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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的冲突问题
今天,乐知网小编为专利申请的人介绍一下知识产权领域中,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的冲突问题
数字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不仅使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且使知识产权在国内外经济、贸易中的地位不断上升。
出口技术的国家已不限于发达国家,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出口技术。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法制观念大大提高,人们非常重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近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大量增加。
山东景阳冈酒厂(以下简称景阳冈酒厂)诉山东景芝酒厂(以下简称景芝酒厂)商标权侵权纠纷案,裴立、刘蔷申请撤销景阳冈酒厂注册商标案,裴立、刘蔷诉景阳冈酒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冯雏音等八原告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毛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海南椰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风公司)诉海口市南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等,是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案例一:
裴立、刘蔷诉景阳冈酒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景阳冈酒厂未经刘继卤许可,将刘继卤创作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未为刘继卤署名。
其行为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刘继卤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刘继卤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继承人裴立、刘蔷享有。
故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景阳冈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上使用刘继卤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二、本判决生效后3。
日内,被告景阳冈酒厂向原告裴立、刘蔷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景阳冈酒厂赔偿原告裴立、刘蔷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原告裴立、刘蔷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一审判决后,景阳冈酒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理由是:
一、其使用刘继卤的《武松打虎》图,征得了刘的同意,一审判决未考虑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征得刘继卤的同意没有证据为由,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这种认定过于简单,不应以现在的法律规范来约束当时的事件。
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
本案原告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始于1980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应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依据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得知侵权之日”,为侵权行为在版权所有者所在地公开发布之日。
被告早在1980年即以《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张贴在酒瓶上进行公开销售;
1989年11月又将该商标图案予以注册,并予以公告,具有公示作用。
故原告于1996年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裴立、刘蔷同意原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刘继卤于1954年创作了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组画。
1980年景阳冈酒厂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酒瓶上使用。
1989年景阳冈酒厂将其已修改使用的刘继卤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申请商标注册,并已取得注册。
1990年景阳冈酒厂参加了首届中国酒文化博览会,1995年6月9日该厂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了“景阳冈陈酿品评会”,两次活动裴立、刘蔷均未参加。
上诉人称其使用刘继卤《武松打虎》组画时已经征得刘继卤的同意,主要依据的是诉讼后收集的证人证言,但未提供直接证明刘继卤意思表示的证据。
刘继卤于1983年去世,裴立系刘继卤之妻,刘蔷为刘继卤之女。
景阳冈酒厂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载明其在1982年后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白酒4007.96吨,其中向北京销售单位销售的精装景阳冈陈酿白酒为每瓶11.76元,简装景阳冈陈酿白酒为每瓶5.96元。
上述事实有《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II幅、人民美术出版社证明信、购买景阳冈庆功酒的发票、景阳冈酒厂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争议答辩书、1982年刘继卤为阳谷县创作的《武松打虎》白描图、律师收费单据、景阳冈酒厂经济指标完成一览表、会计报表、王子淞日记、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的“景阳冈陈酿品评会”照片、首届中国酒文化博览会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刘继卤系《武松打虎》组画的作者,依法享有该绘画作品的著作权。
刘继卤去世后,其妻裴立、其女刘蔷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并有权保护刘继卤对《武松打虎》组画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
本案上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景阳冈酒厂在其酒类产品的瓶贴和装潢上使用《武松打虎》组画是否经过了作者的许可;本案纠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许可问题,景阳冈酒厂认为其使用《武松打虎》组画是合法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大多是证明该厂在刘继卤生前曾与之有过接触,均不能证明刘继卤当时已经口头许可景阳冈酒厂使用其《武松打虎》组画作为瓶贴和装潢用于景阳冈陈酿酒瓶上。
因此其使用经过刘继卤许可的事实依然无法确认。
尽管本案涉及一些历史背景,但在有关法律实施后,当事人应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上诉人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后至1996年原审原告起诉时仍未与裴立、刘蔷就《武松打虎》组画在其产品上使用进行协商或订立协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故上诉人关于其合法使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景阳冈酒厂自1980年至1996年原告起诉时一直在使用刘继卤的《武松打虎》组画,其行为是连续的,权利人的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对此,权利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两年内主张权利。
当然,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而在两年内不主张的部分,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权利人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而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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