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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计算,企业名称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分析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10 15:56:2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从高院案例谈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计算 ,企业名称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从高院案例谈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计算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人应对自己所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而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受市场占有率、季节性需求等多种因素影响,举证非常困难。

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尽管根据《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权利人已经提供被告侵权获益的初步证据下,而相关证据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但是该条款也不能完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

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侵权人往往不会如实、完整地提供相关账簿、资料等证据。

至于依据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额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比例较低。

基于以上原因,目前专利侵权的赔偿额度大部分由审判机构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判赔,法院判定赔偿额度普遍偏低。

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院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而法定赔偿普遍较低。

案情简介:蒋国屏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威公司)为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国威公司、蒋国屏以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简称林芝公司)生产、销售的空调PTC加热器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万元。

相关赔偿证据:

(1)到广东美的所作调查笔录、美的出具物料清单及与林芝供货协议; (2)至TCL所作的调查笔录、物料清单和合同复印件; (3)海信(浙江)出具的情况说明; (4)海信(山东)出具的调查令回复函、汇总表、电加热样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但因国威公司、蒋国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益的数额,故一审法院酌定判决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1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驳回国威公司、蒋国屏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再审法院优先采用侵权获益来判赔损失;对难以计算损失部分采用法定赔偿。

再审法院经审理判定被告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9,437,867元。

具体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再审法院首先依据证据4计算林芝公司侵权获益,依据“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计算赔偿数额。

首先,关于侵权产品销售总额的计算。

原告提供了林芝公司向海信(山东)供货的九个型号(包含侵权部件)产品的供货数量和金额证据,七个相关信号产品的实物证据。

再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林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但林芝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的金额应采用不含税金额,再审法院计算得出该不含税金额为114,371,557元。

其次,关于林芝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林芝公司一审争辩利润率10-15%,再审法院还根据江苏省宜兴市正大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国威公司12种产品中,最低销售利润率为16.54%,最高销售利润率为32.04%,再审法院酌定利润率15%。

最后,关于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再审法院鉴于该专利具有诸多有益效果,并提高可靠性和降低成本等,可见本案专利对PTC发热器的市场起到了重要作用。

考虑到PTC发热器还包括其他部件,不宜将侵权产品的利润全部归因于本案专利。

此外,再审法院还考虑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认定该专利贡献度为50%。

再审法院认定林芝公司在向海信(山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因侵犯本案专利权获得的利益计算如下:114,371,557元×15%×50%=8,577,867元。

在侵权获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再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证据1-3仅记载了物料编码或供货金额,但从物料编码及供货金额难以确定侵权产品所占供货比例,因此证据1-3不能证明林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本案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考虑到本专利的类型,林芝公司侵权的规模、持续时间等,判赔林芝公司赔偿本案专利权人损失80万元。

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考虑到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行为等行为必然会发生相应支出,法院酌定林芝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专利权人的合理开支为6万元。

故再审法院判定林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77,867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0元,共计9,437,867元。


企业名称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企业名称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使用的用于标识自身经营者身份的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商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识别其商品的来源。

一般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均有一个在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但是实际经营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也会用企业名称的字号、简称、对应外文等来标识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身份。

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对象为广义的企业名称,除了在中国的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全称,还包括企业的字号、企业名称简称、企业外文商号等。

对于能指示经营者身份的名称,经营者对其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益即企业名称权。

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类似企业名称,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企业名称所有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在商业活动中经常发生,因此本文将结合中国最近司法案例通过对企业名称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分析以期对经营者在中国商业活动有所帮助。

一、企业名称权的内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影响的注册企业名称的全称、企业的字号和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国使用的外文商号等均可享有企业名称权。

粤73民初2239号案件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权益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前者以有一定影响为要件,后者并不需要;后者只能禁止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企业的相同或近似名称,前者的禁用权并无此限制。

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字号权益与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比较,虽然前者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认定,后者由行政机关事先审核授权,但两者同属标识类知识产权,禁用权地域范围均及于全国,故它们之间是平等的,没有尊卑贵贱之分。

二、企业名称权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构成要件 企业名称权如果受到侵害,主要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该条款可知,企业名称权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要件包括:

01、被控侵权标识与在先企业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侵权成立不要求被控侵权标识与在先企业名称完全相同,近似也可以。

浙01民初2953号案件中,法院认定:

莫迪维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表明其外文字号“MULTIVAC”及对应中译“莫迪维克”早在莫迪派克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具有相当知名度。

在此前提下,莫迪派克公司在选择公司字号时不仅未加避让,反而选择与“MULTIVAC”“莫迪维克”分别构成近似的“MULTEPAK”“莫迪派克”分别作为其英文、中文字号注册并使用,在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莫迪维克公司存在关联。

02、企业名称需在先在中国使用 企业要主张企业名称权首先需要有在先在中国使用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或字号的知名度,通常是因为企业在中国市场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的。

鲁民三终字第298号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产品口至国外的证据并非针对中国消费者和市场的使用证据,因此其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被法院认可,进而无法确立原告的企业名称已达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权。

生产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实践中并无争议。

但是销售商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值得探讨的。

实践中,销售商的主观状态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

如果销售商明知、应知或者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的话,需要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这种判断标准与《商标法》对销售者的判断标准一致,也是比较合理的。

新民终98号案件中,被告汗西商行作为白酒销售商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主体为经营者,不包括销售者。

一审法院认为其作为长年从事酒类销售的经营者,对知名白酒包装装潢应当知悉,仍然大量购进涉案侵权产品,明显属于”搭便车”“傍名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闽民终398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有“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虽提交了相关进货凭证,亦不足以证明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苏民终1163号案件中,涉案电推剪以格尔特公司名义申报出口,格尔特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涉案电推剪在产品本身及包装上多处标注“超霸”字样,并标注有超霸公司的企业名称。

法院认为格尔特公司作为专业出口商未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03、企业名称的使用需达到“有一定影响” 在反不正竞争法领域,并非所有注册成立的企业都当然可以请求适用该法对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也并非所有注册或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必须具有“一定影响”,擅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才能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有一定影响”可以理解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粤73民初2239号案件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中“相关”二字,清楚表明其并不要求必须是全行业的知名度;“一定”二字,清楚表明其并不要求必须是极高程度的知名度。

但是“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不同,企业名称权获得保护的范围也不同。

知名度越高,则影响力波及的地域范围和受众越广,其所受保护也就越强。

影响大的国际性或者全国性的企业名称可获得跨区域跨行业的保护,影响力小的企业名称则可能仅获得其行政区域内与其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的行业的保护,无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则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影响力主要根据当事人证据提交情况确定。

对企业名称影响力的判断,可以从该字号的使用时间和地域范围、企业规模、盈利状况、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受保护和获奖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可以证明影响力的证据包括年报、所获荣誉(荣誉级别越高,则影响力越高),销售、宣传、展览的合同发票,在全国的知名网站和报纸上的报道等。

影响力证据的收集可以参考驰名商标证据收集方式。

粤73民初2239号案件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

字号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市场主体。

但商品来源于市场主体。

在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商标文字与字号不同的情况下,商标通过指示商品来源间接指向该市场主体,商标知名度可以间接证明字号知名度。

但在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商标文字与字号相同的情况下,商标实际直接指向该市场主体,商标知名度可以直接证明字号知名度。

所以如果当事人的相同商标有获得驰名商标的记录,则可以直接证明其企业名称的影响力是可以波及全国不同行业的。

随着“互联网+”交易模式的深入发展,无论是商品还是服务,均可跨越行政区域产生影响。

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对于相关市场、同业竞争关系的判断和认定逐渐弱化。

04、混淆行为的产生 混淆的产生是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个重要因素。

法院在考虑混淆是否会发生的时候会综合考虑在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企业名称与被控侵权标识的近似度、被控侵权人使用情况和主观状态等要素。

威民三初字第75号案件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保护强调的是制止因恶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而搭他人便车、不当利用他人商誉从而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故判断经营者对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察该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

因此,对被控侵权人主观状态的衡量是确定混淆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在先字号知名度达不到被控标识的领域且被控侵权人主观未有任何恶意,混淆不会产生的情况下,法院会认定不正当竞争不成立。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身在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对网店名称的宣传且无攀附原告的恶意,因此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已经变更的企业名称是否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实践中的判断标准是如果之前企业名称的影响力还在,还容易使消费者将在后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在先企业名称联系起来的,则对变更前的企业名称权继续保护直至其影响力完全转移到变更后的企业。

企业名称的变更本质上是积累的商誉在企业名称上的转移,原企业名称影响力越大,则此种转移需要的过渡时期就越长。

此时因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如他人擅自使用企业原名称,其行为仍然可能替代企业名称所有人建立的与既有市场的关联,是一种攀附商誉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京0102民初8392号案件中法院指出: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大小取决于该企业名称的影响力大小,尤其是涉及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后他人再行使用的情况下,企业名称的变更不代表原名称所承载的商誉立即被清零,与主体的联系立即被切断。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与取得影响相类似,企业名称在市场上的影响消退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与企业名称的影响范围相关,如果不存在交替使用,随着新名称的代替使用,旧名称会呈现关联性减弱最终被完全取代的过程,而此时不再容易引起公众混淆,旧企业名称方被释放至公有领域。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在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一年后将原告的原企业名称进行注册。

但原告仅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作为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量安测”具有一定影响力。

法院认为,原告字号与其已经建立的对应关系并不当然随着名称变更而立即被切断。

原字号与原告的对应关系会随着新名称的起用而逐渐被削弱,至于能够递延至何时,仍有赖于原告对此进行举证。

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原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该企业名称具有的影响力和与其建立的对应关系能够持续至其变更名称后一年后。

法院因此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免费开放中美欧日韩五局专利信息


近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举办专利信息资源开放新闻发布会,宣布将免费开放中国、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的五局专利信息资源。

据了解,此次开通的专利数据服务试验系统,提供中、美、欧、日、韩五局30天内最新专利数据的下载和更新,包括中国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全文图像数据,以及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全文文本和英文摘要数据等12项内容。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数据显示,中国该专利数据服务试验系统开放的专利现档数据约占世界专利现档数据的80%。

有关专家表示,专利信息资源开放,将有效地保障中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产生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与此同时,免费开放意味着专利信息服务机构获取基础数据的成本降低了,这样创新主体可以把更多的资源用在信息增值服务上,促进专利信息价值的充分挖掘与有效利用,这对整个专利信息服务行业的发展能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业内人士分析,基础数据资源的开放,意味着市场竞争会逐步加剧。

从长远角度来看,中国公开专利信息资源,能够促进专利信息服务市场更加差异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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