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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A”注册商标侵权案介绍,“鄂尔多斯”商标纠纷案介绍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5:46:12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FILA”注册商标侵权案介绍,“鄂尔多斯”商标纠纷案介绍。



“FILA”注册商标侵权案介绍


在部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些侵权人在被法院认定侵权后,非但没有悔改,反而重复侵权。

近日,广东东莞一家服装公司因重复侵犯“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法院判定赔偿18万元。

作为颇具知名度的时尚运动品牌“FILA”有不少粉丝。

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了一些侵犯“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饰。

斐乐公司发现东莞市莱轩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网店中销售的服装涉嫌侵犯“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便将其诉至东莞法院。

东莞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莱轩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斐乐公司15万元。

前诉判决生效后,斐乐公司发现莱轩公司网店中仍在销售其他涉嫌侵犯其“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饰,便再次将其诉至东莞法院。

斐乐公司认为,莱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复侵权,据此向其索赔50万元。

莱轩公司并不认可斐乐公司的主张。

其表示,此次诉讼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前诉判决所涉商品并不是同一商品,其样式及图案也有所差异,此外,莱轩公司已经将前诉判决所涉及的商品全部下架销毁。

东莞法院经审理认定了莱轩公司的侵权行为,但并没有支持斐乐公司关于莱轩公司构成重复侵权的主张。

在其看来,两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是同一款式的商品。

与此同时,虽然该案被控侵权商品是斐乐公司在前诉判决之后取证购买的,但斐乐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这些商品是莱轩公司在前诉判决生效后所生产的。

因此,东莞法院判决莱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斐乐公司4万元。

对于一审判决,斐乐公司不服,上诉至东莞中院。

在该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莱轩公司是否构成重复侵权。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证书显示,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7月7日在莱轩公司经营的网店内下单购买了该案被控侵权商品,因此莱轩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

虽然两案所涉侵权商品并非同一款式的商品,但莱轩公司在前诉判决后,再次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的商标同一,商品种类同一,已经构成重复侵权,是否是同一款式的服装并不影响该案是否构成重复侵权的认定。

最终,东莞中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并将侵权赔偿额提升至18万元。

近年来,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日益加强,尤其是针对恶意侵权行为,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加大了打击力度。

比如民法典以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都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鄂尔多斯”商标纠纷案介绍


福建省高级法院就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起诉广州聚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云网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聚禾公司、云网公司在手机浏览器中擅自发布上述广告宣传语等行为,侵犯了鄂尔多斯公司就第3240572号“鄂尔多斯文字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须赔偿鄂尔多斯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10万元。

鄂尔多斯公司是国内颇具知名度的服装公司,其是权利商标的专有权人。

2022年,鄂尔多斯公司发现华为手机浏览器发布了上述广告宣传用语,随后在通过该页面链接直接联系商家后购买了相关服装。

鄂尔多斯公司经比对后认为,该服装并非自己的产品,却在商品及包装袋上印有“鄂尔多斯文字及图”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或相似,涉嫌构成商标侵权。

聚禾公司作为华为手机浏览器的运营方、云网公司作为聚禾公司广告业务的推广代理方,需就上述涉嫌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随后,鄂尔多斯公司将聚禾公司及云网公司等共同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云网公司作为聚禾公司广告业务推广代理方,其在承接广告业务时,未能认真审核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及有效证件,致使鄂尔多斯公司无法直接向广告主主张赔偿,且云网公司对广告内容未进行审核、甄别,导致由其受理发布的广告侵犯了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云网公司应对发布的广告侵犯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聚禾公司对广告主在其经营的浏览器上发布的广告内容负有审核、管理的义务,但聚禾公司对利用其广告平台发布含有侵犯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广告信息、图片未进行严格审核,对广告主侵犯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过错,应与云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酌情确定聚禾公司及云网公司共同赔偿鄂尔多斯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一审判决后,鄂尔多斯公司与聚禾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福建高院。

鄂尔多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赔额过低,聚禾公司则坚称自己未侵权。

福建高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该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聚禾公司是否侵犯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在第一个问题上,涉案广告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云网公司作为聚禾公司的推广代理商,仅收集了广告主的营业执照和《ICP授权书》复印件,未认真审核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广告内容及商标注册或授权情况等,聚禾公司作为涉案广告最终发布主体,在广告主提供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广告予以上线发布,云网公司和聚禾公司均未尽到应尽的审核义务,对涉案广告的发布均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广告主进行宣传和销售,为广告主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扩大,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个焦点问题,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鄂尔多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该案适用法定赔偿。

合议庭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较大、销售范围较广,云网公司和聚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帮助侵权的性质,以及鄂尔多斯公司为此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由云网公司和聚禾公司连带赔偿鄂尔多斯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10万元,鄂尔多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主张成立。


知识产权法庭首次开展巡回审判:一堂生动的知识产权公开课


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赴外地开展巡回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王业慈与被上诉人徐州鹏程水泵厂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五案。

来自南京大学、河海大学、南京理工大学等多所高校的数十名师生代表前来旁听,聆听了一堂该案合议庭法官主讲的“知识产权课”。

该案原告王业慈于2009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件名称为“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5月2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解决了传统电潜水泵壳壁厚大、重量重、用料多、制造成本高等问题,相关专利产品一经推出即获得争相抢购。

”鹏程水泵厂、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徐州九龙水泵厂、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徐州天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等五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王业慈将鹏程水泵厂等五被告起诉至南京中院,请求法院判令鹏程水泵厂等五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或者30万元不等。

“这是学生告了师傅”对于王业慈的指控,鹏程水泵厂等五被告显得非常气愤。

他们认为,在王业慈提交专利申请前,多家水泵厂早就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潜水泵,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授权规定的条件,其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生产和制造,其生产和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且王业慈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王业慈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产品机壳的区别仅在于卡簧的设置和位置,而这一区别已为被告华盛公司在先的涉案机壳图纸所公开;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下端环内孔设置卡簧与在先产品机壳端部设置卡簧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鹏程水泵厂等五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南京中院遂作出驳回原告王业慈全部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随后,王业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受理该案后,考虑到涉案产品实物较重,运输不便,尤其在侵权比对以及现有技术抗辩比对中需对潜水泵产品进行拆解,拆解步骤以及拆解后的比对较为专业,远程视频审判尚不能满足该案事实查明的需要。

该系列案件六方当事人均在江苏,选择在南京开展巡回审判可以有效减少当事人诉累。

基于上述原因,合议庭决定开展巡回审判。

法庭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绕在先潜水电泵的生产日期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华盛公司的QT(J)D145-04A机壳图纸中的技术是否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该案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庭审持续两个多小时,合议庭宣布法庭将择期宣判。

该案是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开展巡回审判,《最高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诉讼便民问题,以智慧法院信息化建设和巡回审判为抓手,开展高效便民的案件审判。

比如,此次审理的案件有多件证物,每件证物约150斤,当事人运输证物成本较高;再加上该案要拆解证物,不适合进行远程视频审判,法庭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选择对该案进行巡回审理。

现有技术包括使用公开、文献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主张使用公开,如何确认产品的使用时间是一大难点;有的现有技术是实物,在审理过程中,要将实物表现的内容通过文字形式表达出来,如何对其进行准确的归纳是另一难点;第三个难点是在技术比对过程中,法官无法通过统一的标准对被诉侵权产品和现有技术进行相似性比对,只能根据具体案件,通过庭审调查、证物勘验等方式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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