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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房地产驰名商标被傍名牌,看“華潤”商标侵权纠纷案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0-02-29 16:10:25
临沂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润泰公司申请再审称,
1.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新证据系润泰公司对购买涉案小区房屋的消费者进行的问卷调查报告及问卷分析,用以证明相关公众并未将“華潤”与“華潤•書香府”相混淆。
2.二审判决认定润泰公司侵犯华润公司涉案商标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华润公司的“华润”商标注册的服务类别与润泰公司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華潤•書香府”是润泰公司开发的楼盘名称,润泰公司出于标示地名的目的使用“華潤•書香府”,是一种行政审批和认可,并非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3.二审判决认定润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属认定事实错误。润泰公司在涉案楼盘的销售过程中未借用华润公司的名称,不存在侵权的明知和故意。华润公司未就“华润”商标及品牌在山东临沂地区的知名度进行举证,亦未证明润泰公司有借助其知名度的故意。
4.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润泰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华润公司称,
1.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调查问卷的问题设计具有明显的导向性,答案标准模糊,华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均不予认可。
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润泰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润泰公司在涉案楼盘“華潤佳園”及“華潤·書香府”的建造、销售及宣传推广中,突出使用“華潤”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润泰公司将涉案楼盘命名为“華潤•書香府”的行为,攀附了华润公司的知名度,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再审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二审判决认定润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正确;
3.二审判决认定润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
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
本案中,润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包括该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制作的58份问卷调查报告和1份根据前述问卷调查报告作出的问卷分析。
经审查,问卷调查报告由润泰公司自行设计并完成调查,并非由中立的第三方形成该调查报告,其客观性尚存疑;其次,从调查表格的内容来看,其问卷内容设置的科学性亦存争议。鉴于问卷调查报告本身在制作主体、调查程序的客观性以及问卷内容设置的科学性等方面均存在不妥之处,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最高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由于问卷分析是根据前述问卷调查报告作出的研究分析结论,鉴于最高院关于问卷调查报告的分析处理意见,故对该问卷分析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润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以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本案中,从润泰公司对“華潤•書香府”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意图及使用效果看,该名称被润泰公司突出使用于房产项目开发、广告宣传、楼盘户外广告等商业活动中,意在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并实际达到了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故其在楼盘上使用上述名称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润泰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其开发并销售“華潤•書香府”楼盘项目的经营行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华润公司的案涉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第779532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基本相同或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类似服务。
经比对,华润公司的涉案商标“華潤”为文字商标,“華潤”二字为繁体字;润泰公司使用的“華潤•書香府”标识中“佳園”系楼盘常用名称,缺乏显著性,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華潤”,亦为繁体字,与华润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枚“華潤”注册商标相同,故诉争标识“華潤•書香府”与案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第三,在案证据显示,华润公司系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华润公司品牌管理制度使用涉案商标。
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连续多年在中国房地产企业中排名前十,其房产、物业服务获得诸多荣誉及奖励。2012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上认定第773121号“華潤”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多地进行宣传推广、获得多项荣誉并受到保护,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亦可视为华润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
此外,润泰公司曾因在开发“華潤佳園”“華潤·書香府”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在楼盘名称、街道广告牌及对外宣传资料中使用“華潤”字样,而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过行政处罚,罚款金额3万元。此后,直至华润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润泰公司仍未停止侵权行为。
该事实表明,润泰公司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华润公司商誉的恶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润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历史悠久,属全球500强企业。经过几十年的经营发展,华润公司已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华润”字号亦因此具有较强识别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曾两次发出通知保护“华润”字号。
润泰公司作为与华润公司在房地产领域的同业经营者,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其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广告宣传、楼盘户外广告中使用带有“華潤”字样的楼盘名称等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傍名牌”,攀附“华润”字号知名度之嫌,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润泰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最高院予以维持。润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高院不予采纳。
综上,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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