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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陵制药厂诉江苏中医药研究所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6 15:23:20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南京金陵制药厂诉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南京金陵制药厂诉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后又。



南京金陵制药厂诉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e# 「案情」 原告:

南京金陵制药厂(下简称金陵制药厂)。

住所地:

南京市黄埔路3号。

被告:

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下简称省中医研究所),住所地:

南京迈皋桥十字街100号。

1983年12月3日,金陵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签订了“797”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省中医研究所将其完成小试工作的“797”针剂与金陵制药厂协作完成中试加工任务;待成果鉴定后,省中医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金陵制药厂则取得“生产专利权”;金陵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5年内支付省中医研究所产品利润的15%,5年期满后,“生产专利权”完全归属金陵制药厂,未经双方协商,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人,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

1985年6月19日,江苏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将“797”针剂定名为“脉络宁注射液”。

随后,金陵制药厂按苏卫药准字(85)1776-1号批准证书进行生产,并从1985年至1990年共支付给省中医研究所利润提成100。

2万元。

1992年5月12日,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淅川制药厂签订了一份“脉络宁”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入门费30万元。

1992年12月15日,省中医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脉络宁静脉注射液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

92107848。

×,国家专利局于1993年11月10日将该专利申请公开。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将“脉络宁注射液”技术转让给河南省淅川制药厂,违反了与金陵制药厂合同的约定为理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省淅川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辩称:

脉络宁注射液(原名797针剂)系省中医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金陵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普通生产许可权。

提成期满后,金陵制药厂享有继续生产的权利,但这种技术转让并非买断。

省中医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况且,双方1983年所签合同已期满,省中医研究所的转让行为不属违约。

请求法院驳回金陵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金陵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在1983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专利权”,应属生产专用权,与产品或方法的专利权不应等同。

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提成期满,但双方的其他有关约定仍然有延续性。

因此,省中医研究所在申请92107848。

×号发明专利前,将技术转让给河南淅川制药厂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与金陵制药厂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金陵制药厂诉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后又


「案情」 原告:

南京金陵制药厂(下简称金陵制药厂)。

住所地:

南京市黄埔路3号。

被告:

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下简称省中医研究所),住所地:

南京迈皋桥十字街100号。

1983年12月3日,金陵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签订了“797”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省中医研究所将其完成小试工作的“797”针剂与金陵制药厂协作完成中试加工任务;待成果鉴定后,省中医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金陵制药厂则取得“生产专利权”;金陵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5年内支付省中医研究所产品利润的15%,5年期满后,“生产专利权”完全归属金陵制药厂,未经双方协商,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人,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

1985年6月19日,江苏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将“797”针剂定名为“脉络宁注射液”。

随后,金陵制药厂按苏卫药准字(85)1776-1号批准证书进行生产,并从1985年至1990年共支付给省中医研究所利润提成100.2万元。

1992年5月12日,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淅川制药厂签订了一份“脉络宁”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入门费30万元。

1992年12月15日,省中医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脉络宁静脉注射液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

92107848。×,国家专利局于1993年11月10日将该专利申请公开。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将“脉络宁注射液”技术转让给河南省淅川制药厂,违反了与金陵制药厂合同的约定为理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省淅川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辩称:

脉络宁注射液(原名797针剂)系省中医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金陵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普通生产许可权。

提成期满后,金陵制药厂享有继续生产的权利,但这种技术转让并非买断。

省中医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况且,双方1983年所签合同已期满,省中医研究所的转让行为不属违约。

请求法院驳回金陵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金陵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在1983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专利权”,应属生产专用权,与产品或方法的专利权不应等同。

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提成期满,但双方的其他有关约定仍然有延续性。

因此,省中医研究所在申请92107848。×号发明专利前,将技术转让给河南淅川制药厂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与金陵制药厂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省中医研究所赔偿金陵制药厂违约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10元,由省中医研究所承担。

本案判决书下达后,在江苏省专利局主持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又就“脉络宁注射液”专利权属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省中医研究所转让专利申请权,金陵制药厂以1820010元一次性买断。

根据判决书判决内容,金陵制药厂实际只需支付150万元。

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这起案件的审理,较好地处理了签约在前、立法在后所导致的因合同用语不规范所产生的经济纠纷。

同时,在正确处理有多年合作基础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上,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本案从受理至结案,所涉及的“脉络宁注射液”尚处于专利申请阶段,案件的性质应属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

如何理解合同中提到的“生产专利权”。



南京**制药厂诉江苏省**药研究所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后又


「案情」原告:

****制药厂(下简称**制药厂)。

被告:

江苏省**药研究所(下简称省**研究所)1983年12月3日,**制药厂与省**研究所签订了“797”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省**研究所将其完成小试工作的“797”针剂与**制药厂协作完成中试加工任务;待成果鉴定后,省**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制药厂则取得“生产专利权”;**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5年内支付省**研究所产品利润的15%,5年期满后,“生产专利权”完全归属**制药厂,未经双方协商,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人,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

1985年6月19日,江苏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将“797”针剂定名为“**宁注射液”。

随后,**制药厂按苏卫药准字(85)1776-1号批准证书进行生产,并从1985年至1990年共支付给省**研究所利润提成100.2万元。

1992年5月12日,省**研究所与**淅川制药厂签订了一份“脉络宁”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入门费30万元。

1992年12月15日,省**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脉络宁静脉注射液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

92107848。×,国家专利局于1993年11月10日将该专利申请公开。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将“**宁注射液”技术转让给河南省**制药厂,违反了与**制药厂合同的约定为理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省**研究所与河南省**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辩称:

**宁注射液(原名797针剂)系省**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普通生产许可权。

提成期满后,**制药厂享有继续生产的权利,但这种技术转让并非买断。

省**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况且,双方1983年所签合同已期满,省**研究所的转让行为不属违约。

请求法院驳回**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审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制药厂与省**研究所在1983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专利权”,应属生产专用权,与产品或方法的专利权不应等同。

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提成期满,但双方的其他有关约定仍然有延续性。

因此,省**研究所在申请92107848。×号发明专利前,将技术转让给**淅川制药厂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与**制药厂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省**研究所赔偿**制药厂违约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10元,由省**研究所承担。

本案判决书下达后,在江苏省专利局主持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又就“**宁注射液”专利权属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省**研究所转让专利申请权,**制药厂以1820010元一次性买断。

根据判决书判决内容,**制药厂实际只需支付150万元。

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这起案件的审理,较好地处理了签约在前、立法在后所导致的因合同用语不规范所产生的经济纠纷。

同时,在正确处理有多年合作基础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上,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本案从受理至结案,所涉及的“**宁注射液”尚处于专利申请阶段,案件的性质应属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

如何理解合同中提到的“生产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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