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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权证未及时取得的法律风险,发明专利一通回案审查时间有规定吗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9 17:21:5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关于不动产权证未及时取得的法律风险,发明专利一通回案审查时间有规定吗
关于不动产权证未及时取得的法律风险
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者拥有产权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者只有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其对土地的处置行为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A石油公司在划转中国石化之前,存在部分加油站跟当地国营供销社联营的情形,即当地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A石油公司出资建设B加油站。
B加油站建设投营后,当地国营供销社因故退出加油站联营,A石油公司支付相应股权对价后,B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相应转让给A石油公司,但因种种原因A石油公司至今未能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现因当地国营供销社涉及民事纠纷败诉,导致B加油站土地被法院查封。
A石油公司及时提出执行异议,最终法院裁定中止对B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法律风险分析 (一)难以知晓设定抵押权的情况 即使B加油站仍由A石油公司经营使用,但不排除当地供销社使用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到银行做贷款抵押。
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则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A石油公司如果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就很难了解到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也就无法及时规避风险。
一旦供销社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将会依法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导致A石油公司遭受损失,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维护。
(二)在拆迁补偿时遭受损失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因此,拆迁补偿金不仅包含房屋所有权价值,还包含了土地使用权价值。
A石油公司在购买供销社股权时,就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但A石油公司若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拆迁过程中就可能得不到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相应补偿。
因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动迁单位就无法确认业主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益。
(三)容易遭受意外损失 如果当地供销社涉及法律纠纷败诉,其名下资产包括B加油站土地使用权都可能会被法院列入执行范围,石油公司则因此会遭受相应损失。
风险防控建议 1、为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尽早办理好相应手续,以确保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
如果是通过转让、划拨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话,土地使用者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转让手续并做好变更登记,同时留存相应合同、来往文书、票据。
2、若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时,应尽快依法行使各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和纠纷解决途径,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法院阐明该宗被查封土地已被现实际使用人合法使用多年,土地来源清楚且已支付相应土地款对价,并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付出努力,非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法条链接
发明专利一通回案审查时间有规定吗
发明专利一通回案审查时间有规定吗 发明专利申请流程审核内容包括五阶段:受理阶段、初审阶段、公布阶段、实审阶段。
授权阶段; 1、发明专利的受理阶段时间:大约1个月左右;申请人获得专利受理通知书;如果通过电子提交方式申请专利,一般提交日的第二天即可获得申请日和申请号。
流程: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局受理(获得申请日和申请号)→专利局下发专利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缴纳申请费(申请日起2个月内缴纳)→专利局对专利案件分类→专利进入初审阶段。
2、发明专利的初审和公布阶段时间:法定公布时间是申请日之后的18个月:流程:发明专利获得初审合格,(如果不合格,专利局下发补正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正的答复提交)→专利进入公布阶段(法定18个月后公布,如果申请人提出“提前公布”,大约6个月即公布);“提前公布”为申请人自愿行为,不需缴纳“提前公布”的费用;如果担心自己的技术过早被他人看到,可以不提出“提前公布”;“提前公布”的好处是可以使专利尽早进入实审阶段。
3。发明专利的实审阶段 时间:视审查意见的下发次数而定,一般实审过程在1年左右; 流程:专利案件公布后进入实审阶段,(此阶段需要申请人在申请日起3年内主动提出实审请求,如果不提出,专利将被视为撤回;通常,是在专利申请时提出实审请求)→发明专利一定会下发审查意见通知书(一般一至两次,也可能多次,初次答复审查意见的时限是4个月)→答复审查意见的结果分两种(审查员认同,专利进入授权阶段;如果审查员不认同,专利将被驳回)。
4、发明专利的授权阶段时间:一般2个月左右:流程:专利局下发专利授权通知书,申请人按规定期限缴纳证书费和授权当年的年费(专利局收到费用后,一般2个月左右下发专利证书)。
《反不正当竞争法》必要与不必要的界定
第5条(1)款,禁止“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最明显的与《商标法》的重叠。
一般讲来,有了商标法全面保护注册商标,就没有必要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出现注册商标保护条款了。
问题是我国现有《商标法》很难说已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全面”保护。
所以,这一条在实践中还确曾派上了用场,而且并未显得重叠。
例如,1998年初,已在中国商标局就“利乐”取得注册的瑞典利乐公司,发现有企业将“利乐”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感到是一种有意的“假冒”,却又在《商标法》中找不到任何起诉依据,只能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1)款起诉。
可见,这一款,对注册商标权人禁止他人“离开商品”从事的假冒,有一定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2)款中所说“知名商品”,一般不会与现有(未修改的)《商标法》重叠。
但如果《商标法》在修订中增加对驰名商标的明文保护规定,则其中有一部分就可能与新法发生不应有的交叉或重叠。
首先,有一大批驰名商标,因其“驰名”,而使有关被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业一并变为“知名”。
例如“张小泉剪刀”、“桂花陈酒”等等。
其中有些商品的包装、装潢,因其商标被定“驰名”而已经获得了注册保护的优惠。
如果认为作为驰名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在某些方面可以受到两部法的交叉保护,以提高对驰名商标(进而对其知名商品)加大保护力度,认为驰名商标权人在遇到两法重叠时,有权自行选择其中对自己更有利的一法加以保护,也未尝不可。
这样,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就可以不动。
但在行政执法方面,即应明确:遇到这种情况,应属商标执法,还是一般反不正当竞争的市场管理执法。
因为二者处罚力度毕竟有所不同。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2)款相关的,还存在一个“三不管”地段。
这就是德国、西班牙等国版权法所保护的书、刊、电影、戏剧等等的“名称”。
目前,我国有关书、刊名称的纠纷已不少,但无论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均无明文规定。
至少,“知名”的书、刊、电影等的名称,应享有适当的保护,而且应不以事先注册为保护条件。
因为,极少有专心创作的文学家或艺术家能够事先认定自己作品的名称是否会成为不正当经营者的目标、并能不失时机地去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法》修订中如果增加对地理标记的保护,则可能部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4)款重叠。
产地标记与地理标记虽然不能混同,但也不应截然分开;二者有一定联系。
地理标记中,有一部分同时也是产地标记,特别当“地理标记”以国名为标记时是如此。
伪造产地行为,如果正好与侵害地理标记专用权行为重合,例如,并非景德镇陶瓷而在瓷器上注以“景德镇制造”,并非通化红葡萄酒而在酒上注以“产于通化”等等,就既可以定为不正当竞争中的“伪造产地”,又可以定为侵害地理标记专用权。
因此,可以考虑两种方案。
关于不动产权证未及时取得的法律风险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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