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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 电商平台销售产品侵权的相关证据与现有技术的认定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21 00:02:58 浏览:


 
上诉人: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波速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骑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终审判决,波速尔公司提交的“苏宁易购”电商平台公开销售“骑客smart智能双轮平衡车”的页面及发表时间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的用户评价,尚不能证明在优先权日之前涉案专利产品已进行公开销售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骑客公司为专利号为201520406847.X、名称为“新型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优先权日为2014年6月13日,申请日为2015年6月12日。
 
波速尔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一份公证书作为现有技术证据。
 
该公证书记载,“苏宁易购”电商平台公开销售一款“骑客smart智能双轮平衡车”,该页面有一条时间为“2014-5-26 16:04:00”、内容为“物流很好,中午就到公司了”的评论。
 
骑客公司则提供了与苏宁公司的合同、订单、情况说明、新闻媒体报道等用以证明该款平衡车系2014年8月以后上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的公证书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Bosul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中,苏宁网站销售页面显示,最早的用户评价早于该专利的优先权日。
 
最高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技术角度和常识来看,网络销售页面和评价页面是独立的,评价页面可以通过更改链接与任何销售页面关联或解除关联,评价评价网页内容与销售网页内容 商品不一定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同时,专利产品市场竞争激烈,产品更新频率也比较快。 新产品替代下架产品符合市场规律。 商品图片由店铺提供,同一链接的商品图片不具有不可替代性。
 
虽然公证证据中记录的发布时间最早的用户评价早于该专利的优先权日,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信息发布公证后产品图片是否未被更换或更改。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提供旁证的情况下,仅凭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
 
同时,苏宁易购发布《声明》,解释称近期消费者在公证书中对该专利申请评价是“系统错误所致”。
 
据悉,本案还存在多份反证,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实际公开销售时间和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
 
以上证据基本产生了一条证据链,证明骑客公司并未在2014年8月5日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因此,结合网页图片的相关特征、骑客公司提交的上述反证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查明的案件事实, 波速尔公司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该专利的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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