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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限制有哪些?
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2-01-05 12:16:03
今天,乐知网小编为专利申请的人介绍一下知识产权领域中,专利权的限制
专利权的限制指《专利法》规定的,允许第三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且其实施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根据《专利法》第69条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1.专利权用尽。
当专利权人自己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即认为其专利权已经“用尽”,他人对该产品再次进行分销、转卖或零售,都无须征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这一原则又称为“专利权穷竭原则”,也有人称之为“首次销售原则”。
当然,专利权用尽原则只适用于合法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69条第1款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2.在先实施。
对于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具备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条件的“先使用人”,可以在原生产规模范围内继续使用这一技术。
先用权可以转让,但不能脱离原来的生产实体单独转让。
先用权是对专利权的又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可以消除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没有先申请专利而带来的不能再实施自己的智力成果的不“公平”结果。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先用权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只限于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
超过原有的范围内制造和使用的,则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临时过境。
《专利法》第69条第3项规定,“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对专利权的这一限制,是为了保证国际交通的国际惯例,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4.专为科研和实验目的而使用。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其目的是为了鼓励进行科学技术研究。
但限于“专为”进行科学研究和科学实验,即仅限于不是为了生产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科研活动。
5.行政审批需要。
根据《专利法》第69条第5项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此外,我国《专利法》规定了现有技术抗辩或现有设计抗辩,即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法》第70条规定: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即使能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仍然构成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以上所列举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
(二)强制许可强制许可也称非自愿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同意,通过行政程序授权他人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强制许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合理条件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第4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该条针对专利权人滥用其取得的独占性权利的情形,规定可以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人发放强制许可。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申请强制许可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申请强制许可的时间应当是在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之后;
申请强制许可的对象是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不包括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54条的规定,申请强制许可时,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2.防止垄断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这一条款规定的强制许可主要是为了防止垄断,维护竞争。
3.国家强制许可。
所谓国家强制许可,是指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公共健康等目的而实施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第49条规定: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50条规定: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取得专利权的药品是指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项产品所需要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4.交叉强制许可。
《专利法》第51条规定: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这种强制许可情形,被称为交叉强制许可。
针对以上四种强制许可类型,我国《专利法》作出了相应的一些限定事项。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专利法》第48条第(2)项规定的防止垄断的情形。
除依照《专利法》第48条第(2)项关于防止垄断、第50条关于公共健康的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
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
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
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书的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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