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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酿造”商标,海天与加加商标纠纷案讲解,“三峡知阵”创新平台大数据系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5:47:19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原酿造”商标,海天与加加商标纠纷案讲解,“双碳”战略知识产权研讨会暨“三峡知阵”创新平台大数据系统发布。



“原酿造”商标,海天与加加商标纠纷案讲解


在酱油产品上标注“原酿造”,是品牌标识还是表明制作工艺?其用作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近年来,调味品生产企业围绕“原酿造”相关标识产生多次纠葛。

近日,广东省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天公司)针对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加加公司)第14203775号“原酿造及图”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纠纷一案落下帷幕,法院二审认定涉案商标整体上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加加公司最终未能改变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结果。

通用名称之辩有果 在行政阶段,海天公司援引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提出了3项宣告涉案商标无效的理由,其中第(一)项涉及通用名称。

海天公司认为,“原酿造”是酱油等调味品及酒类产品的一种制作工艺的通用名称,“原酿造”“原酿”所表达的含义均为“利用原料直接酿造,发酵以后未添加物质”,涉案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对此,加加公司辩称,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并非通用名称或行业专用术语,不具有描述性,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是通用名称或直接描述性词汇。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作出裁定,认为海天公司所称“原酿造”为本商品一种制作工艺的通用名称的理由,不能等同于“原酿造”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该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调整范围。

同时,海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酿造”已被相关法律、国家标准等规范性文件收录、公布,成为酱油等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也不能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之前,“原酿造”已成为酱油等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通用名称的一般判断标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因此,市场主体在确定商标标识时建议比照此标准,避免选用类似可能构成通用名称的文字。

构成其他缺显情形 从该案行政和司法审理结果看,该案的争议焦点落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认定上。

就该条款的适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裁定中指出,加加公司对于涉案商标创意的解释为产品具有“取法自然、源于发酵”等特点。

“原酿造”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等商品的制作方式、加工工艺或者品质特点等的描述性词汇,而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

加加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将“原酿造”与“加加”商标共同使用,“原酿造”三字居于商品显著识别位置,尽管有证据显示加加公司在“原酿造”三字旁添加了注册标记,体现了涉案商标的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经使用已具备独立的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涉案商标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加加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坚持主张涉案商标实际发挥着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功能。

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加加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指出,加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涉案商标文字部分“原酿造”并非固定搭配、具有固定含义的短语,不属于直接描述商品特点的词语,但涉案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原始酿造”“传统酿造”“自然酿造”等含义,而不易被相关公众视为商标;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仅对文字部分起修饰作用,亦不能使涉案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整体上缺乏固有显著特征。

加加公司随后上诉至北京市高级法院,但其诉求未能获得支持。


“双碳”战略知识产权研讨会暨“三峡知阵”创新平台大数据系统发布


宜昌市水利水电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主办,湖北三峡水利水电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及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承办的“双碳”战略知识产权研讨会暨“三峡知阵”创新平台大数据系统发布仪式在宜昌成功举办。

国家知识产权局高度重视支撑服务“双碳”战略任务实施,研究制定了相应的政策举措,如2022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印发了《绿色低碳技术专利分类体系》并开展了相关统计分析。

近年来,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分析和预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国家级专利导航工程支撑服务机构,持续关注“双碳”领域知识产权重大问题研究,为“双碳”领域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知识产权决策咨询服务。

白剑锋代表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表达两点愿望:一是充分用好宜昌市水利水电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的良好平台,推进水利水电产业知识产权布局、导航、运营等重点工作;二是愿与各级部门和产业界密切合作配合,为水利水电产业乃至“双碳”领域绿色创新发展贡献知识产权智慧和力量。

宜昌正锚定长江大保护典范城市总目标,建设三峡地区绿色低碳发展示范区,加快打造世界级宜昌,此次举办“双碳”战略知识产权研讨会可谓恰逢其时。

全国各地的知识产权行业及水利水电产业领域的资深专家和企业代表齐聚宜昌,共同探索绿色知识产权高质量的转化运用路径,是宜昌市推动水利水电产业知识产权发展的坚实一步。

衷心希望各位代表能聚焦绿色低碳领域的创新发展,为宜昌市打造全国绿色知识产权高地建言献策。


“同人作品”第一案《此间的少年》被认定侵犯金庸著作权


郭靖、黄蓉、令狐冲等我们所熟知的武侠小说中的人物,在作家杨某(笔名江南)所著《此间的少年》一书中,摇身一变成为了大学生。

此类将他人构造的武侠人物二次创作成为青春校园小说并出版的行为构成侵权吗?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备受关注的“同人作品”第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杨某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杨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188万元,出版方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的3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庸系我国著名武侠小说作家查良镛的笔名,其著有《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等多部脍炙人口的武侠小说,在读者中拥有着广泛的影响力。

2022年,金庸发现小说《此间的少年》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其《射雕英雄传》等4部作品,且人物间的相互关系、人物的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其作品实质性相似。

金庸认为作者杨某涉嫌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庸遂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图书;杨某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520万元,出版方就出版《此间的少年》纪念版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余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间的少年》属于杨某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而非是根据金庸作品改编的作品,相关读者因故事情节、时空背景的设定不同,不会对金庸作品中人物形象产生意识上的混乱,《此间的少年》并未侵犯金庸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但杨某未经金庸许可在其作品中使用金庸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及出版方停止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杨某赔偿金庸经济损失等共计188万元,出版方就其中3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金庸、杨某、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改判侵犯著作权 二审期间,金庸去世,林某怡系其遗产执行人并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

对于人物名称、人物关系、基本性格特征等元素能否构成作品的部分内容,《此间的少年》是否侵犯金庸作品著作权等,双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成为讼争焦点。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此间的少年》在故事情节表达上,除小部分元素近似外,推动故事发展的线索事件、场景设计与安排以及内在逻辑因果关系,具体细节、故事梗概均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但整体而言,郭靖、黄蓉等60余位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体现了金庸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此间的少年》多数人物名称、主要人物性格、人物关系与金庸涉案小说有诸多相似之处,存在抄袭剽窃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著作权。

而出版方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在收到律师函后未及时停止出版、发行,构成帮助侵权。

该案审判长黎炽森在接受中国 采访时表示,《此间的少年》在被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但《此间的少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蓄意与《射雕英雄传》进行关联,引人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杨某的该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考虑到《此间的少年》与《射雕英雄传》等4部金庸作品的人物元素存在相同或类似,但情节并不相同,且分属不同文学作品类别,读者群有所区分。

为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平衡各方利益,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但明确《此间的少年》如需再版,则应向著作权人支付经济补偿。

”黎炽森指出。

综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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