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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8 11:15:38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新专利法详解,新专利法详解: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
新专利法详解,专利法修改解读
1。我国专利法的特点 我国专利法是一部授权法,而非侵权法。
例如,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全面覆盖原则在专利法中就没有规定。
全面覆盖原则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1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7条。
换言之,如果想了解专利侵权诉讼,仅仅读专利法是不够的,需要去学习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研究判例。
相反,专利法对授权的规定是较为详细、丰富的。
比如常见的新颖性、创造性、清楚等,分别规定在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26条第4款,还有优先权等。
因此,对于专利申请或者确权无效而言,是离不开专利法的。
这是我国专利法的一个特点,本次修法依然沿用了该特点,即,仍然是一部授权法。
我国专利法修改了4次,分别是1992年、2000年和2008年,每次修改都隔了8年。
第4次修改隔的时间稍长,从2020年到2008年起隔了12年。
2。专利法的实施时间 有人问:新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期限是15年,可以适用于已授权的专利吗? 该问题可以通过与民法典比较来阐述。
因为民法典是2021年1月1日生效,专利法是2021年6月1日生效。
在1月1日到6月1日之间实际上就有一个空档。
因为现在我国的专利法是没有惩罚性赔偿的,但民法典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1185条规定,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惩罚性赔偿。
如果在6月1日专利法生效之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想要求侵权赔偿,那么可以以民法典为依据。
但民法典是明年1月1日才生效,问题在于,民法典的生效是以法院判决时、开庭时、起诉时、还是侵权行为发生时生效? 人大法工委对此问题曾经有过表述,民法典是2021年1月1日起实行,对于此前的民事关系,民法典没有溯及力。
最高院在关于民法典的理解适用里也提到,对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关系、民商事纠纷,要遵循从旧兼从轻的规则,适用现有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生效之后才对发生的行为进行规制。
因此,在2021年6月1日之后(包含当日)申请的外观设计才可以适用15年的保护期间;在2021年6月1日之前(不包含6月1日当日),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间还是10年。
这与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不一样,因为司法解释原则上一般都是作出即生效。
因为司法解释不是立法,而是说明法律的原意,所以可以追溯回法律生效的日期。
例如,一个案子已经开完庭,但是律师发现新出一个对我方有利的司法解释,那么可以提交给法院,并且法官应该进行适用的。
这就是法律与司法解释生效的区别。
当然,对于新旧法的衔接,比如外观设计的国内优先权等问题,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过渡办法来规定。
3。外观设计 这次修改增加了部分外观设计,但为什么会有部分外观设计?一个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复杂的整体进行全新设计变得越来越难。
比如汽车,对汽车比较熟悉的人通过车头或者车尾就能看出来汽车的品牌,而不用看其他部位。
所以对于汽车这样比较大的产品而言,它的一部分本身就有独立设计的意义。
很多国家都有部分外观设计的制度,这次我国也把引进了这一制度。
部分外观设计对专利代理和审查工作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
因为以前为了图省事,将实物拍几张照片,用照片就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保护了。
但是如果是部分外观设计,想对部分进行外观设计保护的话,一般需要用虚实线来进行。
即,保护的地方用实线,不保护的地方用虚线。
由于需要用手绘,以前那种用照片去申请外观设计的方式可能就不再适用(照片的话可以用虚化的方式表示不保护的地方,但是与绘图相比不确定性更多)。
另外,我国外观设计没有实审,所以外观设计在申请时如果出现问题,比如虚实线弄错,事后可能难以补救。
此外,部分外观设计出现之后可能有一些新的问题,比如在确权、侵权时怎么判定,目前实务界研究还不充分,可以在将来分享这个话题。
接下来是外观设计的本国优先权。
为什么外观设计没有本国优先权?这是一个历史问题。
我国的本国优先权是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加入的,因为92年修改的专利法是93年生效,我国94年加入PCT。
根据PCT的规定,申请人在中国申请12个月之内还可以提出相同主题的PCT在后申请,在后申请可以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并指定中国。
换言之,PCT进入中国的在后申请有国内优先权,但是未通过PCT进入的中国的申请就没有国内优先权。
为了平衡,在92年修法时加入了国内优先权。
但由于PCT不包括外观设计(只有发明和使用新型),所以当时改法时,就没有纳入外观设计。
近年来,对于国内优先权的需求还是比较高的。
国内优先权有很多用处,比如可以挽回视撤的申请。
由于本国优先权对于在先申请的状态如何在所不问,所以如果在先申请被视为撤回,那么其仍然可以作为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
另外,可以延长专利权的期限。
最后,外观设计的保护期延长为15年,这是为了与海牙协定相一致。
4。接下来的部分涉及专利和垄断,即新专利法的20条规定的关于反垄断的内容。
关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政策性文件,比较著名的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019年1月制定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这份文件在今年(2020年)8月份在网上公布之前,只能在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的《2019年反垄断规章和指南汇编》一书中查到。
这份指南里就提出了一些涉及知识产权的反竞争以及垄断的考量因素。
但这些考量因素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即达到什么程度就构成垄断行为。
类似于聚沙成塔,有一个行为就相当于增添了一把沙子,沙子堆到一定程度就变成一个沙堆了。
但没有办法简单地划定在某一程度之前就不成为沙堆,不构成垄断,在这之后就成为沙堆、构成垄断。
还是需要进行个案分析。
在《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第二章中就提到了几个可能构成反竞争,构成垄断的一些行为。
这里简单介绍一下。
比如联合研发,需要考虑有没有限制联合研发的对象在与联合研发无关的领域进行独立的研发,有没有限制后续的研发,有没有限制在一个新领域研发的知识产权的归属。
如果有这些反垄断行为的话,那么可能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还有该章接下来列出的交叉许可、回授(使用了我的技术后又开发了新成果,然后再把新的成果反许可给我)、不质疑(专利许可后,被许可方不能去挑战专利有效性,必须认可该专利)、标准制定(比如SEP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等考量因素。
还有就是对技术开发有没有限制,比如地域限制对象,限制领域,限制数量这等些问题也比较复杂。
最后讲一个例子,咱们国家有一些关于专利反垄断的案例,比如比较典型的是华为诉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还有比如3Q大战的案子也涉及反垄断,但不一定和专利有关。
我这里说的是修美乐垄断案,美国刚刚发生的一个反垄断案件。
修美乐是艾伯维公司的一个治疗关节炎等炎症的药物,这个药物是一个明星产品,卖得非常好,每年能给艾伯维带来几百亿美元的收入,但是其原创药的基础专利在2016年就到期了。
到期之后,药品专利会面临专利悬崖。
因为基础化合物的组分是受专利保护的,一旦过期之后,仿制药厂可以进入市场的话,原研药的销售销量就会悬崖式下跌。
那么为了防止这样的专利悬崖,艾伯维就是修美乐的制药厂申请了很多外围专利,可能大概有200多个。
有人调查可能有100多个专利是保护修美乐这个药物的。
药物产业的专利与通信产业的专利是不一样的。
比如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5G的标准必要专利有上万个甚至十几万个,因此大家必须互相许可才能生产手机。
但是绝大部分的药物只有比较少的专利,一般来讲1个药物有20个专利的话,大家就会认为专利数量就比较多了。
但是我们刚才提到,艾伯维对修美乐申请了100多个专利,这是史无前例的,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一个行为。
那么实际上艾伯维建立了一个专利丛林,使得仿制药厂没法进入该领域,无法去仿制修美乐。
于是,就有购买者北卡罗来纳州的法院起诉了艾伯维反垄断,原因主要就是刚才提到的这些理由,指控艾伯维通过反竞争的方式筑起了专利丛林,防止仿制药厂进入市场,阻碍了病人以更低廉的价格获得药品。
但是这个反垄断案被地区法院驳回了,目前应该是在上诉中。
法院的观点是,艾伯维的这种行为受到莫尔潘宁顿(Noerr-Pennington)学说的规制。
这个学说是指,即使你的行为是反竞争的,但是只要你是向以政府请愿的方式来进行的,那么就不构成垄断行为。
法院为什么说艾伯维是通过向政府请愿的行为来进行所谓的垄断呢,因为首先,艾伯维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专利,并且获得了专利权。
其次,别人进行挑战,即无效该专利时,艾伯维积极地进行应对。
这实际上都是通过政府来进行的,即使认为这种行为反竞争,也不构成垄断。
另外法院也调查到,艾伯维申请专利的成功率在50%以上,并且在无效中的专利维持有效率也有70%多。
从这些方面来看,艾伯维并没有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另外,艾伯维主张,专利法也没有规定对于一个对象可以申请多少专利。
虽然原告主张艾伯维申请的专利太多了,但多少算太多法律也没有规定。
这就是驳回该案的主要理由。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法院维持该判例,是不是意味着所有的原研药厂在面对专利悬崖时,都可以通过这种重组外围专利来构建专利丛林以防止他人进入,可能这也是一个问题。
5。接下来是侵权赔偿的变化,侵权赔偿在这次修改中的变化也比较多。
首先对于权利人,可以主张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
之前的专利法规定需要先主张实际损失,然后看侵权获利,再看许可费,最后是法定赔偿。
现在把前两个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从有顺序的关系变成或者的关系,但个人认为这个影响不大。
因为在实际的案子中用的比较多的还是根据被告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
因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虽然也有,但有一个绕不过去的问题是要证明因果关系。
换言之,原告主张销售额下降,产品卖不动,有可能是因为被告侵权的原因,也有可能因为是其他原因,比如市场的原因。
市场突然变化导致大家对该产品没有了需求,或者质量差等等都有可能导致销售额下降。
这个问题比较难以举证。
当然也有一些成功的例子,比如首先可以证明该市场是恒定不变的,之前广东有一个调味品的案子。
因为每年调味品的销量基本是比较稳定的,不会大幅波动,这样可以初步证明因果关系。
另外还有一些其他因素,比如管理不善,产品质量没控制好,产生了丑闻,这些都证明不存在之后,才能初步建立因果关系。
第二个是这次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即侵权人如果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这在民法典里也有规定。
但是有一个不同点在于,现在的老法,比如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都是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在新法,比如民法典、专利法,包括现在修改中的著作权法中都规定的是故意侵权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故意和恶意相比,显然故意的程度更低了一点。
但实践当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子还是比较少,前一阵最高院朱理法官关于该话题话题也写了一篇文章,有兴趣的可以去读一读。
有个比较老的数据,截止到2017年,商标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可能只有千分之7左右。
但去年的一个知识产权的十大案例就是适用的惩罚性赔偿,即MOTR案。
我简单说一说,因为我和被告律师也聊过这个案子。
这个案子的产品是一个练习普拉提的产品。
原告是美国的厂商,这个厂商设计了练普拉提的产品,商标叫做MOTR。
被告的中国公司也是生产健身器材的,但被告模仿了MOTR公司的产品。
在MOTR案之前,被告就曾经向欧洲出口过一些侵权产品,但并不是MOTR这个产品,而是原告公司的其他产品。
然后双方通过律师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被告承诺今后不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
之后,MOTR上市了,卖得也不错。
被告于是就去仿造MOTR的健身设备。
原告就把被告给起诉了。
这个纠纷其实有几个案子,原告在上海浦东法院起诉MOTR的商标侵权,还有在杭州中院起诉外观设计侵权。
MOTR案主要是商标侵权,上海浦东法院就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法院有几个理由,第一就是告侵权产品和原告基本上是一模一样的,包括商标的位置、产品本身等,相当于全面模仿。
第二为什么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之前在欧洲的其他案子里,被告承诺过以后不再侵权原告,但是被告现在又侵权了。
第三就是被告的产品卖了很多,销售数额大,质量还不太好。
以上因素加在一起,法院就适用惩罚性赔偿。
这个案子被告没上诉,但是好像又在申请再审。
因为被告没上诉,所以上海浦东法院的这个生效裁判就成了去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因为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但同样的情节,杭州中院就没适用惩罚性赔偿,杭州中院的案子是一个外观设计。
杭州中院为什么没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判决里没有详细说,只是提到因为双方之前签的协议与现在的商标和现在的外观设计不一样,只不过是主体相同。
当时被告还有1个理由,就是MOTR这4个字是1个通用名称,因为其他厂商也在用这个名称。
但这是一个误解,因为美国商标是使用制,不是注册制,所以说在MOTR健身器商标注册之前确实在市场上有流通,但它应该是以未注册商标的形式存在的,并不是一个通用名称。
换言之,在商标注册之前,所有logo的商品其实指向的还是这个美国公司,并没有其他公司生产。
但杭州中院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所以同样的情节,在不同的法院可能会得到不同的结论,尤其对于惩罚性赔偿这个事。
所以浦东法院可能比较倾向于权利人。
另外,这次修改增加了合理开支,即,被诉侵权人要承担原告的合理开支,这也不是新规定。
但结合最近的最高院的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里面提到二审上诉时原告增加的诉讼费,法院要考虑。
比如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时,有时可能只约定了一审的律师费。
如果当事方对一审判决不服并上诉,原告即权利人在上诉阶段可能会增加律师费,但因为诉讼请求的金额在二审中不能增加,所以传统上一些法院就不支持权利人在二审期间增加的律师费的主张。
当然,北京高院等法院出台过一些考虑二审增加律师费的规范性文件,但这并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
但这次最高院明确在该意见中指出,法院要考虑二审增加的律师费。
新专利法详解,新专利法详解: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增加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
本条在本次修改前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然而,原《专利法》通篇未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作出定义,而是由《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予以规定。
这导致《专利法》本身的规定不够完备。
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直接涉及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这是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之一,也是专利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和重要基础,不宜由法律位阶低于《专利法》的《专利法实施条例》予以规定。
因此,本次修改将原《》第二条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移人本条,分别作为本条第二、第三、第四款,即:“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 在本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对上述定义曾经提出过两方面的修改建议。
一是有专家学者建议删除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新的”二字,其理由在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该款全面、准确地界定了“新的”一词的含义,是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的直接法律依据。
保留该两款的“新的”二字,会导致《专利法》的不同条文以不同的方式涉及同一概念,容易使公众对《专利法》的理解和施行产生混淆。
经研究讨论,立法机构认为本条规定了《专利法》所称发明创造的内涵,如果删除“新的”二字,从本条的文字上看,对产品或者方法提出的任何技术方案都可以称为“发明”,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结合提出的任何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都可以称为“实用新型”,这有悖于公众对“发明创造”一词的理解,容易导致混淆。
现实中之所以产生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应当以本条规定的定义为准,还是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准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原《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初步审查包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符合定义的审查,而这一审查会涉及是否是“新的”这一问题。
该问题可以通过完善《专利法实施条例》和《审查指南》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必通过删除“新的”二字来解决。
二是有专家学者建议将外观设计定义中的“富有美感”修改为“具有装饰性”,其理由认为:“富有美感”属于人的主观感受,现实中不同人对同一设计方案的主观感受会有所不同,有人可能认为很美,有人可能认为不美,因而可能导致判断结论因人而异,难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专门就此问题进行过较长时间的讨论,最后决定还是保持原来的规定不变,其理由在于:第一,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有的采用“具有装饰性”的措辞,有的采用“富有美感”的措辞,TRIPS协议第25条和第26条没有给出外观设计的定义,这表明该协议无意统一各成员对外观设计的定义;第二,“富有美感”一词的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判断是否属于权的保护客体,应当关注的是产品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该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这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和之间的本质区别,_“富有美感”一词应当作广义理解,不受具体个人的感受是“美”还是“不美”的影响;第三,现实中并没有出现过仅仅由于认为“不美”而拒绝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宣告一项外观设计的事例。
立法机构认为,基于上述情况,将“富有美感”修改为“具有装饰性”,将难于向公众解释该修改希望带来以及实际带来了何种实质性变化。
本条规定“发明创造”一词的含义。
专利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通过授予专利权来保护发明创造,这表明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创造。
在日常生活中,“发明创造”一词泛指新的、前所未有的东西,至于这个“新”和“前所未有”究竟以什么时间和什么范围为标准,则没有明确的概念。
有的人将科学发现也称为发明。
我国专利法中采用的“发明创造”一词有特定的含义,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合称。
在专利法条文中,凡是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者都适用的,称为“发明创造”;如果仅对发明适用,称为“发明”;仅对实用新型适用的,称为“实用新型”;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二者适用的,称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余者类推。
与此相对应,专利法中提到的发明创造专利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
例如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适用于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条第二款只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权。
如果某一规定适用于三种专利权,则条文中一般只提“专利权”,例如第五条和第十六条。
专利法中没有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该定义规定在实施条例第二条中,现分别说明如下:[page] 一、发明 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从这一定义可知,一项发明具有如下特点:
新专利法详解,最新专利法实施细则详解)
2021年6月1日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正式开始施行,这也是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除了专利法推陈出新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规也同样在6月1日进行了更新和修正。
但也有一部分法则尚处于完善中,目前暂缓施行。
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建议》则仅有征求意见稿颁布。
专利法的种类: 根据发明是否属于个人为履行其职务而产生的成果,可以将发明分为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
非职务发明的相关权利当然归属于发明人本人所有。
而关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各国立法采取了不同的策略,有的将其归属于员工个人(称为“发明人主义”或“雇员主义”),有的则将其归属于对该发明行为作出指示或职务安排的公司或其他单位(称为“雇佣者主义”)。
我国专利法将执行公司任务或主要是利用公司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定义为职务发明创造,并规定其权利归属于用人单位。
同时,我国专利法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应对做出该发明创造的个人予以奖励和支付报酬。
以上内容参考?-专利法 一、是不是所有专利都会有审查意见通知书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无论是发明专利、实用型专利还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后,都会将审查意见的结果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二、怎么答复专利审查意见通知书1、答复的方式对于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应当采用专利局规定的意见陈述书或补正书的方式,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无具体答复内容的意见陈述书或补正书,也是申请人的正式答复,对此审查员可理解为申请人未对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审查意见提出具体反对意见,也未克服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
申请人的答复应当提交给专利局受理部门。
直接提交给审查员的答复文件或征询意见的信件不视为正式答复,不具备法律效力。
2、答复的签署申请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或者补正书,应当有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加盖公章;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可以由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其答复应当由其所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盖章,并由委托书中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专利代理人变更之后,由变更后的专利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如果其答复没有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当申请人有两个以上时,必须有全部申请人的签字或盖章,或者至少有其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审查员应当将该答复退回初步审查部门处理。
申请人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如果其答复没有专利代理机构盖章,或者由申请人本人作出了答复,审查员应当将该答复退回初步审查部门处理。
三、专利复审形式审查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复审请求书后,应当首先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的内容如下:1、复审请求是否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请求;2、复审请求人是否为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属于共同申请人的,复审请求人是否是全部申请人;3、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期限不符合规定的,在有恢复权利请求的情况下,该请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以及第九十三条有关请求恢复权利的规定;4、复审请求人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规定缴纳复审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复审费的,在有恢复权利请求的情况下,该请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以及第九十三条有关请求恢复权利的规定;5、复审请求书是否符合标准表格规定的格式;6、复审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复审的,是否提交了委托书和写明了委托权限。
专利法实施细则最新2021如下: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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