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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发明人数限制标准,三种专利创造性审查认定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1-16 09:47:18 浏览:



有不少专利申请人咨询乐知网律师这一问题,关于 专利发明人数限制标准 的详细内容,由于咨询的人较多,有一定的普遍性,乐知网已写成参考文章。

专利法对专利发明人数没有明文限制,原则上写几个人都可以。
 
根据《专利法》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如果是自己一个人设计出来的发明创造,那在专利权上通常就是写发明人的名字就可以了。对于共同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上写几个人应该由共同发明人自行协商,对协商出来的结果最好以书面形式表达出来。

三种专利创造性审查认定的比较分析


三种专利创造性审查认定的比较分析 观点提要 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在创造性规定上有很大区别。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表现在用于判断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领域以及现有技术的数量上的要求不同。

发明的非显而易见与外观设计的明显区别具有不同的考量因素。

不论是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发明人共通的创新方式至少有:组合、转用;两者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在发明与外观设计专利中可以认为是一致的。

但外观设计专利一般是装饰性美化性的设计方案,不同于发明实用新型针对产品形状结构工艺方法的技术方案,所以很多专利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常年处理发明实用新型的案件撰写、答复,但是从来没有接触过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处理;外观设计的申请处理往往是商标部门或者流程部门在处理,所以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创造性要求基本是云里雾里。

三种专利在法与指南中对于创造性的相关规定如下

三种专利创造性的具体分析横向比较发明与实用新型创造性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法上的区别在于是否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审查指南中最终给下了一个定论:从是否突出来看,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

这个“定性”标准如何“量化”,就体现在实审与无效中对于对比文件所述领域以及对比文件数量来区分:

对比文件领域:对于发明,对比文件所述领域应当在相同或者相近相关领域;而实用新型一般只能是相同领域。

对比文件数量:对于发明,引用的对比文件数量可以大于2份;而对于实用新型,引用的对比文件数量应当小于等于2份。

显然,在有限领域内只能寻找两份以内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果然实用新型专利的创新要求更低,授权也更容易。

横向比较发明与外观设计创造性规定 评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采用三步法判断区别特征是否显而易见。

评判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时,则要求有明显区别。

两者的比较如下表:

纵向比较发明在实审与无效中的创造性规定 发明在实质审查中,审查员严格按照三步法来进行创造性判断,检索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和相关对比文件,然后进行特征比对,确定区别技术特征,然后看区别技术特征在相关对比文件中是否有技术启示,如果有,则认为无创造性。

发明专利无效时,请求人检索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和相关对比文件,然后进行特征比对,确定区别技术特征,然后看区别技术特征在相关对比文件中是否有技术启示,如果有,则被认为无创造性。

表面上看,两个判断过程都是一样的视角,一样的标准,一样的要求,但有实务经验的代理人会明显感觉到,实审审查员在实审时创造性判断上相对更“粗放”;而专利复审委在专利无效时创造性判断上相对更“严谨”。

一个显然的例子就是:实审审查员倾向于使用“公知常识”、“惯常手段”、“有限次试验”等叙述直接代替文献证据来说明本专利无创造性。

而如果你在专利无效时,你这么说,一定会被复审委员会以未充分举证而判无效失败。

出现这样的结果,我们认为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实审审查员是站在公众利益角度,严格限制专利权人的利益,核心观念是:能不授权就不授权,能限制到多小范围就限制到多小。

专利复审委要尽量维护既有的法律秩序的稳定,对任何导致权利灭失或者缩小的行为都应当有充分证据避免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多干涉。

实审阶段强调审查效率,因此对于公知常识类证据要求的举证责任较低,提升行政效率;而在无效程序中,维护法律秩序优先于行政效率,同时也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冲动。

发明及外观设计专利创造性规定的共通之处不论是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发明人共通的创新方式至少有:组合、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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