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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能热水器外观设计侵权案,“中空饰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6 15:33:29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XX诉“XX”太阳能热水器外观设计侵权案,“中空饰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XX诉“XX”太阳能热水器外观设计侵权案


案情回放 1998年9月12日,原告李*申取得名称为“太阳能热水器集热筒外壳”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97317477.3。

其在申请专利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中明确记载有简要说明,该说明明确:

本产品主要设计点在于:

壳体一端增加电加热管安装安全护罩,壳体两端盖与壳体结合处具有工艺凸筋等。

2000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散发“新款华扬2000”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广告,并在2002年5月7日购买被告产品1台。

据此,原告起诉被告专利侵权。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维持有效;但复审委的决定同时强调指出,象太阳能热水器集热筒外壳这一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变化集中在两端盖部分,其设计要点也体现在这些部位。

另查明,个旧市**工业有限公司1995年6月22日申请、1996年6月19日授权公告的“太阳能热水器保温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95305771.2)图片中披露了保温箱(集热筒)中端盖和中节有二道环状凸筋和端盖处圆弧设计。

法院经审理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内容范围,是人们的视觉可见的产品富于美感的外观,进行侵权判定时,应遵循整体观察、结合产品要部、综合比较的方法,本专利与被控产品相比较,结合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或要部,现有同类产品的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应予排除,应根据设计要部,也即原告独创的部分结合整体来观察。

尽管两者端盖与集热筒外壳处均有工艺凸筋和圆弧设计,但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一种“太阳能热水器保温水箱”中同样有环状凸筋和圆弧设计,因此仅有环状凸筋和圆弧设计相同,普遍消费者尚不足以因此而造成误认。

特别是属于原告专利设计要部的端盖一侧电加热管安全护罩,被告产品上没有。

所以,二者是不同的外观设计。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法官点评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外观设计专利如何进行侵权对比。

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时,一般应依据专利公告的图片或者照片定义的六面视图分别对比。

对比判断是否相同或相近时,一般以要部观察和整体观察,但对立体产品而言,六个面并不一定都是设计的要部,不易见到的部位一般不作为判断的要部。

所谓要部,是指某些产品存在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该部位称作该产品的“要部”。

要部的确定,应结合该产品的使用状态、在先同类或者相近似产品常见的外观设计形式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加以确定。

本案在复审决定中明确的“象太阳能热水器集热筒外壳这一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变化集中在两端盖部分,其设计要点也体现在这些部位”。

这一结论同样在侵权判断中对确定保护范围时,应作为重要参考因素。



“中空饰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陈某于2005年12月申请了一项名为“**饰条”的型材外观设计专利。

该型材用于艺术玻璃的制作。

该专利授权后,陈某发现,后来蒋某也在制造销售同样的艺术玻璃。

陈某认为蒋某制造的艺术玻璃中使用的“**饰条”的型材与自己的专利近似,遂将蒋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

被告蒋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由三被告销毁该侵权产品;由被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本案作为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

一般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往往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即是一个独立、完整的产品,而本案中的“**饰条”,由于其主要用于镶嵌、装饰在玻璃门窗中,起一种美化的作用,并往往和玻璃门窗构成一体,不可分离。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

生产玻璃门窗的厂家(本案中被告蒋某、张某)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饰条)以后,又将其嵌入、整合到其他产品(中空艺术玻璃)中(并销售该中空艺术玻璃)的行为,对被控侵权产品到底是一种的“使用”行为,还是一种“生产”和“销售”行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明规定,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实施行为只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2008年修改新增)、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不包括“使用”。

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图形的保护范围,但只要被告对该专利权产品只是“使用”行为,也就不存在侵权的可能。

不禁止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使用是我国专利法在外观设计和发明、实用新型保护制度的非常显著的区别。

纪中久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蒋某二人购买了**饰条后对其进行切割、重新连接组合,与其他装饰物搭配,最终做成其他产品(玻璃门窗),其自始至终只是一种对于型材的“使用”行为。

其实这也是**饰条这一产品本身的功能所决定的,即作为一种生产其他产品的材料,它的使用者或曰目标客户并不是一般大众,而只能是其他产品的加工企业;而当其他企业将其与其他型材一起加工成其他产品之后,其作为型材的性能已经被用尽。

当消费者去购买艺术玻璃时,吸引消费者的不仅仅是“**饰条型材”,实际能够吸引消费者的是由型材所构成图案和其他装饰物配合所表现出的整体艺术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蒋某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虽然经过庭审比对,可以认定被告玻璃产品中的**饰条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图形“**饰条”的保护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2008修改中新增)、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被告蒋某、张某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陈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

**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莱公司) 被告:

**东铁热陶瓷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案情:

**莱公司是一种名称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公开了一种新型防火隔热卷帘,具有耐火温度高、耐火极限时间长、使用安全、结构简单、成本低等优点。

后**莱公司发现**公司专门生产、销售缺少“薄钢带和连接螺钉”的专利产品的半成品,该半成品包括着色玻璃纤维布、防火布、防火毯和防辐射贴铝箔防火布。

防火毯中间有耐高温不锈钢丝,然后再由用户根据需要用薄钢带和螺钉或等同方式连接在一起使用。

据此,**莱公司以间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公司告上法庭。

**公司则认为所谓间接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制造、销售专用于实施原告专利技术的半成品,所组装完成的最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判决:

**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元。

**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间接侵权问题。

所谓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直接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但却教唆、帮助、诱导他人实施专利而发生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者教唆他人侵犯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条件。

本案即为一典型的间接侵权的案例。

本案中,被告制造的防火帘在未安装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前是专用于本专利的半成品,该半成品与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共同构成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明确承认其根据客户的要求在防火帘的外部配置螺钉和钢带,因此,客户使用被告制造的本专利的半成品与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被告系明知,其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实施侵害原告专利的故意。

同时,被告长期向客户实际销售专用于实施本专利的半成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从中获取商业利益,其与他人共同侵权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间接侵权。



XX诉“XX”太阳能热水器外观设计侵权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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