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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可以接私活吗,接私活产生的知识产权归谁?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9-09 15:59:35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专利代理人可以接私活吗,接私活产生的知识产权归谁?
双证(专利代理师-律师)找工作一些感受
毕业前在一个双证所工作过,做专代,毕业后在现在的律所,主要做实习律师,实习期跟着老师做了有十几个案子。
也写专利,平均一个月写两三个专利。
政策是双证要想执业只能在双证所实习。
为了双证执业就选了现在的所。
第一、做专代。
专代行业执业证挂不挂、转不转基本无所谓。
有几个专代所找我的,大致就是一个月七八千的样子,反正多劳多得,写得多1.1w、1.3w也能拿。
不过我不想做专代,一个是觉得专代上限低,在郑州写案子累吐血1.5w也就到头了,想挣得多还得跑业务,那跑专代业务就不如跑律师业务,另一个还是不喜欢,专代偏理工,我要是喜欢理工考研也不会转法律了。
面试的几个专代所都是刚开始面试的时候去的,后来一听是招专代也就不去了。
二、找单证律所。
主要找的是做授薪律师,所里给案源那种。
因为不能转所,要么就是我现在注销律师证,去别的所工作,等今年12月载申请执业,要么就是我继续在现在的所里挂证,去别的所工作。
继续挂证别的所很难同意,律师跟专代不一样,每个案子是要所里出委托书出函的,我要是继续在现在的所里挂证而去别的所工作,那我接的每个案子都要给现在的所里提成,而且很麻烦,所以别的所基本都不会同意。
而把律师证注销后去别的所,那我就没办法以律师身份接案子,办案很不方便,而且待遇也低,有的所说可以让我做实习律师的活,给我比实习律师高点,三四千的样子,那我也不愿意,待遇低又不能以律师身份接案子,那我还不如在现在的所独立执业。
在郑州找工作这段时间也大致知道了授薪律师的待遇,一个月7000-10000算正常,要是做不良资产、房地产啥的能更多点。
三、找双证所。
基本上遇到的跟找单证所一样的问题。
有的所准备开专代业务,想让我12月后把证转过去,但是也是纠结我现在没法转所不好给待遇,待遇低了我不愿意,待遇高了他们也担心以后我不转,而且最重要的是郑州的知产行业不发达,我理想中的是闲的时候写专利,有案子就做法律,但是目前郑州的双证所都是专代、法律分的很开的,如果满足我的要求他们要制定新的制度,而且就算制定了新制度,我现在律师证也转不过去,所以都很纠结。
四、务。
之前找了平安的法务,待遇是定薪6000,一年18-24薪,六险二金。
法务部的领导很想让我去,但是去上了2天班后,发现做的工作就是盖章、整理资料,也挺忙的,但是几乎用不到法律知识,在企业最终要的是明白自己的位置,那些是你有权力做的,那些你没权力做。
而且明明你有能力做,但是你没权力做,所以你不能做。
宁可看着事情办砸,你只要没越权,你就有功,不喜欢这种工作。
另外,大企业的法务也是需要注销律师证,要不关系转不过去,这也是我不想去的原因之一。
专利代理人可以接私活吗,接私活产生的知识产权归谁?
最核心的法律问题即为 “接私活”产生的知识产权究竟归谁?归员工?归原公司?还是归派这项私活的委托方?其实,知识产权法针对不同的类型判断其权利归属的标准是不同的。
1员工“接私活”产生的发明创造的逻辑推导图。
可见,在“接私活”产生了发明创造之后,第一步应当判断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就该发明创造进行了约定,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再进一步判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1)判断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进而归单位所有 《专利法》第6条1款1句及2句前段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也就是说,职务发明包括两种,一种是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一种虽然不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但是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这两种情况下产生的发明创造都归属为公司。
所以,在公司与员工之间对于“接私活”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若满足两个条件之一,也即该发明创造是员工为了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是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那么该发明创造成果即归属于公司。
接下来具体分析这两个条件。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实践中通常以员工的名片、劳动合同、包含指派工作内容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以及为专项工作派发的资金等方式来证明员工是在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2款后段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通常来说,单位提供的电脑等办公用品并不属于这里的物质技术条件,除非是用了单位电脑上那种需要付费的软件。
每个月发放员工的奖金也不属于这里的物质技术条件,除非是为了某项发明的专项资金。
因此,这里给企业带来的风险防控启示就是,材料的收发都应该有记录,员工培训也是,要保留员工签到表,写明培训主题,如果是电子培训员工的参与情况还可以进行电子留痕。
因为企业在员工培训的过程中,很有可能会提供非公开的技术资料,所以将员工参加培训的相关证据保存,可以此来证明员工接触并知晓了企业的非公开技术资料。
除此之外,有些公司直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在任职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无论什么情形都归单位所有”。
这个约定是否有效?法律对这种约定是否有什么限制? 《专利法》第6条第2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有的学者认为,既然这款规定了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有约定从约定,引申之意就是其他情形,主要是指没有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不能任意约定,避免单位过度剥削劳动者。
这种解释正确吗?我认为是不正确的,具体如下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如果按照该解释,只要有约定即可归单位所有,并不要求考虑是否以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为前提。
最高院司法解释所明确的对发明创造成果均能自由约定的规则,笔者理解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因为专利与其他知识产权不一样,单位对员工的培养和投入对其研发专利影响很大。
这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同,作品更倾向于作者个性化更强的智力贡献,而专利更倾向于单位的工作环境对其的培养,所以笔者更支持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专利如果约定归单位所有就应该归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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