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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姓名权 |商标资讯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0-06-30 00:25:59

 
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商标案进行了宣判。
 
第一,对于涉及中文“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号三件案件,最高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1、9162、916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09、1915、1925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058、052091、052226号商标争议裁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4152827、6020565、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第二、对于涉及拼音“QIAODAN”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0、29、30、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28、32号三件案件,共七件案件,最高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896、1911、1912、1914、1917、1918、19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再审申请。
 
以上判决均为终审判决。
 
此七件商标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拼音“QIAODAN”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拼音“QIAODAN”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最高院认为,在前述涉及中文“乔丹”的三件案件中,已经认定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
 
1,该自然人的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
 
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七件案件中,争议商标标志拼音“QIAODAN”系中文“乔丹”的拼音。
 
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我国境内有关报纸、期刊、网站上刊登的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文章,以及相关书籍、专刊、庭审笔录、调查报告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及中文“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使用拼音“QIAODAN”指代再审申请人,也不足以证明拼音“QIAODAN”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权。
 
对于其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对拼音“QIAODAN”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争议商标标志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标志是否已经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了更强的对应关系,是否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具有直接关系。
 
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也应通过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获得救济,不宜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畴。
 
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既损害了其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导致了公众混淆,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七件案件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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