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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 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中,专利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2-11-25 18:05:14 浏览: 次
功能性特征定义:
《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技术特征:外形特征;结构特征;功能或效果特征;参数特征;方法特征;操作条件特征;步骤或流程特征;用途特征;化学组成特征。权利要求可通过以上特征中的起码一种或任意组合,来表述,并限制保护范围。
针对功能性特征,《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节提及:
针对产品权利要求而言,应避免使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制发明。仅有在某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制,或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制不妨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制更适当,且这个功能或效果能够通过说明书规定的实验或操作或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方式直接和明确地验证情况下,使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制发明才能够是允许的。
针对权利要求中包括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理解成涵盖了全部能够实现上述功能实施方式。
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载的特定方法实现的,且上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明了此功能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法来实现,或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制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法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涵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法或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制。
2010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内容的确定作出了规定。
第4条 针对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法院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这个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技术特征内容。
《专利审查指南》(2010)和《解释一》这俩份法律条文也未对功能特征含义进行明确定义[1]。直至2016年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才对功能性特征含义给出定义。
《解释二》的第8条中有关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功能性特征,指对于结构、组分或其之间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但本领域一般技术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第8条,以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在权利要求中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可限定: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结构、结构之间的特定位置或工作关系;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组分、组分之间的特定关系;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步骤、步骤之间的关系。
不是所有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特征都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知道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方式,法院不会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在《解释二》以前,最高院在裁判文书中已持下列观点:并非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属于功能性特征,在同一技术领域中很多已成熟技术的即定概念也使用了功能性的表述。这类成熟技术的功能性表述不认为是功能性特征。
功能性特征的表述:
有关功能性特征的表述,《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为覆盖全都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法。据《解释一》的第4条,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仅覆盖说明书和附图阐释的达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的方式及其等同方式。显而易见,功能性特征的表述在专利申请审核过程和授权专利的侵权诉讼纠纷过程存在表述不一致的问题。但通过这个法律文件可反映出国知局和法院都不提倡申请人/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特征。
有关专利审查过程和侵权诉讼过程功能性特征表述不一致的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在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中指出:将功能性特征理解为涵盖了全都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法事实上涵盖了以后他人作出的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具备创造性的实施方式,而在先专利权人在作出其科技发明时事实上根本没有想到该在后的实施方式,显而易见不当。另外,将功能性特征理解为涵盖了全都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法事实上涵盖了前面已经公开的达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属于显而易见不当。
所以,从法院对功能性特征的表述看,即便在专利授权确权过程,功能性特征的表述也应理解为仅包括说明书及附图阐释的该功能或效果的实施方式及等同实施方法,即与专利侵权纠纷过程对功能性特征的表述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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