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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安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王海峰与三金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6 15:46:03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王忠安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王海峰与下称三金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王忠安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牟瑶律师,知识产权专家律师,武汉大学法学硕士,中共党员。
该律师涉足律师行业多年,具有丰富的律师从业经验,长期致力于著作权(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侵权业务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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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峰与下称三金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8)闽民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峰,男,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南安市xx机械模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戴x君,女,一九七三年二月八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xx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内厝工业区三金工业大厦。
法定代理人林x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亭,厦门市xx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x峰与被上诉人泉州xx模具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x峰的委托代理人戴x君、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淀、张x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xx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经营范围为生产陶瓷模具总成、附件。
被告王x峰开办的南安市xx模具厂系于2005年10月由南安市工商局核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修理模具。
原告xx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
2004年12月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20107063.4。
原告也依规定交纳了相关年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间内。
“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摘要载明:
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包括由上模座、上模芯组成的上模体,由底板、立柱、具有成型腔的模框组成的模架,由下模座、下模芯、顶推板组成的下模体,下模芯活动置于模框的成型腔中。
上、下模芯的压制端面具有相互配合的波形面,模框上端面侧边具有波形面。
模框上固定有钉子托板,托板连接有钉子,钉子穿过下模芯上的通孔向上延伸至成型腔中。
压制的琉璃瓦瓦体密实,外观平整,可生产连体琉璃瓦,效率高,成本低。
其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有三点,即:
1。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由上模体、模架和下模体组成,上模体包括上模座以及连接在上模座下端面的上模芯,模架包括底板、支承在底板上的立柱、以及固定在立柱上的具有上下贯通成型腔的模框,下模体包括下模座、连接在下模座上端面的下模芯、以及连接在下模座下端面的顶推板,下模芯置于模框的成型腔中、且可沿成型腔上下移动,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上模芯下端面与所述的下模芯上端面均为波形面、且上下模芯波形面相互配合,所述的模框上端面侧边具有与下模芯波形面对应的波形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上模芯波形面、下模芯波形面、模框波形面包括至少一个凸起部分和至少一个凹入部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
在模框上还固定有钉子托板,托板连接有钉子,钉子穿过下模芯上的通孔向上延伸至成型腔中。
2006年6月30日,xx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进行检索。
同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认为部分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而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
2007年12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王x峰生产制造的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销售账本、生产销售数量证据。
法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于同月26日来到位于南安市官桥镇席里村424号处由被告经营的南安市xx机械模具厂进行证据保全,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勘验并对该厂员工罗x英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
据罗述称,该厂现有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全新的有三套,每套售价几万元,利润在三至五千之间。
法院在现场另有发现尚有返厂维修的模具近十套。
经比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2点是琉璃瓦成形的基本模具,是所有琉璃瓦模具所必须的,被控侵权模具同样具有上述特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第3点是:
在模框上还固定有钉子托板,托板上连接有钉子,钉子通过下模芯上的通孔向上延伸至成型腔中。
从保全证据分析,该模具侧面带波形的框架就为模框,在模框的内侧有数个钉子,钉子下端为托板,还有下模芯,而且下模芯上有通孔,其与托板上的钉子是配套的,钉子穿过下模芯的通孔进入模腔,在瓦的生产中形成琉璃瓦的定位孔。
综合以上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已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3点的所有技术特征,且两者的技术特征是相对应的。
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08年1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
1。责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320107063.4专利权的行为;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3。销毁被告侵权的库存商品、生产专用设备;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
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向国家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庭审中,被告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为由,要求本案中止诉讼。
王*诉孙*撤销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王-琪。
原告(反诉被告)潘*忠。
原告(反诉被告)杜*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
被告(反诉原告)孙*然。
委托代理人于*魁,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天,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琪、潘*忠、杜*龙诉被告(反诉原告)孙*然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琪、潘*忠、杜*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被告孙*然的委托代理人于*魁、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琪、潘*忠、杜*龙诉称:
2009年7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参丹散结胶囊专利权人变更协议》(简称《专利权人变更协议》)及《参丹散结胶囊项目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简称《股份转让协议》)。
《专利权人变更协议》约定,在原告提供有效确认“参丹散结胶囊”进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文件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变更名称为“治疗肿瘤的药物及其生产方法”的第00129342.7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手续,将“参丹散结胶囊”的专利权人由被告变更为原被告四人共有;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本协议约定的专利权人未能全部或部分实现,被告需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
2009年11月30日,“参丹散结胶囊”已经进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但原告通知被告后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专利权变更手续。
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配合三原告办理涉案专利权人的变更手续,即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孙*然、王-琪、潘*忠、杜*龙共有。
被告(反诉原告)孙*然答辩及反诉称: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2009年基本医疗保险等药品目录调整方案》(简称《调整方案》)的要求,药品进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完全由专家评审确定,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仅负责目录调整的组织工作,不参与备选药品咨询和投票遴选,也不接受药品申报和推荐。
根据《调整方案》的上述规定,任何个人不能也不可能通过任何协调或疏通或影响或控制等直接或间接的行为使某种药品进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原告签约前曾多次声称必须通过某种特殊关系、使用特别手段才能使该药品进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并利用被告对医保药品政策不了解而又急切期望将“参丹散结胶囊”尽快进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心理,在被告产生重大误解的前提下,致使双方签订显失公平的《股份转让协议》。
签约后,被告才发现原告在《股份转让协议》中承诺的义务及发挥的作用是根本不存在的,也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
况且,《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交易对价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
涉案专利及产品的技术权益及其商业价值已达数千万元。
而被告持有的51%股份的转让金额为现金310万元,明显低于涉案专利及其专利产品的技术权益和其商业价值的相应额度;且从《专利权人变更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实际价值及其原告支付对价的巨大差额,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明显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显失公平。
综上,被告在签订《专利权人变更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上述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故被告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股份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治疗肿瘤的药物及其生产方法”的第00129342.7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1月24日,公开日为2002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8日,专利权人原为赵*涛。
2009年2月6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孙*然。
2004年11月15日,**沂山药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国药证字Z20040103新药证书、**绿因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生产、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40121的“参丹散结胶囊”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注册批件》。
王忠安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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