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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 知识产权专利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标准
知识产权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意在于保护商品流通中因不知情而使用或销售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善意第三人,以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合法保障专利权人权益的同时,促进商品流通。
如果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法律实践中被滥用,会严重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合法来源抗辩”最早出现在2000年《专利法》的第63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专利法》第70条,在原“使用、销售”的基础上,增加了“许诺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对于该条款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包括对于“不知道”、“合法来源”的认定,以及对于具体责任承担的形式都作了规定。
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规定,包括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这两个条件。主观要件要求侵权人是主观善意,即不知道侵权产品是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客观要件是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而不能是非法或不正当途径获得。
主观要件“不知道”与合理注意义务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是指侵权人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害权利人专利权的产品,这是合法来源抗辩制度适用时最困难的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根据该规定,侵权人如果具有以下两种主观状态,都无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1)实际上知道侵权;(2)实际上不知道但是应当知道侵权。
第一种主观状态需要以客观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种主观状态“实际不知道但应当知道”则更像是一种事实推定,更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这也恰恰是司法实践中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时最为复杂和不确定的地方。
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如下事实因素,来作出侵权人是否“不应当知道”的推定:
(1)知识产权本身的知名度,尤其是涉及商标或著作权形象等。商标法领域,知名度一直是推定第三人“知情”的重要考量因素。
(2)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如果侵权人与权利人处于相同或近似的业务领域,则应当有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
(3)双方是否处于同一地域。如果双方处于相同或相近的地域,则理应更容易知悉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情况。
(4)侵权人本身的性质、规模及实力。一般来说,规模越大、经营越规范的侵权主体,理应负有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
客观要件,合法来源
来源合法有事实认定兼具法律评价的色彩。
《商标法》第56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该条款本身就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必须同时“说明提供者”的义务。
“来源合法”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关于正常交易,一般是指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为判断标准,此处的买卖合同应充分考虑国内商品经济的现实,不应苛求每起交易都提供完备的书面合同,如果能以其他相应的证据链条(如进货凭证、转账记录、发票、收据、维修记录等)予以佐证的,也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关键的举证事实就是“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属于侵权产品。侵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某个事实,这本身属于消极事实,应当由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进行举证,即应当由权利人进行举证证明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
现实案件中,如前所述,权利人实际很难直接举证证明侵权人属于“知道”侵权的主观状态,而往往是通过大量证据证明权利人“应当知道”侵权这一事实。由于“应当知道”属于一种事实的推定,它本身属于被法官通过内心确信“推定”出来的事实,所以这里面难免会有一定的灰色地带与模糊性、不确定性。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永远是一个“跷跷板”游戏,会随着双方举证的具体情况而随时发生转移,法官完全有可能基于权利人的举证情况而要求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
能否向侵权人主张合理费用
如果侵权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人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此时权利人是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合理费用(如调查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这一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第7条:“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法开支。”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专利侵权 专利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