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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影视类游戏版权?如何办理商标撤三,提供商标使用证据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6:33:0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如何保护影视类游戏版权?如何办理商标撤三,提供商标使用证据 。



如何保护影视类游戏版权?


一款名为《隐形守护者》的国产游戏在Steam平台上架,不到一天就拿到热销榜第三、好评率超过92%的成绩,一度超越《绝地求生》,赚足了口碑与热度。

之所以能得到游戏迷和影迷的共同关注,是由于《隐形守护者》是一款互动影视类游戏。

与传统竞技类游戏不同,《隐形守护者》类似于按照玩家指令点播的影视作品,同时,其互动性也是传统影视作品所不具备的,因此,它面临新类型版权侵权隐患。

目前,游戏直播是该类游戏所面临的主要侵权现象。

在一些网络平台上,已大量存在《隐形守护者》的直播视频,以及游戏主播或玩家上传到网络上的直播视频。

这种互动影视类游戏到底该如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广播行为包含直播与转播,对直播信号的转播包含有线或无线的方式,而受控的直播行为只能以有线方式实施。

既然有线与无线实时传播能达到相同的传播效果,遵循技术中立的原则,则不应将前者区别对待,应将网络有线直播游戏作品的行为定性为广播行为。

国家版权局报请审议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六项新设了一项专门控制实时传播的“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

该修改替代了原先的“广播权”,表明著作权法规制的是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即作品被实时传播,而不必考虑传播行为是以有线抑或无线的方式实施。

因此,游戏的网络直播属于广播行为。

与此同时,将直播的视频上传到网络存储空间,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地点点播有关视频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于录制的直播画面使用了游戏作品中的画面,也构成对游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

问题在于,上述使用游戏作品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对游戏作品的合理使用。

在竞技类游戏直播问题中,有观点认为对游戏画面的直播并非单纯展现画面本身的美感和所表达的思想感情,而是展示特定用户的游戏技巧和战果,具有转换性。

且游戏直播也不会替代欣赏直播的用户对运行竞技类游戏的需要,对游戏市场的影响十分有限,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上述标准适用于竞技类游戏的直播中并无问题,但在互动影视类游戏中则难以同样适用:一方面,互动影视类游戏中影视元素的欣赏性大于竞技性,玩家直播上传该画面能够令观看者获得与运行游戏相同的欣赏体验,难以构成“转换性使用”;另一方面,竞技类游戏的市场卖点在于可以给玩家以操作的快感,但剧情类、影视类游戏的操作快感往往是一次性的,很多观看者在欣赏了直播通关视频之后,已经获得了与自己操作游戏同样的游戏体验,以至于可能不会再购买游戏寻求重复性、可替代的精神消费。

正如网络传播盗版电影会影响电影票房,游戏直播也会对剧情类、影视类游戏产生市场替代。

由此,合理使用规则不应适用于直播互动影视类游戏行为的侵权豁免事由中。


如何办理商标撤三,提供商标使用证据


一、法律依据及办理条件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在收到《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后,应在2个月期限内提供使用证据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注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二、办理途径 (一)注册人自行以电子方式提交证据材料 注册人收到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附件含有答辩绑定码(由数字及英文字母组成)的,注册人可以选择以电子方式提供使用证据。

选择以电子方式提供使用证据的,应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在线以电子文件形式上传,提交方法详见中国商标网“网上申请”栏目。

选择以电子方式提供使用证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该撤销申请的后续文件将以电子方式送达,并不再接受当事人以纸质方式提交的使用证据等相关材料。

三、提供使用证据材料的要求 《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原件连同信封,无法提供的提交情况说明及所涉商标和撤销申请信息 以纸质方式提供使用证据的,应将《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原件连同信封一并寄回;以电子方式提交证据材料的,需上传上述通知书及信封的扫描件。

因故未收到《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原件的,注册人只能以纸质方式提供使用证据;在提供证据时应说明《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未收到的相关情况,注明具体需要证明使用的商标名称、注册号码、所涉撤销案件的申请号等必要信息,以便工作人员及时将证据材料归集到相应案件卷宗。

未标注上述相关信息致使证据材料无法归集的,视为未提供相应使用证据。

四、商标使用证据的一般性要求 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 (2)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 (3)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

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4)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 (5)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五、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六、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七、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情形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改变了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的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当事人可以声明使用前案证据材料 1、当事人于在先的撤三案件中,已经提交过使用证据,且相关使用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商标使用行为的,可不再重复提交。

前案使用证据应在使用时间、使用的商品/服务、使用的商标标识三方面与本案一致或重合。

2、当事人需要使用前案使用证据的,应随《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交回相关书面声明,说明前案(撤三案件)相关的申请号及商标注册号,以便审查员查阅。

未予以说明或说明不清晰无法查阅的,视为本案未提交相关证据。

3、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了使用证据,同时声明使用前案使用证据材料的,如果前案证据材料与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冲突或不一致的,审理时以本案证据材料为准。


如何加强视听作品版权保护?


近日,华东政法大学通举办“新著作权法视野下视听作品版权保护”研讨会,希望为破解短视频领域版权侵权难题建言献策。

新技术带来新挑战 长期以来,“通知—删除”规则是解决版权人、平台以及用户之间版权纠纷的重要途径。

然而,伴随以算法为代表的新技术的迅速发展,在提高版权人维权效率的同时,也给“通知—删除”等规则的适用以及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等带来一定程度上的挑战。

在“通知—删除”等规则的适用问题上,爱奇艺法律部高级总监胡荟集认为,短视频等平台利用算法推荐的内容包含了大量的编辑、推荐、主页设置频道、合辑等内容干预行为,其很难被界定为一个简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应被认定为内容分发平台。

有个别平台在享受巨大流量红利的同时,却以技术难以实现为借口,拒绝承担通过技术打击版权侵权的义务。

由此看来,短视频等平台所承担的责任不应局限于简单的“通知—删除”,需更要提高相应的注意义务。

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黄玉烨看来,算法系统24小时全天运行监测并不断发送海量的侵权通知,可能会出现算法发送错误通知的问题,这是因为算法通知像任何新技术一样,存在一定的错误率。

在实践中,错误通知包括的情形有很多,例如通知中所指侵权内容与被侵权内容完全不符、请求保护的作品版权有效性存在问题、对合理使用的错判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关于错误通知引发的纠纷。

在算法推荐下平台责任认定问题上,杭州中院张书青表示,该问题的本质是算法推荐对平台过错认定的影响。

根据现行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我国平台责任适用的是“知道—必要措施”规则。

其中,“知道”包括主动知道与被动知道,前者如“红旗”标准、主动推荐等,后者如权利人通知等。

“必要措施”不限于删除,也包括转通知等。

算法作为一种技术,具有中立性,因此不能以算法推荐了侵权内容就径行认定平台存在主观过错。

但是算法推荐侵权内容后,即使权利人未通知也不能就认为平台绝对无过错。

算法固然中立,但也应向善优化,比如从内容和上传者两个方面优化侵权标签准度、赋权终端用户标记内容是否侵权,就是技术推动版权保护的具体体现。

此外,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谭海华看来,对算法之下平台责任的认定,需要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在宏观角度,需要关注利益平衡的问题;在微观层面,则需要关注平台过错标准的判断,特别是涉及到的具体考虑因素。

比如是否在显著位置推荐了热播剧、电影等明显侵权内容,是否对这些明显侵权内容进行了高频率的推荐,是否有意规避了侵权标签等。

当出现上述因素时,平台可能被认定为对侵权事实的应知,进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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