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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各时间点,上海科技创新知识产权白皮书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23 10:17:37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各时间点,上海科技创新知识产权白皮书 。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各时间点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陆续加入马德里联盟组织,加之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省钱省事的优势,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选择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向境外国家申请商标注册保护,同时,国外企业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指定中国请求注册保护的申请量也在持续增长。
国内外企业在与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进行接触与了解的过程中,不乏遇到其程序中出现的各种时间点,诸如国际注册日、国际公告日等,企业应该如何处理马德里国际注册程序中出现的各种时间点呢? 1 原属局实际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 即原属局实际收到申请人递交的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该日期是确定“国际注册日Date of the registration”的依据。
如果原属局在实际收到国际注册申请后2个月内将该申请转达至国际局,则原属局实际收到申请的日期即是“国际注册日Date of the registration”。
如果原属局在实际收到申请2个月之后将该申请转达至国际局,则国际局实际收到申请的日期即是“国际注册日Date of the registration”。
02 国际注册日 国际注册日通常为原属局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但是,如果原属局收到(或被视为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国际局未收到国际申请,则国际注册日是国际局实际收到申请的日期。
国际注册日并不是商标在各缔约方取得注册的日期,其效力仅相当于在各缔约方的申请日。
国际注册程序中涉及的以下事项须以国际注册日为依据:
1、国际注册在各指定缔约方(包括后期指定的缔约方)有效期 国际注册有效期10年,从国际注册日起算,每10年一续展。
2、声明优先权 若国际注册日处于任何要求的优先权日期起的6个月内,则优先权要求有效。
反之,若国际注册日晚于任何要求的优先权日期6个月以上,则优先权要求将丧失。
3、五年“中心打击”期 从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依附于在原属局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
如果在该5年期内或者因该5年期内启动的程序,基础注册或基础申请产生的注册被注销、放弃、撤销、宣告无效或失效,或者基础申请被终局决定驳回或被撤回,在结果所影响的范围内,不得再要求国际注册给予保护,换言之,国际注册在所有受保护的国家将失去效力。
5年依附期结束时,国际注册即独立于基础商标。
4、在部分缔约方提交强制商标使用证据或使用声明 03国际公告日 即国际局将国际注册发布在《国际公告》“The WIPO Gazette of International Marks”上的日期,是部分缔约方(例如:中国、德国、奥地利、斯洛伐克等)确定异议提起日期的依据。
04 国际通知日 即国际局将国际注册申请或后期指定申请通知每个指定要求保护的缔约方的日期,国际注册程序中涉及的以下事项须以国际通知日为依据:
1、各指定缔约方下发临时驳回通知的期限 自国际局通知日起的12个月或18个月内,各被指定缔约方有权在《协定》或《议定书》规定的时限内驳回保护。
未在有关时限内通知国际局驳回的,商标在各被指定缔约方的保护与商标在该缔约方主管局取得注册相同。
2、部分缔约国(例如:中国)三年/五年不使用撤销、无效宣告/争议提起日计算依据 05 驳回通知日 即各缔约方将驳回意见通知到国际局(国际局收到驳回通知)以及国际局将驳回意见转达到注册人的日期,该日期是注册人就部分缔约方下发的驳回意见进行答复的期限的依据。
1、驳回通知转达至国际局的日期(国际局收到驳回通知的日期)Date on which the notification was sent to WIPO(Date of receipt by WIPO):部分缔约方(例如:美国、俄罗斯等)的驳回答复期限,是从该日期起算。
2、国际局将驳回通知到商标注册人的日期Dateof notification by WIPO to the holder:部分缔约方的驳回答复期限,是从该日期起算。
06 后期指定日/后期指定国际公告日/后期指定通知日 1、后期指定日 若后期指定由注册人直接向国际局提交的,后期指定日则为国际局收到申请的日期。
若后期指定是由注册人由原属局向国际局提交的,后期指定日通常为原属局收到申请的日期,但是,如果原属局收到(或被视为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国际局未收到申请,则后期指定日是国际局实际收到申请的日期。
后期指定日的效力等同于在后期指定中要求保护的各缔约方的申请日。
国际注册商标在后期指定的缔约方的有效期仍从最初的国际注册日起算(而非从后期指定日起算),故后期指定日实际上决定了国际注册商标在后期指定的缔约方剩余的保护期。
2、后期指定国际公告日/ 后期指定通知日 后期指定国际公告日和后期指定通知日的作用类似于国际注册通知日和国际公告日,即后期指定国际公告日是部分缔约方(例如:中国、德国、奥地利等)确定异议提起日期的依据,后期指定通知日是各指定缔约方下发临时驳回通知的期限、不使用撤销、无效提起日的计算依据。
上海科技创新知识产权白皮书
4月12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召开审判白皮书发放暨司法保护座谈会,公布3份审判白皮书和20个典型案例,其中两份白皮书是第一次针对涉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发布的,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和《专利案件审判情况》。
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理解与适用原则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知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也就是说,凡是在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已经公开的发明创造,即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不能取得专利权,这是专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但出于某些特殊原因,专利法还规定了一些例外。
宽限期作为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是指提交专利申请前一个特定期间,在该期间内某些主体以一定方式公开发明创造,而不破坏其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专利法第24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如何正确理解该规定的情形适用性、举证时间适用性、证据提供适用性?本文通过研读专利审查指南,结合案例分析对前述问题进行探讨。
1、关于情形适用性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5.3节规定,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对发明创造所作的公开,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间谍活动等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申请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造成的公开。
这两种情况的公开都是违反申请人的本意的。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要享受《专利法》第24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泄露内容必须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专利申请人,但泄露人不能是专利申请人本人; (二)泄露行为必须未经专利申请人同意,例如,通过谈判技术转让或技术合作开发得知申请内容的人,或者通过欺骗和间谍的手段得知申请内容的人。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得知本专利的内容是合法取得的,专利权人希望所研制开发的产品得到保密,请求人应当为其保密。
但请求人是通过技术合作或合作开发得知申请内容的人,其在申请日前销售该产品,属于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半年内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而使其内容公开的行为不导致本专利丧失新颖性。
事实1发生在1995年1月5日,事实2发生在1995年3月9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1995年5月18日之前六个月内,故销售事实公开属于《专利法》第24条第(三)项规定的“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公开。
因此不导致本专利丧失新颖性。
2、关于声明和举证时间适用性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3。3节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了其内容,若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已获知,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
若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得知的,应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
这里可以理解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声明可以在一个时间点或一个时间段内提出,时间点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时间段是在申请日之后得知“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了其专利申请内容”情况后的两个月内提出声明并提交证明材料。
3、关于提供证据的适用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第4款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24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国知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
专利申请人未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第4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专利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3。3节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他人泄露申请内容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泄露日期、泄露方式、泄露的内容,并由证明人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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