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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实践中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撰写专利隐私政策的法律依据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2-07 15:36:4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我国在实践中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撰写专利隐私政策的法律依据 。
我国在实践中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
每每在奥运会举办时,部分“非赞助商、非合作伙伴”会搭“奥运会”便车,意图借助奥运会这股“东风”增加自己的销量。
这些“非赞助商、非合作伙伴”往往认为“奥林匹克标志”属于公共资源,可以加以使用,但实际上,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是属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奥委会”)及各举办国奥委会、举办城市奥委会的,非合理使用将构成侵权。
本文将梳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在我国的发展、近两年来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政处罚、以及与北京2022冬奥会有关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内容,来了解我国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我国对奥林匹克系列标志的保护 中国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实践,起始于北京2008年夏季奥运会。
在北京于2001年成功申办了第二十九届夏季奥运会后,我国首个《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于2002年公布,而为了奥林匹克标志在北京2022冬奥会中获得更全面的保护,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于2022年被修订。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以及申请承办或举办奥运会的机构;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受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包括: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专有名词及其简称等,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名称及其简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等。
此外,由于奥运会属于国际性的体育活动,奥林匹克标志不同于普通商标,属于“特殊标志”,受到的保护力度更大。
根据我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所涵盖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没有任何限制,即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在所商品或服务上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正式开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启动了《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方案》,并公布了61件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有关标志的知识产权。
依据此专项行动方案,纳入保护范围的“奥林匹克标志”非常广泛,包括 :
(一)国际奥委会的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如:
更快、更高、更强 Faster,Higher,Stronger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如奥林匹克(Olympic)、残奥会(Paralympic Games)、奥运等。
(三)北京2022冬奥会的名称、徽记、标志,如:
(四)北京2022冬奥会的名称及其简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等标志,如:
冰墩墩 雪容融 Bing DwenDwen Shuey RhonRhon (五)北京2022冬奥会的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如: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THE 2022 OLYMPIC AND PARALYMPIC WINTER GAMES)、冬奥会、冬奥、北京2022 (BEIJING 2022)。
二、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 奥林匹克标志是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举办城市的重要无形财产,对于奥林匹克运动本身来说,奥林匹克标志不仅为奥林匹克精神的传播作出了巨大贡献,更成为国际奥委会和主办城市筹集赛事资金的重要途径;对于赞助商来说,取得奥运会赞助商资格,有利于提高品牌形象、扩张市场占有率;对于举办国来说,奥林匹克运动会是一次国家形象的全面展示。
因此,充分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有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形象。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并在第五条、第六条列举了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方式:
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第六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该条例还规定,可以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
撰写专利隐私政策的法律依据
《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在此之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以及《电子商务法》也相继设立了保护个人信息的条款。
此外,《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值得关注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2年9月被纳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属于“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也就是说,《个人信息保护法》有望在两年内通过。
? 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基本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具体的实施则需要国务院各部门依照基本法律的要求所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此作为本部门的执法依据。
下表为自《网络安全法》发布以来,国务院多个部门出台的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出台的时间排序:
此外,由于金融机构、电信运营商、快递和网约车行业涉及大量个人信息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在《网络安全法》发布前就已经制定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具体如下表所示:? 由于互联网行业较强的技术属性,法律上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实施时还需要技术标准的支撑,因此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不能忽视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合规指引作用。
1。 国家标准 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最重要的标准当属2022年5月1日生效的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35273-2022 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该标准对收集、保存、使用、共享、转让、公开披露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遵循的原则和安全要求进行了全面的规范,为企业落实《网络安全法》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同时也是监管部门管理和执法的重要参考依据。
为紧跟行业发展的热点问题,在2022年初,规范生效仅半年多便迎来了第一次修订,历经了两次公开征求意见,最终版本《GB/T 35273-2022 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于2022年3月公布,对实践中热点的用户画像、个性化展示、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等问题均作出了回应。
新版本将于2022年10月1日生效,业务领域涉及新增和修改内容的网络运营者应及时对现有隐私政策进行评估,避免合规风险。
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另一重要标准是《信息安全技术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收集个人信息基本规范》,该标准对APP收集个人信息应满足的基本要求进行了规范,并规定了地图导航、网络约车、网络支付、网上购物等21种常用APP可收集的最小必要信息,以及最小必要信息涉及的最小必要权限。
该标准目前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但与《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相同,虽然生效后也是推荐性的标准,但可以作为监管部门管理和执法的参考依据。
此外,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2022年3月发布《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自评估指南》和《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个人信息安全防范指引》的征求意见稿,以期为监管部门认定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提供参考,为App运营者自查自纠和网民社会监督提供指引。
2。 行业标准 金融机构处理大量身份、财产、借贷等个人敏感信息,一旦泄露不仅会直接侵害个人金融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影响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营,甚至可能带来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为加强个人金融信息安全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于2022年2月发布《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对收集、传输、存储、使用、删除、销毁等数据生命周期各环节提出安全防护要求。
以上为到目前为止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情况,在以网络安全法为主的基本法律所规定的框架下,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以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为支撑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
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包含具体的评估标准和操作规范,具有相当高的可操作性,为企业落实网络安全法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本文下篇将从这些具体的规则出发,探讨如何撰写一份符合要求的隐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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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值范围对专利创造性的贡献
根据审查实践,当发现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仅在于参数的特定数值范围时,审查员往往会考虑这样的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就能做到的。
另外,根据近年来各级法院的判例,对于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参数的特定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来讲,是否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已经成为其创造性判断的关键考量因素。
涉案发明针对用于将水溶性或不溶于水的治疗剂局部递送至正常或患病体腔的表面的装置。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如下:
1、用于插入到脉管系统中的导管组件,包括:
具有外表面的可扩张结构;以及 非持久性涂层,其包括:
设置在所述可扩张结构的所述外表面上的聚合物基质;以及 分散在所述聚合物基质中的治疗剂, 其中,所述非持久性涂层的厚度大于或等于0.01 μm且小于5 μm,并且其中,当所述可扩张结构扩张至标称扩张压力时,所述非持久性涂层具有0.1 μg/mm2-1.5 μg/mm2的治疗剂密度。
在维持驳回决定中,合议组认可对比文件1未限定非持久性涂层的厚度。
根据涉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第69段的公开,在球囊导管的球囊的实施方案中,一旦涂布于医疗装置,则本公开文本的涂层可以具有约0.01 μm-约10 μm的厚度;在实施方案中,该厚度约为0.05 μm-约5 μm;在实施方案中,该厚度约为0.1 μm-约2 μm。
这可能远比包括聚合物和/或类似赋形剂和治疗剂的常规的球囊涂层薄,该常规的球囊涂层可以具有约5 μm-约30 μm的厚度。
较薄的涂层可能是有利的,因为它们具有较小的轮廓,且由此可以在体内更易于操作,包括用于脉管系统。
因此,涂层厚度的上述数值范围为权利要求1带来的技术效果是,使得采用这种较薄涂层的医疗装置(例如,导管组件)更易于在体内操作。
根据说明书第69段公开的内容可知,与常规涂层的5 μm-30 μm厚度相比,当前权利要求1的涂层厚度(大于或等于0.01 μm且小于5 μm)较薄,使得采用这种较薄涂层的导管组件具有较小的轮廓,由此可以在体内更易于操作。
因此,区别特征“所述非持久性涂层的厚度大于或等于0.01 μm且小于5 μm”应当与常规涂层的厚度(5 μm-30 μm)相比来确定其取得的技术效果,而不应将其与修改前的特征“所述非持久性涂层具有0.01 μm-10 μm的厚度”进行比较。
另外,在维持驳回决定中,合议组针对涂层厚度的区别特征,将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定义为“选择合适的药物递送量”。
我们虽然不清楚合议组作出这种认定的依据,但是却看到合议组这样做的用意。
显然,合议组将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定义为“选择合适的药物递送量”,就是为了后面推论出对比文件1虽未公开涂层厚度,但其方案的涂层厚度应当与涉案发明权利要求1的涂层厚度相当。
合议组的这种推论是否合理呢? 根据当前权利要求1,所述非持久性涂层具有0.1 μg/mm2-1.5 μg/mm2的治疗剂密度。
在对比文件1中,干燥涂层中治疗剂的密度为0.1 -10.0 μg/mm2。
可见,两者关于治疗剂密度的单位都是每平方毫米含有多少微克的治疗剂。
因此,若要递送给定量的药物,既可以增加涂层的涂覆面积,也可以增加涂层的厚度。
在这方面,对比文件1没有限定涂层的厚度,而涉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第69段明确公开常规涂层的厚度为5 μm-30 μm(这比当前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非持久性涂层的厚度大于或等于0.01 μm且小于5 μm”厚)。
相应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将涂层的治疗剂密度选定为0.1 μg/mm2-1.5 μg/mm2时,涂层的厚度按照常规做法应为5 μm-30 μm,而并不像合议组所认为的那样,涂层的厚度会与当前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当。
相反,当前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涂层的厚度更薄。
因而,为递送给定量的药物,采用当前权利要求1的涂层可能会具有更大的涂覆面积。
综上所述,合议组在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未重视区别特征为发明带来的技术效果,在判断区别特征的显而易见性时又脱离了客观的现有技术。
况且,合议组也未提供证据就认为作为发明点的区别特征“所述非持久性涂层的厚度大于或等于0.01 μm且小于5 μm”根据施用位置所需的治疗剂用量是容易实现的,这样的推论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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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 专利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