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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部外观设计小议,新专利法外观专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07 15:36:3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新专利法外观专利系列 局部外观设计小议,新专利法外观专利:局部外观设计小议 。
新专利法外观专利系列 局部外观设计小议
美国专利商标局给出的局部外观设计的示例 由此,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之后,我国正式引入了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既可以涉及产品的整体形状、图案、色彩,也可以是涉及产品的局部形状、图案、色彩。
有一些业内人士注意到,修改后的专利法从2022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是专利法实施细则草案尚未获得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从而对于这种专利法进行“裸奔”的情形难以理解。
其实,类似的情形也出现在2008年修改专利法的时候。
也就是说,在十几年之前修改专利法时,从2009年10月1日到2010年2月1日的4个月期间,发生效力的专利法也同样地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与之配套和实施。
所以,最新修改的专利法并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相配套的情形,也就不足为奇了。
尽管最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尚未获得通过和生效,但是在2022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就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分别对局部外观设计的表达方式给出了指引性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对局部外观设计的相关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的内容”。
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局部”。
将专利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中与局部外观设计相关的这两条规定结合起来进行解读,可以得到以下的结论:
首先,为了表达局部外观设计,申请人需要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以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清楚显示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其次,申请人在所提交的整体产品的视图上,为了清楚地表明所要保护的局部的内容,可采用的表达方式包括: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
“其他合适的方式”采取了兜底性描述,以便表达方式能够具有一定的延展性和开放性,更好地适用于现实当中出现的各种具体情形。
最后,在视图不足以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局部,或者使用文字更适合于指明请求保护的局部,申请人可以在外观设计申请的必备组成部分“简要说明”中,借助于文字描述来写明请求保护的局部。
可以预计的是,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获得通过和施行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适时制定和公布相适应的最新《专利审查指南》,对递交和审查局部外观设计申请可能遇到的各种特殊情形,以及对表明局部外观设计的“其他合适的方式”给出进一步的细化和规定。
在目前的情形下,对于线条图表示的局部外观设计,申请人可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来表达局部外观设计。
新专利法外观专利:局部外观设计小议
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情况简要概述。
印度 印度外观设计法(Design Art 2000)规定,产品的能够单独制造和使用的一部分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印度外观设计法(Design Art 2000)中关于产品的定义 根据印度知识产权局(CGPDTM,http://www。ipindia。nic。in/)审查规程(Manual Of Designs Practice & Procedure)的规定,允许在视图中使用虚线来表示不构成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部分。
印度专利局的审查规程中有关在视图中使用虚线(dotted lines)的规定 但是,在印度专利局的审查实践中,印度审查员往往不接受这种表示方式。
某印度外观设计申请因使用虚线表示不要求保护的部分而收到的审查意见 为了避免上述情况,可以在提交印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就使用实线视图来表示整个外观设计,并提交相应的声明来指明在该外观设计中不要求保护的部分,例如“the XXX portion of the article form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
此外,例如在期望要求其他国家申请的优先权来向印度提交外观设计申请,并且该其他国家申请的线条视图中包含虚线的情况下,也可以在提交印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首先提交该套包含虚线的线条视图以确保优先权,随后根据审查员的审查意见或者通过主动修改来将视图中的虚线修改为实线,并增加相应的声明来指明该外观设计中不要求保护的部分。
泰国 目前,泰国没有制定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并且在泰国专利局(http://www。ipthailand。go。th/)的审查实践中也不接受包含虚线的视图。
总结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对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情况加以介绍,希望使得读者对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有一定认识,并为读者向这些国家和地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提供有益的借鉴。
尤其是在希望要求中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来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提交外观设计申请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这些国家和地区外观设计制度的不同,充分利用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下中国首次申请的机会,将符合这些国家和地区外观设计制度规定的视图包含在中国首次申请中,从而给向这些国家和地区提交外观设计申请提供有效的支持。
新的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司法解释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腾讯公司诉北京微播公司、北京拍拍公司不正当纠纷一案[1]中,基于《行为保全规定》做出了诉中行为保全的裁定。
该案是目前获悉的《行为保全规定》的首秀,涉及业内对《行为保全规定》存疑的若干问题,借此可管窥一斑。
“胜诉可能性”审查标准 《行为保全规定》第7条列明了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需要考量的所有因素。
与2022年的征求意见稿[2]相比,第(1)项因素由意见稿中的“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包括作为申请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拥有的权益是否有效、稳定”,调整为最终稿中的“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业内对此不乏困惑之声,有观点认为,“胜诉可能性”不再是必要的行为保全审查标准。
事实上,作为国际通行的标准之一,“胜诉可能性”标准在我国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例如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和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要件之一。
另外,2002年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统称为两个诉前停止侵权司法解释)第4条中均规定,申请人需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
并在第11条中均规定,针对复议申请应当审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在诉讼尚未启动或者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之前,人民法院难以判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此上述规定被有意无意地解释为“侵权可能性”,并成为行为保全的审查标准之一。
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域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中采用了“胜诉可能性”,其内涵和外延与“侵权可能性”均不相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但无法避免对于“未审先判”的争议。
在《行为保全规定》中,“胜诉可能性”的措辞被代之以“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表面看来“胜诉可能性”不再作为必要的行为保全审查标准,但实质上,司法实践中判断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主要还是判断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胜诉可能性。
[3]“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仅是其中的一个、而非全部审查对象。
考虑到行为保全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而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身也含有可能的因素,因此,适用《行为保全规定》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对于胜诉可能性的程度把握达到优势可能性即可[4],而无需达到案件实体审查中侵权认定所需的高度盖然性。
在腾讯诉微播案中,针对申请人请求采取保全措施的四项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前三项行为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较大可能,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对申请人提出的前三项行为保全请求予以支持;而第四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现有证据尚显示不出需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该行为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故对申请人的第四项行为保全请求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一审法院基于《行为保全规定》第7条的规定,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胜诉可能性。
诉前与诉中行为保全审查:趋同抑或差异化? 《行为保全规定》制定了三个指导原则,其中第二个原则是坚持分类施策原则,即区分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型,妥善采取行为保全措施[7]。
而对于诉前行为保全与诉中行为保全这两种不同类型的申请,现有制度设计中在某些具体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规定,例如关于行为保全必要性的考量因素,关于申请人担保等。
在实践中,两种类型申请的裁定支持率也存在较大差异。
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至2022年5年间,全国法院分别受理知识产权诉前停止侵权和诉中停止侵权案件157件和75件,裁定支持率分别为98.5%和64.8%。
[8]这一定程度上可能是由于二者存在不同的审查标准。
对于诉前与诉中行为保全究竟采取趋同抑或差异化的审查标准,业内具有不同的看法。
《行为保全规定》对此有趋同的迹象,除了在第2条规定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条件,第3条规定诉前行为保全的管辖法院[9],以及第18条规定针对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没有起诉提起赔偿诉讼之外,其余条款均未对诉前与诉中行为保全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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