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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申请专利权的个人发明可以转让吗,未缴专利费怎么恢复专利权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6 15:43:4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未申请专利权的个人发明可以转让吗,未缴专利费怎么恢复专利权。



未申请专利权的个人发明可以转让吗


未申请专利权的个人发明可以转让吗 不可以转让。

没有申请专利之前,没有应用和相关人员证明,是得不到转让保护的。

一、个人专利怎么转让 专利转让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将持有权移转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通过专利权转让合同取得专利权的当事人,即成为新的合法专利权人。

进行专利权转让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提交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书、专利权人和受让人的身份证明、专利证复印件和法律状态证明书、与原代理机构的解聘书及受让人新的代理委托书、工商变更证明材料原件。

二、专利权转让的注意事项 对于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人,在进行专利转让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避免盲目扩大专利价值-对于专利权的转让标底,应以能够成交为原则,否则很可能合作失败; 2、避免求快-专利转让是一个法律程序,建议最好委托相关业内人士(例如律师),进行相关操作,切勿自行随便签订合同; 3、应把合作放在首位-专利开发的目的,除了是对自己的肯定、更重要的是对社会、对生活有益处和贡献,一项具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市场容量的专利技术,在没有转化为盛会生产力之前,只能是技术,因此实现产业化才是造福于社会和人类的最高标准,在某种程度上适当退让和调低一些标底,同样是很必要的,毕竟合作是需要双方拿出诚意的; 4、做好相关记录尽可能做好转让过程中的记录,这对于后续问题以及收益分配都是很重要的;在转让之前,不要轻易进行价值评估等操作、尤其是不要轻易根据对方要求进行此类操作,如果确实需要进行评估,尽量明确评估费用担负原则和担负比例、以免上当受骗;在没有完全完成转让手续前,不要轻易交付技术资料和相关图纸等具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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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专利费怎么恢复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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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药厂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e#「案情」1995年11月5日,绿*制药厂与其所在省药物研究所签订了“1”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省药物研究所将其完成部分研究工作的“1”针剂与绿*制药厂协作完成加工任务;待成果鉴定后,省药物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绿*制药厂则取得“生产专利权”;绿*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3年内支付省药物研究所产品利润的20%,3年期满后,“生产专利权”完全归属绿*制药厂,未经双方协商,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人,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

1996年9月19日,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将“1”针剂定名为“123”。

随后,绿*制药厂按批准证书进行生产,并从1996年至1999年共支付给省药物研究所利润提成150万元。

2000年5月12日,省药物研究所与A制药厂签订了一份“123”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入门费20万元。

2000年10月15日,省药物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123”发明专利。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将“123”技术转让给A制药厂,违反了与绿*制药厂合同的约定为理由,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省药物研究所与A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

123系省药物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绿*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普通生产许可权。

提成期满后,绿*制药厂享有继续生产的权利,但这种技术转让并非买断。

省药物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且双方1995年所签合同已期满,省药物研究所的转让行为不属违约。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绿*制药厂与省药物研究所在1995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专利权”,应属生产专用权,与产品或方法的专利权不应等同。

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提成期满,但双方的其他有关约定仍然有延续性。

因此,省药物研究所在申请×号发明专利前,将技术转让给A制药厂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与绿*制药厂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省中医研究所赔偿**制药厂违约金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由省药物研究所承担。

「评析」本案从受理至结案,123处于专利申请阶段,案件的性质应属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

如何理解合同中提到的“生产专利权”。

在1995年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尚未出台,合同中所用的“生产专利权”一词,无准确的定义和说明,上述两法中也没有这一用语。

纠纷发生后,双方都将“生产专利权”这一含混的提法朝自己有利的方面解释。

原告绿*制药厂认为,“生产专利权”是独家生产权,即通过3年给予研究所的利润提成,将123的生产权独家占有,研究所不能再行转让。

研究所认为,“123”的成果所有权属于自己,绿*制药厂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指一种普通的生产使用权利,3年内有偿占用,3年后无偿使用,但绿*制药厂并未将此发明成果买断,研究所完全可以另行处分。

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1995年所签的合同,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其理由是:

(1)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新药投产后,“未经双方协商”,不能再将技术转让给第三家,并且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合同的文本,可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研究所将“123”再次转让给第三方是不妥当的。

“生产专利权”在此处实质上应理解为独占性质的实施权。

这是指一项专门的权利,绿*制药厂有偿取得,研究所在没有新的约定或取得法律上的授权外,无权再行处分。

在排他性的实施权外,双方还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2)“123”已受到国家药品种有关行政法规的保护,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即使有企业受让了该项技术,亦不会得到生产批文。

因此,绿*制药厂在事实上已拥有了独家生产的权利。

通过对本案合同性质的正确认定和对“生产专利权”的正确理解,法院认定研究所擅自转让技术给A制药厂是违约行为,从而做出相应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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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