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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专利的「默示许可」
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都对默示许可采取了积极承认的态度,只是目前国内尚无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确认,但在司法领域中,默示许可其实不乏有相关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一种情况,涉案专利包括两个主题,其中的一个主题保护“一种专用于洗衣机的电机”,另一个主题则保护“使用该专用电机的洗衣机”,专利权人售出该专用电机后,其购买者将该专用电机组装、制造洗衣机的行为,以及销售该洗衣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什么情况下才构成专利侵权?
通常认为,认定专利侵权需要满足两个要件,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要求:(1)侵害的是否为在该地域受保护的有效专利;(2)行为人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3)是否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即专利法第11条所规定的几种侵权行为)。而实质要件则需要考虑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字面范围和等同范围)。对比上述两个要件,在本案中,虽然行为人从专利权人处合法购买了专用电机,但是,洗衣机专利权合法有效,制造和销售洗衣机的行为亦未经专利人许可,其符合上述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构成对洗衣机专利权的侵犯。
对于此处,是否可以适用《专利法》第69条规定之(一)所规定的“专利权用尽”原则?
专利权用尽原则是对专利权效力的一种十分重要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对专利权的保护超过合理的限度,对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具体含义是:“公众中的任何人在购买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也就是由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该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应当构成侵犯该项专利权的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似乎应该得出必然侵权结论,但是之于一个理智清晰的社会人,明显能够感受到这样的结论又充满了不合理性,专利权人前一秒可以通过售出该专用电机获取对价的利益,下一秒又可以禁止他人运用已经售出的电机组装洗衣机而独享垄断权,购买者从专利权人处所购买的犹如废铜烂铁,而专利权人却能两处受益。
有该困扰的并非此孤案,其还可以包括下列情形:
某专用零件并无专利权保护,而拥有专利权的是使用该专用零件的设备,行为人从设备专利权人处合法购买了该专用零件后,则生产、销售该设备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某专用设备无专利权保护,但是使用该专用设备制造产品的方法具有专利权,行为人从方法专利权人处合法购买了该专用设备,则使用该方法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某专用设备和使用该专用设备制造产品的方法均具有专利权,行为人从同一专利权人处合法购买了该专用设备,使用该方法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某原料并无专利权保护,但是该原料唯一商业用途的产品拥有专利权,行为人从产品专利权人处合法购买了该原料,则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此问题,其他国家采取了一种什么样的立场?
当上述问题出现时,多数国家采用了一种默示许可的立场,其也称为隐含许可, 即有别于以书面合同等方式确立的明示许可,它是指在一定情形之下,专利权人以其非明确许可的默示行为,让被控侵权人专利使用人产生了允许使用其专利的合理信赖从而成立的一种专利许可形态。早在192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e Forest Radio Tel Co v. United States案的判决书中就对默示许可予以阐明:“以实现许可使用为目的,正式授权许可并非是唯一途径,专利权人无论采用语言还是行为,其实施的结果,只要能够让第三人感受或推定专利权人已经同意他人实施专利,或被认为已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就构成实质意义上的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后,一旦被专利权人控告专利侵权,实施人就可以以专利默示许可提起抗辩。”
中国在《专利法》在2008年修改前,其第十二条前半段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即专利许可的方式必须是书面许可,这使得“默示许可”在我国条文上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地步。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接受建议,对此处进行了修改,将上述“书面形式”的限制删除。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认为,此举即是结合专利制度的特点,为在实践中认定专利默示许可奠定法律基础,从而确保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防止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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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专利申请流程 怎么申请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