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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付费下载的电子书是否侵权,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些看法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9 17:20:22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传播付费下载的电子书是否侵权,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些看法

传播付费下载的电子书是否侵权



传播付费下载的电子书是否侵权 购买书籍仅仅是取得书籍的所有权,未与著作权人形成合意并且明确授权或者依据著作权人单方意思许可或者转让权利的,并不意味着附着在书籍载体上的著作权也一并概括或者具体的转移。

假设在没有《著作权法》第22条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那么将书籍电子版复制若干并利用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可能触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而复制权,根据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电子书籍因其载体的特殊性,于没有版权保护措施的状况下,致使复制书籍内容在网络时代变得更加便利。

并且一旦复制成本下降,则导致著作权人包括发行在内的经济利益极易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

因此作为对著作权利人的救济,法律明文规定,权利人未许可他人复制或者转让复制权且不具有合理使用的情形下的,任何人不得实施针对其作品的复制行为。

同理,读者或者电子书籍的所有人,在前述情形下,也不得将作者作品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网络硬盘或者其他网络空间。

否则著作权利人有权要强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损失。

但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个人不同于私人,前者是指行为人自己使用作品,而后者则指代他者,通过交互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传播作品给公众,嘱咐其作品只作私人用途使用,属于所谓的私人使用,但并非著作权限制意义上的个人使用。

一字之差大异其趣。

从逻辑上言,唯有复制及演绎行为能满足个人使用的个人要件,因为这些行为均可由行为人个人完成;而对发行、出租等广义上的公众传播权的限制,均无个人使用条款的适用余地。

因此将作品通过交互式传播给特定人,因为对象并非是公众,所以并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没有探讨是否满足个人使用的必要了。

换言之,只要作品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只能被特定少数人获得,则并没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些看法



关于版权保护,小编是倾向于保护知识产权,有两个原因,第一是因为价值是需要时间来发现的,第二是因为不断创造的能力需要被保护,讲两个耳熟能详的故事。

第一个是梵高的故事,在梵高的生前,他的作品一直不被赏识,甚至最终因为精神和生活的双重压力下选择了自杀,但是在他死后,他的作品却成为了无价之宝,变成富人阶层的金融玩具,很多时候创作本身是超前的,他的的价值是需要经过时间的发现的,它很难在刚刚出现的时候就得到与之匹配的回报,所以对创作的保护是需要时间的,不能等价值被发现的时候,创作者却失去了获得回报的权利。

第二个是居里夫人的故事,《三克镭》是我们小学课本上的故事,无数人因为居里夫人发现放射性元素而家财万贯,实现的阶级的跨越,而将放射性元素提取方法的专利公开的居里夫人却没钱购买继续进行实验的镭元素,价值的发现者却没有获得所发现价值的财富,创造是一个从0-1的过程,这个过程有一个特点,就是过程很艰难但结果却很容易复制,而创作者由于将自身全部的精力用作继续创作,反而没有复制变现的精力,保护创作更重要的是保护创作者继续创作的能力。

这一点对比专利大王爱迪生就格外的明显,但是爱迪生同样也是一个反面教材,他表现了一种产权保护的负面作用,获得回报却停止了价值的创造。

对知识产权的想法有两点: 第一,在创作者健在的前提下版权保护的时间要能匹配价值被发现的时间,如果时间不能掌控,可以使用权重来加权平均,这项专利在这个时间内所占据的行业的使用比重来加权。

第二,知识产权是给予创作者的价值奖励,但更重要的是保护创作者继续创作的能力,不能将权益变成一种权利,那就是专利流氓,所以知识产权需要分清那部分是奖励,哪部分多出来的是保持创造力,而当创作者停止创造的时候,是否该收回支持创造的部分。



人像摄影作品侵犯肖像权吗



人像摄影作品侵犯肖像权吗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民法总则》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止,届时此条例被《民法典》所替换,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会失效。

如果对方不同意的话,有可能会造成侵权。

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仅通过考察行为人是否经肖像人同意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这两个方面来判断是否侵害肖像权。

《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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