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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黎红”花椒油商标侵权纠纷再审案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0-02-29 15:37:18
健心公司申请再审称,
1.原审法院对五丰黎红公司涉嫌证据造假事宜未予查清,认定“商品条形码仅与商品具有对应关系,与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无关”的结论错误,同时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2.五丰黎红公司主张权利的瓶体的使用时间及专利申请时间均晚于健心公司,且早在五丰黎红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已有人使用了类似的葫芦形状的瓶体,五丰黎红公司产品的瓶体不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有要求的特有性,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专利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对一款与五丰黎红公司包装箱几乎完全一致的包装箱,认定为与健心公司包装箱两者之间设计存在明显差异,该评价报告对健心公司有指引作用,原审法院却认为健心公司使用其包装箱违法,健心公司对该判决结果无法预见,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不应违背“法的可预见性价值”;
4.原审判决认定健心公司不规范使用商标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湬红”作为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健心公司将“湬红”二字规范的单独使用在瓶子底座,同时和通用词汇“食品”二字进行结合使用在瓶盖上,且未标记“注册商标”的标记,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属规范使用。
5.五丰黎红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其起诉之前使用过案涉黎红商标的证据材料,难以认定五丰黎红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二审法院认定其对该商标进行了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健心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健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五丰黎红公司称,
1.健心公司称五丰黎红公司存在证据造假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并做了说明;
2.健心公司主张五丰黎红公司使用的瓶体不具有特有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专利设计与五丰黎红公司所使用的包装瓶存在明显区别,二审判决认定该瓶体的使用问题真实、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健心公司属对法律的误读;
3.健心公司称其使用包装箱系依据一份专利评价报告,禁止其使用违背法的可预见性价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模仿、仿冒的行为,对法律有当然预见性;再者,该评价报告评价对象系其他案外人的专利,与本案无关;且专利的比对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比对两者侧重角度以及决定因素截然不同,前者不能作为后者的认定依据;
4.健心公司不规范使用商标,恶意侵犯商标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请求驳回健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健心公司关于商标使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对五丰黎红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2.健心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的行为是否对五丰黎红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3.二审判决健心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在被诉侵权商标“湬红QiuHong”商标申请日前,五丰黎红公司生产的“黎红”牌花椒油产品获得诸多荣誉,该公司从四川汉源县花椒油厂获得独占使用授权的“黎红”系列商标亦获得四川省农产品知名品牌、首届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件四川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等,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
健心公司在其生产的花椒油产品的包装瓶瓶盖、瓶底及包装箱上,将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湬红QiuHong”的“湬红”文字以手写体形式标注为“湬红”或“湬红食品”。
由于“湬红”系被诉侵权商标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健心公司将该主要识别部分单独使用在商品上时,具有识别商品和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湬红”属生僻字,且属臆造词,并不具有特定的中文含义,其形态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黎红”近似,健心公司在使用中将标识中的汉语拼音舍弃,以手写体形式在同类商品的包装瓶及包装箱上单独使用“湬红”文字,属于对商标的拆分使用,属不规范使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注意到该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的差别,该行为客观上易导致消费者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五丰黎红公司产品的误认和混淆,对引证商标构成侵权。
经审查,现被诉侵权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同案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宣告无效,该事实亦侧面证明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
故一、二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健心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多种商品亦存在将商标标识的部分内容拆分后单独使用在商品上的情形,并以此证明其系对自有商标合理使用,但市场上存在该种行为并不表明该种行为当然具有合法性,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自1983年就陆续注册取得了“黎红及图”系列组合商标,并开始生产“黎红”花椒油。
2010年之后,该厂许可五丰黎红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生产“黎红”花椒油,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该产品自1984年以来,获得多项荣誉。五丰黎红公司为提高“黎红”花椒油的知名度,对该商品持续在全国范围进行了广告宣传投入。
上述事实表明,五丰黎红公司生产销售的“黎红”花椒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
“黎红”花椒油产品容器瓶呈扁形葫芦状;瓶贴与容器瓶瓶身相应呈类似葫芦形,以红色、黄色为主色,顶部白色,周围饰有红色线条,瓶贴正面中部有花椒图案并在图案上方配以产品名称“花椒油”,其余部分有商品商标及其他商品标识;
外包装箱正、背面及两个侧面自下而上由深红色、浅红色、黄色、绿色组成;下部的深红色占整个包装设计的约四分之一部分,中间的黄色为包装设计的主体颜色,包装的两边装饰有红色细线条的花纹;
商品名称“花椒油”为红色字体位于中间黄色区域;第625086号“黎红及图”商标、“黎红”(红底白字)商标标注在包装上部的中间位置。
五丰黎红公司的黎红花椒油产品所使用的上述包装和装潢经过其长期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五丰黎红公司花椒油商品紧密联系在一起,具有识别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该包装、装潢属于五丰黎红公司花椒油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包装、装潢与五丰黎红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无论是形状、整体色调,还是细节布局均呈现出高度近似,其设计风格具有一致性,仅在局部、细节或是描述性文字等方面存在差异。
由于普通消费者仅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注意到上述两者之间存在的细微差别,结合健心公司对商标标识等的使用情形,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两种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故健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健心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侵害五丰黎红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健心公司对五丰黎红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最终判决健心公司停止侵权,并向五丰黎红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款项,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健心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院不予支持。
此外,健心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五丰黎红公司证据造假的问题,主要是对五丰黎红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容器瓶、瓶贴标签以及包装箱等使用时间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因其诉讼主张均基于其怀疑和推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已结合本案实际给予评判,最高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本案应适用专利法规定的主张,以及其依据原国家专利局对其他专利产品外包装专利设计的专利评价报告,主张二审判决违背“法的可预见性”,属于健心公司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其主张最高院不予采纳。
综上,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咨询 电话:182 1095 8705 QQ:2101183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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