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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选择权利要求可降低诉讼风险,吉列以专利侵权申请诉前禁令并获得胜诉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5 16:19:4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合理的选择权利要求可降低诉讼风险 ,吉列公司在温州制售假冒吉列锋速三剃须刀刀头案中,以专利侵权为由向温州中院成功申请诉前禁令,并在诉讼中获得胜诉。
合理的选择权利要求可降低诉讼风险
旗峰公司侵犯赛博公司专利权案。
SEB公司充分考虑到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权利要求如何获得保护的问题,精心选择权利要求,降低了诉讼风险。
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2014年度50件典型案例之一。
1995年,SEB公司提出名称为“压力烧煮容器锁紧夹具的开启和关闭的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于1998年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5109146.8。
2011年4月,SEB公司在第109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上发现广东旗峰公司许诺销售的高压锅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并进行了投诉。
经检查,广交会知识产权纠纷投诉接待站认定侵权成立并对涉嫌违规产品进行了处理。
2011年7月,SEB公司到旗峰公司进行了涉案样品的公证购买。
同年8月,SEB公司以旗峰公司侵害其上述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12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该院认为被诉压力锅落入原告权利1、3、12的保护范围,判决被告旗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于三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2012年11月,旗峰公司提起上诉。
2014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维持。
针对原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2的保护范围的认定,由于上述权利要求中含有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的具体实施方式,将说明书和附图中出现的全部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分别、并列的作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重新确定保护范围,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但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包括权利1、3和12,广东高院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吉列公司在温州制售假冒吉列锋速三剃须刀刀头案中,以专利侵权为由向温州中院成功申请诉前禁令,并在诉讼中获得胜诉。
本案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及诉前证据保全的裁定。
吉列公司(THE GILLETTE COMPANY)拥有第ZL98806794.3号“具有活动刀片的剃须刀夹头”的发明专利。
在一系列侵犯吉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刑事案件中,发现程浦为其他的侵权人提供带有“GILLETTE”商标的刀头分配器及未标有相关商标但侵犯吉列公司第ZL98806794.3号发明专利的剃须刀刀头,并且分别于2005年6月24日、6月27日请求人温州市瓯海区工商局、鹿城区工商局对程浦的两个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根据现场检查及程浦的交待,其生产专利侵权刀头342000只,并且已经销售322000只。
为了制止程浦的专利侵权行为,2005年10月11日,吉列公司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禁令和证据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作出温民三禁字第1-1号裁定,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温民三禁字第1-2号裁定书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查封相关涉案侵权产品。
2005年10月18日,吉列公司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在随后的诉讼中获得胜诉。
商业标识仿冒案件中,对经销商“明知或应知”的取证
2022年,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川渝联动查处行动,查获两批仿冒“比泽尔”字号的制冷压缩机,依法认定涉案的两经销商故意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其中,“四川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商业混淆案”还成功入选了四川省市场监管局2022年度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件。
该类商业标识类仿冒案件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经销商是否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关于经销带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的行为,包括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字号等标识,经销商的责任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有了统一、明确的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4条2款,销售者可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即在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销商的“合法取得”及“说明提供者”通常可以通过采购合同和对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人需证明销售商确实“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
在办理上述案件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案例,分析经销商的注意义务,总结“明知或应知”的证明思路。
案件简介 比泽尔集团是世界知名的压缩机研发、制造企业, 在五大洲9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分支机构,在全球拥有19个生产基地,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进入中国,后全资设立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比泽尔公司”)。
凭借其先进的技术、长期广泛的使用及宣传推广,“比泽尔”商标与字号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多次受到司法及行政机关的保护。
2022年5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后者于2022年5月更名,下称“一审被告”)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比泽尔”字样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市场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比泽尔公司后发现一审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且重庆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的销售商,继续购进带有“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铭牌的制冷压缩机并进行销售。
2022年6月,比泽尔公司委托就两经销商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投诉至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后移交成都市新都区市监局处理),两地市监局随后开展联动查处,并在查明事实后认定:比泽尔公司的“比泽尔”字号已经成为制冷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广泛认知的商业标识;重庆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的代理商,从事制冷行业多年,在明知、应知前述终审判决后,仍购进带有“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铭牌的制冷压缩机产品进行销售,误导相关公众,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构成商业混淆行为。
两市监局对销售商作出了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合法来源抗辩”广泛存在于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及不正当竞争在内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中,即销售者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可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抗辩符合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其中,《著作权法》采用了“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则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则,而《专利法》和《商标法》对于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都采用了“不知道存在侵权”+“能证明合法取得”+“能说明提供者”则免于赔偿的认定路径。
不难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就这一问题采用了后两者的认定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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