市**汽车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再次生产假冒大-众、奥-迪、NTN、Litens、INA、SKF、欧-宝等商标的汽车涨紧轮及期配件被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

假冒的各类产品6278只,假冒包装盒子500张,不干胶2194张,假冒的产品合计价值20037.5元。

2009年6月23日被处罚款2.1万元。

2010年4月16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执法人员在瑞安市**汽车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生产车间内放在假冒“SKF”、“INA”、“NTN”、“大-众”、“奥-迪”等商标的涨紧轮成品或半成品1万多只,假冒产品配套的商标标识包装盒38400张,次日将本案移送瑞安市公安局侦查。

经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犯罪嫌疑人韩*德有下列犯罪事实:瑞安市**汽车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自2007年5月成立以来曾多次生产假冒的汽车配件产品而被有关行政部门处罚过。

2009年6月23日最后一次被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后,并没有停止生产假冒的汽车涨紧轮产品,而是继续产生假冒大-众、奥-迪、NTN、INA等注册商标的汽车涨紧轮产品及其构件。

至2010年4月16日被瑞安市工商行政部门查获时,已生产假冒大-众商标的133型涨紧器1120只,假冒NTN商标的479型涨紧器96只,假冒NTN商标的8型涨紧器铝支架60只等各类汽车涨紧器,涨紧轮成品及半成品34个种类,13334只。

印制假冒大-众、奥-迪、一汽等商标标识的包装盒38400张。

经工商部门认定,瑞安市**汽车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涨紧轮产品中,除假冒SKF商标的属于相似商标之外,其余的假冒产品均属于相同商标。

经价格认证部门认证,其中属于相同商标的产品价值为68108.4元。

属于相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26650张。

2010年4月14日**汽车传动系统有限公司销给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假冒“NTN”商标的汽车涨紧轮1000只,价值3.2万元。



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 “重大损失”的认定 ——以审判实践为视角 江波*南山区人民法院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认定标准无立法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多样,争议较大。

本文首先总结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主要认定方法,并针对各种方法提出具体的观点和意见,最后,并针对侵权人非法获取、非法披露、非法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四种行为方式情况下适用权利人损失认定标准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认定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而2004年12月的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实施《刑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处刑罚。

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在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处理过程中,除了确定被害人的技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被害人商业秘密是否与被告人实际拥有或使用的商业秘密相同外,最让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人员头疼的就是对案件中侵犯商业秘密损失认定的问题了。

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若干具体案例,谈一下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的几点看法,供大家在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当前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重大损失”认定标准的把握 根据《司法解释》,《刑法》所谓“重大损失”即指“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定解释的方法,这样,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都将落脚到一定的金钱数额上,而“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倒闭、破产”、“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声誉、信誉严重受到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死亡”、“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势必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等认定标准则基本无法直接适用。



专利转让和专利申请的区别有哪些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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