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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分类表中新增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是什么? |商标资讯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0-08-05 22:31:33
新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增加了不少新兴商品服务项目,诸如“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人脸识别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车辆共享服务”等。
其中,“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的商品分类,终于有一个最贴近的让众多APP名称能够有效进行商标注册了。
如果你也这样想,那么,我要告诉你:这个想法是错的。
表面看,“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这个商品指向很明确,就是我们通俗所说的手机应用,但仔细想想,这个商品让人捉摸不透。
这个商品指的是APP吗?
如果别人在这个商品项目上注册了与我公司APP名称一样的商标,我们继续在APP上使用该名称,会有侵权风险吗?
1,“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和APP的关系。
APP义为“应用程序;应用软件”,不但包括手机端,也包括PC端。
但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APP”逐步地被大多数人指向于智能手机端的第三方应用程序。
虽然从本质上说,“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只是“APP”的一种类型,但普通公众的认知看来,“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就是大家说的APP。
2,这个商品项目是企业所开发的手机APP的核心商品吗?
如果在这个商品项目上注册了商标,企业所开发的手机APP名称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
不少人会做出肯定的回答,但很遗憾,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先思考一下,企业开发手机APP的目的是什么?
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开发手机APP的目的,是让消费者更方便地享受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只有明确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是什么,才能确定企业的核心商品服务类别。
从用户的角度来分析,如:摩拜单车,用户在使用时,会在应用市场下载一个叫“摩拜单车”的手机APP,用户下载这个手机APP,是为了通过这个手机APP享受“车辆租赁”服务。
摩拜单车提供的服务本质是“车辆租赁”,而不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作为摩拜单车的运营主体,核心商品服务,应该是第39类3905群组的“车辆共享服务、车辆租赁服务”,而非这个新增的第9类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当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这个商品项目对摩拜单车而言很重要,但不是核心和本质的产品,而是一个载体。
3,如果有其他人在这个商品项目上注册了与我企业开发的手机APP名称一样的商标,我们继续在手机APP上使用该名称,会有商标侵权风险吗?
例:假设有企业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上注册了“摩拜单车”商标,作为摩拜单车服务的提供者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就不能再开发一个手机APP来提供“车辆共享服务、车辆租赁服务”了吗?
在上述假设情况中,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即使开发一个APP来提供“车辆共享服务、车辆租赁服务”,其行为也并未侵犯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摩拜单车”的商标专用权。
因为,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向消费者提供的不是一个手机APP的软件,而是通过手机APP向消费者提供车辆租赁服务。
手机APP仅是载体,并非服务的本质。
这种观点在北京海淀人民法院 滴滴商标侵权案的判决书中能够印证。
该案判决书指出:“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发展不同于传统行业的新型产业模式。
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的将其归为此类服务,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
说明,我们下载和使用这些手机APP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其能够提供的不同类型的服务,这些不同的服务领域才是该手机APP拥有者的核心类别。
面对“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这个商品项目,到底该如何选择?
商标的本质是帮助消费者区别商品服务的提供者,首要考虑的当然是针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申请商标,因此在考虑是否要在这个新增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时,首先要明确自己提供的商品服务到底是什么?
企业是把“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作为一种独立的商品向他人提供吗?
如果是,第9类新增的这个商品项目,就是企业的核心商品领域。
如果不是,就应该把“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作为一种载体,向他人提供其他服务。这种情况,第9类新增的这个商品项目就只是我们的保护商品领域而已。
结论
只有专门研发和设计软件的企业,其核心商品才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其他所有领域的企业,这个新增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都仅是保护性的商品甚至不相关的商品领域。
无论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什么服务,本质在于提供的服务内容,而非“手机应用软件”这一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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