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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恶意之诉与损害赔偿介绍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1-12-18 13:29:49

 
乐知网小编为专利申请的人介绍一下知识产权领域中,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恶意之诉与损害赔偿介绍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国青年出版总社有限公司(简称中青社)因与被上诉人马晓佳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东城区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青社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青社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马晓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图书《彼得林奇点评版股票作手回忆录》(简称涉案图书)后勒口曾出现马晓佳署名和介绍,在马晓佳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就推定马晓佳从事了点评内容的选取和添加位置的确定工作是错误的。
 
二、中青社在上述侵害署名权纠纷案件的二审程序中,提交证据证明马晓佳不是点评内容选取者和添加位置确定者,马晓佳虽不认可却也提出鉴定申请,但均被二审法官视而不见,是严重的违法审判行为。
 
三、在上述侵害署名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中青社向马晓佳和黄程雅淑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中青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马晓佳赔偿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中青社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
 
2.判令马晓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该案中,马晓佳主张:其通过翻译、改编、原创并汇编他人点评及序言的方式独立创作了涉案图书,点评之外的正文主要是翻译的,构成了涉案图书的主要部分,但并非全从英文图书《股票作手回忆录》翻译而来,有少数地方马晓佳将英文图书《股票作手回忆录》中过分夸张的部分进行了删减,添加了自己的内容。
 
另外,图书点评均是马晓佳原创添加的。
 
因此,马晓佳作为涉案图书的单独翻译者,享有译者署名权;因马晓佳对涉案图书进行的除翻译之外的其他创作活动,还享有译者之外的作者署名权。
 
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第一版第1印次到第11印次的涉案图书上,版权页均署名译者为马晓佳,后勒口作者简介中罗列了杰西·利弗莫尔、彼得·林奇及马晓佳,后勒口的署名方式体现了马晓佳是涉案图书的原创作者。
 
而中国青年出版社在后续出版的第13印次至第26印次的涉案图书上仅署名第三人为译者,未署名马晓佳为译者,侵犯了马晓佳作为译者享有的署名权,同时删除了后勒口马晓佳的作者简介,侵犯了马晓佳译者之外的作者署名权;第12印次版权页下半部分署名马晓佳与第三人为译者,侵犯了马晓佳作为单独译者的署名权。
 
上述行为均是中国青年出版社与第三人一起实施的,构成共同侵权,中国青年出版社与第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黄程雅淑系涉案图书《彼得林奇点评版股票作手回忆录》的翻译者,马晓佳并非该书的翻译者。
 
关于马晓佳主张的翻译者之外的原创作者署名权,马晓佳对该书点评内容的选取及添加位置的确定付出了独创性劳动,故马晓佳对于该等内容可以享有独立于译者之外的权利,享有在涉案图书上以一定方式署名以彰显其与相应内容对应关系的权利。
 
因此,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第13印次至第26印次过程中,在图书后勒口作者简介处,未列马晓佳作者信息侵害马晓佳作为译者之外作者享有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马晓佳、中国青年出版社、黄程雅淑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为证明马晓佳并非《彼得林奇点评版股票作手回忆录》一书点评部分的译者,中青社提交了书稿审读报告以及书稿编辑出版及封面质量检查责任单。
 
在上述证据材料的备注部分载有“正文译稿之外的点评内容以我提供的内容和指定的排版位置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晓佳起诉中国青年出版社侵害署名权一案,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认定某种具体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
 
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
 
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中青社主张马晓佳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中青社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中,中青社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中青社与马晓佳所涉侵害署名权纠纷案件以及本案的代理合同、发票、委托付款函等证据,马晓佳认为上述证据反而能证明本案系由中青社所委托的代理律师主导的虚假诉讼。
 
本就在案证据来看,马晓佳提起诉讼的基础在于其认为有关署名权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该行为本身即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在法院已判定其享有一定署名权的情况下,可以说明马晓佳系在享有诉权的基础上提起诉讼,该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亦未因此造成恶意的损害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青社主张马晓佳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其造成实际损害属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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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知识产权律师 知识产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