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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最高赔多少,侵犯专利权代理词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6 15:19:51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侵犯专利最高赔多少,侵犯专利权代理词。



侵犯专利最高赔多少


侵犯专利最高赔多少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通过增加如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等规定,同时修改现行专利法一系列条款,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多年来,我国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但专利权保护效果与专利权人的期待仍有差距,专利维权存在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等问题,跨区域侵权、网络侵权现象增多,滥用专利权现象时有发生。

加大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力度,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计算的数额1—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

难以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将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的赔偿额从现行专利法规定的1万元到100万元,提高为10万元到500万元。

为完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可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在充分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同时,完善专利行政执法,提升专利保护效果和效率。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请求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草案还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侵权的连带责任,明确了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他人侵权,这个时候是会根据具体的损失以及具体的非法获利来进行确定应该补偿多少,先付钱,专利的最高赔偿额度已经升到了百万,如果他人对我们的专利进行了侵权,最高可以获得500万的赔偿,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 相关律师。



侵犯专利权代理词


侵犯专利权代理词 2006年08月28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

本代理人接受委托以后,经认真研究全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通过今天的庭审,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清楚,现就有关的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1991年7月4日,原告胡**作为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发明专利申请,1996年9月28日,中国专利局对原告胡**发明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

ZL91104618.6。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后端直到至前至前端开设有长槽。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9)的相对侧。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槽内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

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

5、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

6、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6)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1)上,导电体(1)与接线装置(6)之间的接线孔(7)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

7、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6)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1)上,导电体(1)与接线装置(6)之间的接线孔(7)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

” 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胡**,从2003年12月起,原告与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将该发明专利许可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实施。

2005年6月22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044300030004,约定合同的性质为“纯专利实施许可”,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使用费总计为八十万元等。

自2004年以来,原告胡**发现被告慈溪市金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制造的一种名为“塞恩”牌500A,600A,500—800A电焊钳由被告长沙天虹焊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等公司在长沙市场上销售,经与原告胡**的专利产品“不烫手的电焊钳”相比,该系列电焊钳具有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该系列产品属于对原告专利产品的仿制,已构成了对原告胡**专利权的侵犯。

二、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1、原告对“一种电焊钳导电体” 专利拥有合法的专利所有权。

第一,原告的专利是一项有效的由国家授权的专利。

1996年9月28日,中国专利局对原告胡**发明的“一种电焊钳导电体”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

ZL91104618.6。

第二,原告的专利处于专利的有效期内。

我国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原告的专利保护期限是从1991年起至2011年止。

从授予专利权后,原告一直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年费。

第三,原告的专利没有任何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事实与理由。

故原告对其所拥有的该项专利一直具有合法的专利权。

2、被告金元公司和天虹公司有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存在。

第一、被告金元公司所生产制造的“塞恩”牌500A,600A,500—800A的电焊钳已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由侵权人的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分析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共有七项必要技术特征(已在上述事实中说明),将被告金元公司所生产的“塞恩”的500A,600A,500—800A的电焊钳与原告的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对比,被告金元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到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金元公司生产的产品与依照原告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因此,被告金元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第二、被告金元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有以生产经营和营利为目的非法实施专利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这一条规定,首先,被告金元公司以原告专利所生产出来的产品,没有得到原告专利权人的许可。

其次,从被告金元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中可以看出,被告金元公司从1999年8月20日起向工商部门申请了公司变更,其经营的范围增加了“五金、工具、电器配件制造加工”。

从这个时候开始,被告金元公司即以生产经营和营利为目的开始生产侵权产品。

第三,被告天虹公司未经原告胡**的许可,销售依照原告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天虹公司销售侵犯了专利权的产品,如果其不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犯专利权刑事责任


牟瑶律师,知识产权专家律师,武汉大学法学硕士,中共党员。

该律师涉足律师行业多年,具有丰富的律师从业经验,长期致力于著作权(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侵权业务方面的研究。

其凭借专业的理论知识、深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谈判及诉讼技能,为国内外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了多起重大疑难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已赢得了各界的支持和客户的高度赞誉。

牟瑶律师代理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上百余起,为客户挽回经济损失上亿元。

其代理的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列入四川法院2016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成为业内关注亮点并具有指导性意义。

至今已与多家著名出版社、六神花露水、六个核桃、农夫山泉、郫县豆瓣等知名企业等建立了合作关系,为其提供全面、高端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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