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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国际专利申请,《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解及适用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7-10 16:11:23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PCT国际专利申请,《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解及适用
PCT国际专利申请
专利的国际申请是申请人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就一项发明创造在条约缔约国获得专利保护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某一缔约国的专利主管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
那么PCT国际专利申请是怎样的呢? 小编为您介绍。
一、什么是PCT国际申请 PCT是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的简称,是在专利领域进行合作的国际性条约。
其目的是为解决就同一发明创造向多个国家申请专利时,减少申请人和各个专利局的重复劳动。
PCT国际申请是指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申请。
二、申请人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途径 (一)巴黎公约途径 申请人想要使自己的发明创造在多个国家获得专利保护,就应当自本国优先权日起十二个月内分别向多个国家专利局提交多份专利申请文件,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二)PCT途径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局)提交一份PCT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应当自优先权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
由受理国确定的国际申请日,在PCT的所有成员国中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国家申请的效力。
申请人可以自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内向欲获得专利的国家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译文,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三、利用PCT申请途径的好处 (一)简化申请提出的手续:申请人可使用自己熟悉的语言(中文或英文)撰写申请文件,并直接递交到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推迟决策时间,准确投入资金。
在国际阶段,申请人会收到一份国际检索报告和一份书面意见。
根据报告或书面意见,申请人可初步判断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性,再根据需要,自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内主动办理进入某个或某几个国家的手续,即提交国际申请的译文和缴纳相应的费用。
(三)完善申请文件。
申请人可根据国检索报告和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修改申请文件。
四、PCT专利申请文件的提交 (一)申请人可以委托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二)中国的单位或个人就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提PCT国际申请的,可先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国专利申请再以此为优先权提出PCT国际申请,也可以直接提出PCT国际申请。
(三)中国作为受理局,将对申请人提交的PCT国际申请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解及适用
由于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一专利制度中的核心概念在具体实务中如何应用缺少相应的研究,导致为防止主观任意性而设置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概念工具反而成了主观任意性的“帮手”。
一、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理解分歧及存在的问题 《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下简称《专利法》26条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之前生效的《专利法》有同样的规定,正在修订中的《专利法》草案没有涉及该条款规定的内容,在学术讨论中也似乎没有人提出要对该条作出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将《专利法》26条3款作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定理由之一。
显然如何准确理解及运用《专利法》26条3款,不论对专利代理人、专利授权中的专利审查员、专利无效中的复审员都是有一定的难度的,因此必然会出现不论是在撰写文件、审查授权、还是无效宣告程序 定数量的失误。
也就是说在已经获得授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中必然会有一部分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由此在被宣告无效的专利中,必然应该有一部分是以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为理由的。
但众所周知,在被宣告无效的案例中,几乎没有单独以《专利法》26条3款为依据的。
换个说法,几乎没有单独以《专利法》26条3款作为理由申请无效成功的案例。
而且,对于同一个专利,专利代理人或者专利律师认为明显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规定的,专利复审员们几乎完全一致的认为符合。
(一)认识出现重大分歧的案例 对专利号为ZL201510149827。3、名称为“射频氧疗仪”的发明专利,笔者认为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
而笔者与一个曾是资深审查员、复审员的朋友讨论该专利,他却认为该专利完全符合该款规定。
笔者的同事和他熟悉的复审员讨论时,复审员们几乎是意见完全一致,认为符合《专利法》26条3款。
在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200410053749。9名称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的发明专利提起的无效申请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案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复审委的该认定及理由,二审北京高院不支持复审委的关于《专利法》26条3款的部分认定和理由,但分歧不仅在对具体个案的分歧,对如何理解和适用《专利法》26条3款也出现了分歧。
该案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1、 对专利号为ZL201510149827。3、名称为“射频氧疗仪”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射频氧疗仪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认识分歧 1。1射频氧疗仪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书的公开情况 根据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该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能够用于修复皮肤屏障、敏感性肌肤治疗、快速补充水分和营养、杀菌、消炎的射频氧疗仪(参见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第【006】段)。
也就是说本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用射频氧疗仪来“修复皮肤屏障、敏感性肌肤治疗、快速补充水分和营养、杀菌、消炎”。
而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是“:一种射频氧疗仪,包括:压力气泵及制氧机或臭氧发生器、主控器、射频发生器、导液瓶、三通管、橡胶管、电磁线圈、绝缘电极头、出液口,其特征在于:压力气泵及制氧机或臭氧发生器通过橡胶管经三通管与导液瓶相连,导液瓶下端通过橡胶管经三通管与电磁线圈连通,绝缘电极头及出液口位于电磁线圈下端,主控器连接射频发生器,射频发生器连接电磁线圈;主控器产生控制信号,经射频发生器整理、放大产生射频信号,经电磁线圈处产生涡流电场,经绝缘电极头输出;压力气泵及制氧机或臭氧发生器产生的氧气或臭氧经橡胶管与三通管连接,在出液口与皮肤紧密接触时一部分氧气或臭氧在气压压力作用下向上进入导液瓶,并在导液瓶中与液体在气压的作用下,导液瓶中的液体向下流动经过三通管及橡胶管在电磁线圈处磁化形成带电性的离子水,经出液口输出,与绝缘电极头产生的涡流电场能量结合达到治疗效果”。
上述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包括:(1)通过压力气泵及制氧机或臭氧发生器产生的氧气或臭氧作用于皮肤;(2)通过压力气泵及制氧机或臭氧发生器产生的氧气或臭氧产生的压力将导液瓶中的液体输送到电磁线圈进行磁化,形成离子水;(3)上述离子水和绝缘电极头产生的涡流电场能量结合,以达到治疗效果。
1。2笔者认为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 1。2。1对作为杀毒消炎物质的氧气和臭氧的相关指标公开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 在上述技术方案中,采用氧气或臭氧是两个平行的技术方案,射频氧疗仪专利未对氧气或臭氧的技术方案进行分别说明。
本领域公知的常识是氧气和臭氧的化学性能和作用是不同的,臭氧有杀菌作用,而氧气没有消炎和杀菌的作用。
显而易见的,这两个平行方案是矛盾的。
而且,臭氧的浓度也是射频氧疗仪专利技术方案能否实现的关键因素。
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未能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
1。2。2对“带电性的离子水”具有何种性能、离子浓度范围、如何实现等等必要技术特征都没有公开 在上述技术方案中,其中的技术特征,即导液瓶中的液体向下流动经过三通管及橡胶管在电磁线圈处磁化形成带电性的离子水,该技术特征中的“电磁线圈处磁化形成带电性的离子水”是关键因素,包括电磁线圈如何磁化使之形成带电性的离子水、磁化形成带电性的离子水具有何种性能、电磁线圈的强度等必要技术特征都没有公开。
而上述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要依赖于实验结果的验证,而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任何关于上述能够解决射频氧疗仪专利技术问题的实验数据。
显而易见的,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未能对该技术特征进行充分公开,而上述技术特征既非公知常识,也不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从而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通过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实现该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规定。
1。2。3对进入人体的“绝缘电极头产生的涡流电场能量”中的能量范围没有公开 在上述技术方案中,其中的技术特征是离子水“与绝缘电极头产生的涡流电场能量结合达到治疗效果”。
最终作用于人体的是经磁化的含氧液体和电极产生的进入人体的电场的能量。
按照公知常识,直接进入人体的电场能量的强度和分布对人体具有重大影响,只有在一定参数范围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否则,要么对人体造成伤害,要么达不到治疗效果。
因此,对进入人体的电场能量的分布及强度进行限定并公开相关的参数就成为实现该技术方案所必须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可以通过对产生该项功能的构件,例如线圈等的结构特征和连接关系来限定和公开,也可以从所要达到的电场能量的强度和分布参数来限定和公开。
而射频氧疗仪专利技术手段中,仅仅试图通过相关射频的频率和电极间距离来限定,该种限定和公开是不清楚的。
其用电极间距离来限定电场能量透入皮肤的深度也是不准确的,电场能量透入皮肤的深度与强度不仅与电极间的距离(决定电场的开放度)有关,更重要与电极间的电势差(俗称电压)平均值或者瞬时值有关。
因此,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在没有公开所述电极间的电势差的前提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无法通过射频氧疗仪专利说明书的公开知道在怎样的所述电势差参数下,实施所述技术手段的。
说明书给出的唯一实施例也没有说明所述实验是在怎样的所述电势差参数下实施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大量复杂甚至危险的创造性实验是无法掌握所述电势差对人体的安全参数及有所述治疗效果的参数的,也就是无法根据说明书的公开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
1。3 复审员朋友们对射频氧疗仪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6条3款的观点 在和曾任及仍在任的复审员朋友们的交流中,这些朋友们一致认为,对于机械类或者机电类专利,只要公开了相关的结构特征,就达到了公开充分的要求。
至于诸如射频氧疗仪专利中的“氧气”、“臭氧”或者“离子”浓度指标,进入人体的“电场强度”指标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就可以实现。
1。4被申请人针对射频氧疗仪专利上述无效宣告理由的答辩 被申请人在对射频氧疗仪专利的无效宣告的答辩中称,射频氧疗仪专利中的达到射频氧疗仪专利所描述的治疗效果同时又对人体安全的“氧气”、“臭氧”或者“离子”浓度,进入人体的“电场强度”等指标属于“公知常识”。
但其还没有提交相关“公知常识”的证据。
该案尚未进行口审。
专利代理人应遵守哪些义务
在人人都可以发明创造的时代,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权是每个发明者最好的保护利器。
所以在在专利申请中就有了一种专利代理人的职业,专门为申请专利处理相关事务。
那么专利代理人要做到哪些义务呢?小编现在就为您解答。
专利代理人 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了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
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举办的从事专利代理行业的职业资格考试。
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取消考试资格不满三年的。
鉴于专利代理在专利制度正常运转中的重要作用,国务院法制办2011年2月11日公布的《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将“专利代理人”称谓变更为“专利代理师”,并从资格证的获得、执业证的颁发等方面予以了全面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表示,这样的变更是为了提升从事专利代理事务的专业人员的社会地位,增强其荣誉感。
并且参考了国内其他需经行政许可才能执业的专业人员的称谓,如律师、医师、注册会计师等,以及欧美等发达国家对专利代理执业人员称谓,才做出变更。
专利代理人的义务 专利代理人在为发明人代理专利事务的过程中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根据《专利代理暂行规定》,专利代理人对在业务活动中所了解的发明人的发明创造,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意外,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除此之外,专利代理人不得代理利益冲突的上方当事人,如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出让人与受让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等,此项义务与一般代理中的代理人不得双方代理义务是一致的。
对于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故意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等行为,有关部门可视情节取消专利代理人的资格,情节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29条还规定: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而且专利代理人每年还要接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的年检。
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内容包括:专利代理人是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专利代理人是否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中所列的违法违纪行为。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人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注意区别 专利代理人跟律师是两个不同的资质,虽然都是代为处理法律事务。
不能误认为专利也是法律事件,律师都能包办,尤其是在企业有法律顾问的情况下,尤其应该搞清楚自己的法律顾问是否具备专利代理人资格之后再决定是否委托他办理专利事务。
一般情况来说,专利代理人只能处理专利事务,而不能处理其他法律事务。
而律师只能处理“除专利之外”的法律事务,而处理不了专利事务,因为大部分的律师都不具备理工科技术背景,看不懂专利的技术信息,并且也没有经过处理专利事务的特殊培训。
PCT国际专利申请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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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 如何申请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