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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对侵害专利权行为的审核要求较低
今天,乐知网小编为专利申请的人介绍一下知识产权领域中,电子商务平台对侵害专利权行为的审核要求较低
案情:
2004年3月31日,案外人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朔尚源)向国知局申请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06471.0。
2004年3月31日,案外人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朔尚源)向国知局申请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06471.0。
2008年7月23日,上述专利权发生转移,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两原告杨某与刘某。
2013年1月21日,两个原告发现被告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运营的网站www.tmall.com上存在一家名叫“Kdata休某专卖店”的店铺,该店铺售有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移动闪存盘(即U盘)“永恒经典旋转式优盘U盘8G”等商品。
店铺的经营者系被告上海休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某电子公司)。
休某电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业产品设计(除特种设备),电子数码产品、音响设备等。
2013年5月15日,两个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两个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刘某、杨某诉称:
被告休某电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天某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休某电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且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与休某电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休某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
其为涉案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仅提供技术服务而不参与交易,故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和制造商;
即便被告休某电子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天某公司与休某电子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
诉讼中,被告天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218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在收到诉状后检查了涉诉网店,目前在休某电子公司的网店内已无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
原告经核实认为涉诉网店内还存在被控侵权产品,故天某公司存在恶意侵权。
审理:
两原告系“移动闪存盘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比对,被告休某电子公司在被告天某公司网站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已经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否则不能仅以无合法来源认定被告为该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产品上亦无任何生产厂商的信息,而被告休某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电子数码产品的制造,故依现有证据尚难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休某电子公司制造,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休某电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未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而本案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是会赋予电商平台一定范围内的审查权,由电商平台自行决定是否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
有观点认为,电商平台实际上行使了相当大的“准司法权”“准执法权”、甚至“准立法权”。
如果电商平台本着不负责任的态度,机械、盲目、片面地套用“通知—删除—转通知—恢复”程序,可能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平台内经营者造成严重后果,并引发经营混乱。
从事实上看,对于形形色色的通知和反通知(不侵权声明),电商平台不可能不进行审查,也不可能不作出自己的判断。
从法理上讲,根据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理,电商平台不是也不可能仅仅是“信使”。
不过,对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和“过错注意义务”,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有所调整。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接到权利人的通知,电子商务平台就“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要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该条款中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自动信息系统收到知识产权的通知后,仅须通过系统进行形式审查,无须对通知内容进行法律上的判断,也无须对通知指控内容进行调查,就应当及时根据通知要求,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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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明专利申请流程和费用
撰写申请文件——递交——受理、缴纳申请费——初审公布进入实质审查——下发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申请人答复——授权——缴纳年费印花税、颁发授权书
专利局收取的官费:3450元(申请费900,公布印刷费50,实审费2500);
委托代理机构的,代理机构收取一定的代理费。
2、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流程和费用
撰写申请文件——递交——受理、缴纳申请费——初审——下发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申请人答复——授权——缴纳年费印花税、颁发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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