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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1-04-06 15:02:29


中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中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
 
1.依据国际公约给予保护‍
 
中国《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施行,当年的法律和相应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并无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该公约于1985年3月19日在中国生效。中国于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通过行政程序给予保护‍
 
1993年7月15日第二次修订并施行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这是中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驰名商标(公众熟知的商标)给予保护。
 
1996年8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通过行政程序保护驰名商标予以规定,该规定经过多次修订和更新,目前施行的是2014年7月3日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1999年4月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列入名录中的重点商标基本上都可以获得驰名商标保护。
 
2000年6月又对《名录》进行了调整,收录外国注册人的130个商标。
 
3.通过司法程序给予保护‍
 
2001年12月1日,第二次修正并施行的《商标法》在第十三条明确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
 
2001年7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
 
2002年10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第(二)项将损害已注册驰名商标利益的行为纳入《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予以规制。
 
2009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确立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可以给予“反淡化”的保护。
 
4.当前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则‍
 
中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总结如下:
 
第一,驰名商标分两个层级:一是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一是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二者在认定的证据要求上有所不同。认定驰名商标,遵循根据个案事实被动认定、按需认定原则。
 
第二,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可以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禁止的不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也不限于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还包括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服务容易导致淡化的行为。
 
第三,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以自己名义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无效宣告不受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期限的限制,“恶意”可以通过商标申请人有无正当理由及其使用行为来认定或者推定。恶意将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后又起诉驰名商标所有人侵权的,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提起反诉或者抗辩,法院据此可以驳回恶意注册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侵害已注册驰名商标权利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对于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没有赋予商标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事实上不妨碍驰名商标所有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赔偿。
 
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1.按需认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之后,第十四条增加了强调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的规定。基于这种强调和重申,法院在诉讼中基本都贯彻了如已经能够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给予保护则不适用关于驰名商标规定保护的做法。
 
按需认定还在以下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有体现。第一个是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的各个要件在适用时是否有顺序的要求。
 
第二个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是能否在相同类似商品上认定与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文义仅限于制止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但法院在有些案件中也认为,该款也可以适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纠纷中。
 
2.被动认定‍
 
被动认定和商标授权确权审查有关。中国的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依理论和实践的通说分为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两大部分。
 
绝对理由是《商标法》规定的任何人申请注册任何商标都必须符合的条件,如不符合条件,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对该商标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商标局等行政机关也应当主动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违反绝对理由;
 
而相对理由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益的规定,违反该理由的商标申请注册仅能由在先权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出不予注册或者无效宣告申请。
 
侵害在先驰名商标权益一直被认为属于相对理由,不应当由商标局等行政机关主动进行审查。
 
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0年之前经常在驳回复审案件中主动引入在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从而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被提起诉讼后,往往因为未能提供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而被法院所否定。
 
3.事实认定‍
 
所谓事实认定,是指驰名商标认定是对一个商标在某一时间点是否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悉程度这一事实的确认,不是对诉讼请求的审理确认。基于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要求,要认定一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主要的原因是该商标所有人与其他商标使用/申请注册人之间有纠纷,需要考查该商标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从而判断是否给予其特殊的保护。这就要求不仅要有足够的证据能够使裁判者确信主张保护的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程度,还要使其确信在某个特定的时点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程度。
 
商标是否驰名,作为纠纷过程中的一项法律事实,根据按需认定和被动认定原则,不应当在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而只能在给付之诉中出现。因此,商标驰名的事实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相应的,根据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结构,应当在“法院查明”或者“法院认为”部分对驰名的事实予以列明或者进行认定。由于不属于法律判断或者对请求的回应,也就不应该在“判决主文”部分出现。
 
既然商标是否驰名属于事实认定,那就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因素就是证明商标达到驰名程度的举证指引。
 
在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证据方面,有两种特殊的证据值得强调,即中国的《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和日本的《有名商标集》,这两种证据在各自的国家都被当作商标已经驰名事实的证明,这在司法中也得到了确认,如果能够提交这两种证据,在诉讼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将有较大可能性。
 
4.个案认定‍
 
个案认定,也称个案有效,强调驰名商标认定是基于特定案件审理的需要,针对特定时间节点事实状态的认定,因此通常只在特定案件中、针对特定时间节点、针对特定的案件当事人有效。某个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的问题,即在每一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案件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实践中问题存在于两方面。一方面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当事人往往感觉在连续的多个诉讼中向同一法院重复提交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大量证据成本较高且结果无法预测,另一方面裁判者过于僵化的适用个案认定原则在刚刚已经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况下,仅仅因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不充分而对驰名商标不予认定不予保护。
 
驰名商标认定的上述原则,实际上都是特殊历史阶段和中国特殊国情的产物。在中国,被行政或者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曾经是一件对当事人而言极大的荣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会因此获得各种行政奖励或者激励,有些企业不惜为了认定驰名商标制造假证据或者假诉讼,也发生了不少腐败现象,由此导致在2009年之前驰名商标的认定存在诸多乱象。
 
产生这些现象固然有商标所有人希望获得各种权威荣誉的“加持”能够帮助推销其商品的动机外,各级机关自身就将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认定作为荣誉称呼的认定,给予不正常的奖励和激励是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异化”的更根本原因。对驰名商标认定给予以上诸多限制,虽然名义上以保护的必要性为基本考量,但是也导致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本应认定达到驰名程度应当给予保护的商标未能得到符合其知名度水平的保护,这其中尤其以外国企业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居多。
 
表1:认定构成驰名商标且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的情形
 
中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表2:认定构成驰名商标或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但未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的情形
 
中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小结
 
司法对外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的数量要多于对中国本土商标,这也许是因为能够进入中国的外国商标大都已经具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基本条件,有些甚至是奢侈品牌,在中国持续宣传和使用后比较容易达到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标准,而中国本土品牌众多,中国的市场化经营时间也不算太长,难以在短时间内培养出在数量和质量上足堪于外国相匹敌的驰名商标。
 
实践中过分坚持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原则,导致事实与认定和保护的不统一;在授权确权程序中过于拘泥于相对理由和绝对理由的划分,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无法引入司法认知及时给予保护,凡事被动等待权利人的启动,加上商标申请量的较大导致恶意搭车“傍名牌”现象屡禁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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