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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中粮“长城”“GREATWALL”商标侵权赔偿案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0-02-29 16:22:46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区元佳元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中粮公司是“长城”文字及图形的商标所有权人,“长城”品牌是中粮公司旗下的驰名商标。被告田氏长城公司在葡萄酒的瓶贴上使用与“长城”商标近似的图形,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有关,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田氏长城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田氏长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2.吉林市昌邑区元佳元副食超市的业主姜峰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3.判令两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一审程序中,田氏长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3年7月21日,中粮公司在第33类商品(含葡萄酒)上注册了多项“长城”文字及“GREATWALL”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883352、第3244771、第1968460、第3244778、第3244779、第70855号。
2004年11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田氏长城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成立,许可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注册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2014年11月,中粮公司发现由被告姜峰出售,由田氏长城公司生产的葡萄酒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向工商局举报。工商机关接到举报后,对涉案的两瓶葡萄酒进行依法查扣。一审法院查明,涉案葡萄酒商标是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案外人北京八达岭酿酒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922021号,国际分类号为第33类。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
首先,两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是案外人八达岭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的第922021号“八达岭”文字及图形商标,而非中粮公司享有的“长城”商标。中粮公司主张注册信息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田氏长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知悉其是否享有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但无论其是否享有,中粮公司主张该使用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长城”注册商标,均无法获得支持。
其次,被告产品在明显位置标示“八达岭干红”,公司地址为“河北省昌黎县黄金海岸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名称为“秦皇岛田氏长城公司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商品并未弱化其公司名称,单独突出“长城”标示,误导消费者。一般的消费者很难在消费过程中认为“八达岭干红”即是中粮公司的生产的“长城”葡萄酒。
再次,关于田氏长城公司的公司名称含有“长城”文字,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田氏长城公司的全名为“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虽然中粮公司的“长城”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及排斥力。但“长城”的原意是世界闻名的伟大军事建筑,系世界建筑史上一大奇迹,也是我国著名的旅游胜地。从古至今,长城有诸多称谓,例如按照历史朝代分类,有秦长城、汉长城、明长城等;按照所属地理位置分类,有秦皇岛长城、嘉峪关长城、八达岭长城等等,举不胜举。“长城”注册商标系2003年注册,而“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商号系1999年注册完成。“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商号中虽含有“长城”二字,但并无中粮字样,其与“田氏”组合为“田氏长城公司”。该企业名称含有秦皇岛的地理特征,含有姓氏特征。在商标的使用上,“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与“八达岭干红”均在标志的明显位置,与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一同标注使用,未有特别突出使用“长城”的情形,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引起误导消费结果的发生。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确认田氏长城公司的公司名称侵犯原告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中粮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中粮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依法改判。理由是:
(一)一审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案外人八达岭公司享有的第922021号注册商标相同,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标识与第922021号商标差别明显。中粮公司主张田氏长城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近似,并未主张两者完全一致。
(二)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三)一审法院认定第922021号商标是合法的注册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使用第922021号商标。
(四)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一审判决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未突出使用“长城”二字为由,认定田氏长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田氏长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长城”字样作为公司的名称,属于误导消费者,并有攀附中粮公司的商标和商品声誉的主观意图。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关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被诉侵权标识与第922021号商标有两点不同,一是第922021号商标中的长城图形的周围有近似椭圆的图形;二是第922021号商标正下方有“八达岭”三个字,而被诉侵权标识上没有上述特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这两点不同之处,可以得出被诉侵权标识与第922021号商标不构成相同的结论。
另外,通过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虽然三者的图形都是长城及山峦,但三者差异性很大,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并引起普通人的混淆。虽然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第922021号商标完全相同的事实有错误,但是由于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不会引起混淆,不能认定田氏长城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
关于中粮公司主张其持有的长城系列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田氏长城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了“长城”字样,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要求田氏长城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主张,且田氏长城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
中粮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
(一)田氏长城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主张的三项商标相近似,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1.二审判决遗漏了中粮公司主张的第70855号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与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2.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
3.中粮公司主张的三项涉案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为长城图案,构成要素均包括长城、城楼和山峦,区别仅在于长城的走向略有差别。
4.中粮公司的“长城”葡萄酒为国宴用酒,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判决中已对此予以认定。
(二)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要求田氏长城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且田氏长城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1.二审判决没有考虑中粮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即请求判令“田氏长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也没有考虑一审判决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论述,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中粮公司主张的“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及二审判决中认定的“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均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粮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一样,均属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田氏长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田氏长城公司曾先后有其他四个企业名称,即“昌黎县田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昌黎县圣特酒业有限公司”“昌黎县田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昌黎县田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田氏长城公司经过四次变更后,才在字号中使用“长城”。田氏长城公司作为葡萄酒同行业公司,不可能不知晓中粮公司的知名度,因此,田氏长城公司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最高院:1.判决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中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田氏长城公司辩称,
(一)田氏长城公司系使用第922021号注册商标,经过许可获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长城”是对客观事物的描述,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也不能由于企业名称中有“长城”,就认定田氏长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最高院另查明以下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事实:
(一)关于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涉及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等。1998年4月8日,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中粮公司。最高院在(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注册号为第70855号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3年7月21日,中粮公司在第33类商品(含葡萄酒)上注册了多项“长城”文字及“GREATWALL”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883352号、第3244771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
2004年11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田氏长城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田氏长城公司曾先后有四个其他企业名称,分别为“昌黎县田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昌黎县圣特酒业有限公司”“昌黎县田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昌黎县田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三)关于中粮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粮公司的起诉状,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田氏长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
2.判令姜峰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
3.田氏长城公司、姜峰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田氏长城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本案应当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显著性、知名度等因素。
本案中,中粮公司享有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其中,第70855号商标包括“长城牌”“Greatwall”以及长城图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其主要的构成要素为在群山中蜿蜒的长城图案。根据最高院查明的事实,中粮公司主张的三项商标,尤其是第70855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2004年11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最高院在(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注册号为第70855号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田氏长城公司作为葡萄酒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理应知晓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仍然在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各项商标中的长城图形近似的图形,并且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不近似,不构成侵犯商标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中粮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二)关于田氏长城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田氏长城公司作为葡萄酒产品的制造商,理应知道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不仅在葡萄酒产品上的标识中突出使用长城图案,还通过变更企业名称,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文字,更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攀附中粮公司及其“长城”系列商标商誉的意图愈加明显。因此,中粮公司有关田氏长城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田氏长城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根据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查明田氏长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难以查明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案证据也不足以两被申请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最高院综合考虑两被申请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中粮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因素,判决田氏长城公司赔偿中粮公司20万元。由于中粮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判令田氏长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故对于中粮公司的有关主张,最高院不予支持。
综上,田氏长城公司未经中粮公司的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田氏长城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所不当,最高院予以纠正。中粮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最高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476号民事判决;
三、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元佳元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被诉侵权标识和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葡萄酒侵权产品;
四、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如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在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秦皇岛田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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