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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申请常见问题解答(一),专利法解读:第十八条【外国人申请专利】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6-15 00:57:1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电子申请常见问题解答(一),专利法解读:第十八条【外国人申请专利】
电子申请常见问题解答(一)
1。专利电子申请用户的注册信息如何变更? 登录密码、详细地址、邮编、电话、电子 及信息提示方式等内容的变更,可登录专利电子申请网修改,或提交纸件电子申请用户注册信息变更请求书。
用户的姓名或名称、证件类型及号码等内容的变更,必须提交纸件电子申请用户注册信息变更请求书。
2。用户数字证书如何备份?证书注销后如何重新申请? 用户数字证书的备份可利用IE浏览器中证书的导入、导出功能实现。
证书注销后重新申请时,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申请受理处提交纸件电子申请用户注册事务意见陈述书和相关证明文件。
3。电子申请网站的登录密码如何修改和重置? 用户登录电子申请网站后,可随时修改重置密码。
重置时,通过电子申请网站首页的【找回密码】功能进行重置。
4。电子申请系统可以接收哪些文件?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接收XML、WORD和PDF 3种格式文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及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目前只能接收XML格式文件。
5。电子申请缴费方式有哪些? 电子申请缴费方式与纸件申请缴费方式相同。
6。如何获取电子申请的纸件通知书? 2010年7月21日起,专利局自动发出受理阶段的盖有专利申请受理章的纸件通知书,其它通知书可以登录电子申请网站,进入【业务办理】栏目,选择【纸件通知书申请】,指定通知书,在线提交请求。
其中,发文日以电子发文日为准。
7。怎样重复下载电子通知书? 登录电子申请网站,进入【业务办理】栏目,选择【通知书重复下载申请】,指定通知书,提交请求。
正常情况下电子通知书只能下载一次。
8。对于已经提交的电子申请文件,如何备份和管理? 可以使用客户端系统案件管理功能将案件、文件或通知书导出后备份。
9。电子申请客户端系统对安装环境的要求是什么? 推荐Windows XP操作系统,Microsoft Office 2003,计算机内存大于1G。
10。用户数字证书重新签发后需要如何操作? 用户应当下载新证书,并将新证书及时导出做好备份。
并登陆电子申请网站,在【证书权限管理】栏目中选择【批量修改证书权限】,将所有申请的操作权限转移到新证书上。
11。如何升级客户端系统?
专利法解读:第十八条【外国人申请专利】
专利法解读:第十八条【外国人申请专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允许外国人在本国申请和获得专利,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专利法律一般都遵循这一原则。
允许外国人在本国申请和获得专利,有利于实现国家之间在科学技术方面的交流,有利于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但是各国对于如何允许外国人在本国申请和获得专利的做法不完全相同,有的国家是无条件的允许外国人在本国申请专利,如美国;有的国家则是按照互惠的原则来对待外国人在本国提出的专利申请,如法国发明专利法规定,在不损害实施《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条款的情况下,凡住所或营业所位于法国领土外的一切外国人,均可享受本法权益,但条件是,法国人在上述外国人之所属国家内要享有对等的保护。
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并参照国际惯例,我国在对待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的问题上,分两种情况处理: 第一,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享有与中国公民和企业组织同等的权利; 第二,对于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主要根据互惠的原则,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二、根据本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办理。
这里讲的协议,主要是指我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
如果该协议规定,互相允许对方的自然人和企业、组织在本国申请专利,那么应按照此规定办理。
第二、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
我国已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这两个条约都规定了各成员国应允许互相申请和获得专利,并实行国民待遇原则。
因此,对上述两个公约的缔约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国申请专利,我国应给予其国民待遇。
人身权法律地位探析
【出处】《法治研究》2011年第6期 【摘要】人身权与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两大支柱,但在传统民法中,对人身权的规定却极其简略,只将其分散规定在民法典的各编之中,具有依附的成分。
随着社会经济与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社会各界对人身权的重要性已经达成共识。
但由于特殊的社会历史原因,在我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及人身权的法律地位仍存在严重分歧。
笔者认为,应将人格权与亲属法中的相关权利结合在一起,组成人身权并独立成编,使人身权法与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侵权法,共同构成民法典的基本框架。
【关键词】人身权;民法;体系结构;法律地位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人身权亦称人身非财产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总称,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专属性权利。
在传统的民法体系中,人身权并不占据重要地位,甚至没有独立成编。
但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现代人权、法治的进步,其重要性日益突出,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各国立法、司法对人身权的保护力度在不断加强,其法律类型与内容都得到了极大丰富。
社会经济与法治发展的实践充分表明,必须在民法体系中充分体现人身权的重要地位,并在法律制度中加以明确、具体地规定,使人身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成为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社会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一、传统民事法律体系中人身权法律地位的简要回顾 人身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是近代才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已经出现,但人们在法律上并没有完全区分清楚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很多情况下都是将两者相互混淆,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往往无法提供法律救济,而没有法律救济的权利是无法行使或实现的。
因此,在古代法中谈不上人身权的法律地位。
那么,人身权在近现代民法体系中应具有何种法律地位?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立法体例。
第一种,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在人法中设置关于人格的一般规定,并规定若干身份权。
《法国民法典》对具体的人格权不作规定,在立法者看来,不存在人格权问题。
该法在人法后半部分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中,规定了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等身份权。
除此之外,法国民法典》再无人身权的规定。
在将近200年的历史中,该法几经修订,但这一基本的立法体例并没有改变。
可以说,人身权法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第二种,在总则编自然人中规定人格,而将人身权的主体部分依附于侵权行为法,这是《德国民法典》所创设的立法体例。
在《德国民法典》中,总则部分只设第12条,即对姓名权加以规定,而在侵权行为部分,于第823条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于第824条规定了信用权,第825条规定了贞操权。
《德国民法典》关于身份权的立法,规定在第四编“亲属法”中,具体规定了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和亲权。
《日本民法典》关于人身权的立法体例与德国法大体相近,只在“侵权行为”一章中规定身体权、自由权和名誉权,在亲属编中规定身份权。
在此立法体例中,人身权仍然没有获得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
第三种,以《瑞士民法典》为开端,创设人格权保护的原则性条文,专设人格法编,就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保护作了详细规定,并在侵权法中规定了具体的人格权。
《瑞士民法典》在人格法的后半部分亲属关系中规定了身份权,并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在此立法体例中,人身权法已经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1] 从上述立法体例的发展变化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近现代西方各国法律体系中,亲属法始终是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的,它附属于民法。
在立法形式上,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把亲属法编入民法典。
而在人格权立法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人身权法在逐渐摆脱它的依附性,其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不断确立,特别是现代国家立法大都注意到人身权法的独立性;即使诸如法国、德国等传统国家,人身权法虽然在立法方面没有取得独立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给予高度的关注,并依据立法原则、精神,不断发展人身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和实践,使人身权保护的力度在不断加强。
再从英美法国家对人身权的保护情况来看,相关判例、法律规定十分具体、细致。
如英国对名誉权的保护十分完备,颁布了多个单行法。
美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也非常重视,1974年颁布了《隐私法》。
在英美法系各国,亲属法也一般是由单行法规构成,如结婚法、家庭法、已婚妇女财产法、离婚法等,名称不一,但它们都是各国人身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英美把其他对人身利益的伤害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对待,实践中人身侵权案件主要分为殴打、胁迫、非法监禁、精神折磨、毁坏名誉和侵害他人秘密权等。
当人身权益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时,受害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且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保护的力度比较大。
二、人身权法在我国民法中地位的争议 我国《民法通则》比较系统地规定了人身权的民事法律制度。
虽然该法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但明确宣告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且对其中的大多数权利都从确认权利内容和禁止侵权行为两个方面加以规定。
另外,还在第6章“民事责任”中相应地规定了侵害人身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了对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物质赔偿。
这些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中人身权法律制度基本确立的重要标志。
2002年12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等分别成编。
《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另外,在目前专家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婚姻家庭也单独成编。
[2]由于我国继受前苏联立法体例,[3]在《婚姻法》立法之初,就否认了婚姻法的私法性质,将《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之外,使之成为国家立法中一个独立的基本法。
[4]因此,在理论上,我国关于人身权法在民法典中地位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人格权法是否独立的问题上,对此,理论界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
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不能独立设编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表现在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上。
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
因此,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
世界上的民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据正在于此。
二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
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
人格权只在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属于债权关系。
三是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而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发生与人的意思、行为无关,且人格权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赠与、抵消、抛弃。
人格权单独设编,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5];考虑到人格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的关系,应在总则编的人法中规定人格权。
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而与债权、物权并立,将人格权与债权、物权同样对待,将给人以人格权可与主体分离而存在并可以处分的印象。
进而言之,如人格权单独设编,则至少在形式上,总则编的法律行为、消灭时效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人格。
[6]因此不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立人格权编。
第二种观点主张在侵权法中规定人格权。
这一体系设计符合英美法系的判例传统,立法不确认人格权的原权利属性,仅靠侵权法提供反向救济,学者们认为,这与我国大陆法传统和法典化逻辑不符。
同时,这一体系设计赋予了法官很大的造法空间,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我国现有的司法水平不能满足这一要求。
再者,人格权除了保护性权能外,基于自身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还发生类似物上请求权的排除妨害、预防妨害请求权的效力。
特别是近代社会以来,人格权还衍生出公开权等商业化利用的新型权能,更是侵权行为法所不能包容的。
因此,认为这一主张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第三种观点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
以王利明、杨立新为代表的主流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
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责任”(第6章)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
《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
《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
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的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
笔者认为,以上立法主张或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还有不尽如人意之处。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制上应将人身权法独立成编,具体来讲,可以考虑将人格权与亲属法中的相关权利合并,组成人身权编。
三、人身权独立成编的立法理由 首先,我们知道,按德国式民法编制体例,是将民法典分为五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
1863年颁布,并于1865年施行的《萨克森民法典》采用了这一体例,日本民法仿之。
也有将债权与物权次序颠倒,将债权列为第二编者,《巴伐利亚民法草案》采用这种体例,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仿之。
德国式设立总则,规定民法共同的制度和规则,区分债权与物权、财产法与身份法,并将继承单列一编。
此外,《瑞士民法典》分人格、亲属、继承及物权四编,债权则另订为债务法,苏俄民法分总则、物权、债权及继承四编,亲属则另订单行法,是德国式编制体例的又一变体。
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由于受意识形态的约束,排斥资本主义的法律,只能继受苏联的法律体例,采用《苏俄民法典》的编制体例。
笔者认为,在民法典的制定中,这一状况应该得到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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