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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 咨询电话 18210958705 QQ 2101183472 发布时间:2021-04-06 14:56:30


国防专利纠纷的问题及对策

根据专利法第四条的规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该条规定,针对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即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批、实施、管理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经过多年的发展,国防专利制度在激励创新、保护国防科技成果、提升国防综合竞争能力及维护国家安全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因为国防专利保密性特殊性质导致发生国防专利侵权纠纷时无法获得司法救济,也因国防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没有法律的授权而无权处理国防专利侵权纠纷,使得国防专利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从而造成国防专利权得不到充分保护。
 
国防专利不同于普通专利的特点
 
国防专利与一般专利相比,拥有其特殊性:
 
(1)国防目的性。 
 
(2)严格保密性。 
 
(3)从应用领域来看,普通专利面向整个国民经济领域,而国防专利的应用主要针对国防领域。
 
(4)从取得程序来看,普通专利通过公开的普通程序取得,而国防专利主要通过非公开的特殊程序取得。
 
(5)从交易市场来看,由于在国家安全方面的特殊地位,国防专利不能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进行交易,其交易行为和交易市场具有很强的行政性。 
 
(6)从产权主体来看,国防专利投资来源单一。多数国防专利都是在国家巨额投资下产生的,国家是专利的唯一所有权主体。单一产权模式使得国防工业创新缺乏可持续发展所必须具备的重要激励机制。
 
国防专利纠纷处理机制
 
通常来说,国防专利纠纷处理机制包括诉讼处理和非诉讼处理。其中诉讼处理主要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非诉讼处理则包括行政调解、行政处理。
 
诉讼方面,理论上,国防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国防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国防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都适用于国防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程序。
 
从行政案件上看,理论上,我国国防知识产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是国防专利行政相对人对国防专利行政部门所作的决定、裁决等行政行为,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国防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在国防专利侵权纠纷中,对方当事人( 被告) 常提出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予以抗辩,这就使得国防专利权容易形成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交叉程序。
 
非诉讼方面,国防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机制分为行政调解机制和民事诉讼下的民事调解机制。国防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调解是国防知识产权局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就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并制作行政调解书的纠纷解决方式。
 
我国《国防专利条例》第31条明确规定,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归属纠纷、国防专利发明人资格纠纷、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国防专利使用费和实施费纠纷进行调解。
 
我国国防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国防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对国防知识产权纠纷依法进行处理,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纠纷解决方式。
 
其中,适用行政调解的非诉讼案件主要有权属纠纷、侵权纠纷、合同纠纷、职务报酬纠纷;
 
而适用行政处理的非诉讼案件主要有侵权纠纷、对内转让审批、涉外许可审批、指定实施及许可费用纠纷、以及确权纠纷。
 
国防专利行政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据《国防专利条例》第31条规定,对于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归属纠纷、国防专利发明人资格纠纷、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纠纷、国防专利使用费和实施费纠纷,当事人可请求国防专利机构调解。虽然国防专利权人可以提请行政解决争端,但对调解协议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
 
第32条规定,国防专利机构应国防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可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在实践中,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在面对国防专利侵权纠纷时,由于涉及到国家利益的影响,即使认定侵权行为成立,通常情况下也不能直接适用停止侵权这一责任方式。
 
同时由于国防专利机构对侵权损害赔偿额又没有判定职能,这就导致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侵权纠纷时力不从心。
 
国防专利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国防专利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对于国家秘密的争议是否属于民事纠纷,能否在诉讼中保密是很多国防专利权人提起司法救济前一直犹豫不决的问题。
 
此外,由于国防专利权涉及国防利益和保密要求,法院一般不受理国防专利侵权纠纷,制约了国防专利权司法化的可能。
 
美军国防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主要特点:
 
1、知识产权的分类明确、边界清晰
 
美国相关法律规定,国防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版权、商标权、技术资料权、计算机软件权、商业秘密。
 
同时在每一种类别的国防知识产权上又明确规定了政府免费使用权、政府许可权、审批权、指定使用权、介入权、保密权等。
 
计算机软件权、技术资料权又在权能支配边界上分为无限权利、有限权利、受限权利、政府目的权利、在先的政府权利、标准的DFAS“7015”权、专门谈判的许可权标准的商业许可和最小权利等形式。
 
然后在此详细定义的基础上实施国防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同时分别在海、陆、空三军设置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专事国防知识产权工作,在进行武器装备采购时全面履行知识产权管理职责,为其研究院所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确保相关知识产权得到可靠的法律保障。
 
2、知识产权归属政策既系统原则又高度灵活
 
对于国防工业最为发达的美国,其国防知识产权也曾长期奉行“谁投资,谁拥有”的政策。随着国防工业改革的不断深入,美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与改革也深入展开,l980 年通过的《拜-杜法案》,明确允许政府投资所获得的专利归完成单位,要求必须申请专利,并加速专利的实施。
 
进入90 年代,美国改变了国防研发经费绝大多数由政府买单的现象,改为以民营投资为主体。政府通过《专利法》、《联邦采办条例》(FAR)和《联邦采办条例国防部补充条例》(DFARS)等法规来约定国防合同中的知识产权归属与分享。
 
美国进一步采取有条件放权措施,制定了灵活的国防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配的政策。
 
2001年,国防部公布一份指南性文件《知识产权通向商业之水———与商业公司谈判知识产权时的问题和解决办法》,规定专利所有权大多数由承包商保留。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安全需要,国防部才能拥有所有权。在承包商保留所有权时,国防部享有为国防目的的不可撤销的免费使用权。
 
这样,在保证国家国防利益的前提下,多数知识产权归承包商保留,政府只拥有为国防目的的免费使用权和转让的审批权。
 
此外,《联邦技术转移法》、《技术转让商业化法》、《美国发明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也进一步激励和保护了技术创新组织和个人,调动了社会力量参与国防建设。
 
美国国防知识产权归属的基本原则为是否能够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是否能够切实鼓励科技创新,是否有助于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商业化,并获得较好的商业收益。
 
知识产权归属与分享问题在法律层面的明晰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美国国防工业合作创新过程的巨大知识产权障碍。
 
3、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
 
美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纠纷管理机制的建设,为相关机构加强合作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对国防知识产权的具体行为规范做了详细的规定,制定了“知识产权框架”,并对国防部采办合同相关的国防知识产权进行了两分法,分为“专利权”、“技术资料与计算机软件权”两类。
 
在《联邦采办条例(FAR)》和《联邦采办条例国防部补充条例(DFARS)》中,对于国防部和承包商在国防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程序做了标准性规定,并尽量使之覆盖各种可能情况,并制作辅助性手册来帮助合同签订双方更好地理解和操作。
 
在处理国防知识产权纠纷的程序方面的规定十分详尽,还在2001年发布了一份文件,旨在指导解决国防部与非传统承包商的商业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还提供了纠纷实例和具体解决方式作参考,强调“寻求灵活的、创造性的知识产权问题解决办法”。
 
如陆军在事前和事后2个层面做出各种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规定:在事前,注重通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尽量避免纠纷,如合同官员与承包商签订合同之前,需要估计装备设计研制试验生产中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并在拟定的合同征求书中,列入避免或解决冲突的条款,并要征求律师的意见。在事后,如果发生了知识产权纠纷,则有协商、申诉、调解、诉讼等多种解决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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