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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法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探讨》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02 15:21:4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探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我国专利法承袭德日体制,实行行政机关对于专利权有效性判断与司法机关对于侵权与否判断相分离的“双轨制构造”。
由于这样的制度设计,司法机关不能在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程序中认定专利权的有效性问题。
《专利法》第三次修正时将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列入法条,通过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只要被控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就无需涉及专利权有效性问题,能够在民事侵权程序中直接判定为不侵犯专利权,这与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相比能够节约程序、缩短诉讼周期,能够更快定纷止争,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笔者对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审判结论进行了梳理,归纳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信息供参考。
一、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律基础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仅适用于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也适用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
关于现有技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了:“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 对于各级法院如何审核被控侵权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给出了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 在《专利法》的上述法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经验在《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37条中更详细地阐释了现有技术抗辩的一般性判断规则:“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 二、合格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对现有技术的含义给出了定义,即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对现有技术的概念进行了阐述。
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此外,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
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应当注意,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
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
此处需要指出,《专利法》所称“现有技术”与“属于现有技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含义有所不同。
“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之前能够为公众所知的所有技术方案的总和,由各个单项的现有技术组成,是一个完全客观的概念;无论对新颖性的判断而言还是对现有技术抗辩原则的判断而言。
“属于现有技术”不仅包括被比较的对象与某项现有技术相比完全相同的情况,还包括被比较的对象与某项现有技术略有差别的情况(例如该差别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顺便提及,抵触申请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因此并不能用于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三、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对象 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当判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而不应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换言之,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对象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
在实践中发现有些被控侵权人的争辩理由,甚至一些一审法院的判决中,通过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来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四、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将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所能援引的技术方案或设计限定为一个,即适用专利新颖性判断的单独对比原则。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现有技术专利文献的多个实施例有可能构成多个技术方案,如果主张多个实施例的结合,此时即使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仅是一篇专利文献,也违反单独对比原则。
当然,如最高法知行终83号判决中所指出的,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一份现有技术文献作整体性解读后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记载于该文献不同部分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逻辑关系,将该不同部分的技术内容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作为新颖性判断的比对对象,不违反单独比对原则。
在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人举证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时,可以在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划分后,对照权利要求中的各项技术特征,对应性地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各项“被诉特征”,以及现有技术中的各项“相应特征”,再行比对以确定各项“被诉特征”与“相应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限于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而非现有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
这也意味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关的特定技术特征,或者对认定是否落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没有实质性影响的特定技术特征,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时不予考虑。
五、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标准 现有技术抗辩涉及的问题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成立标准是相对较难把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现有技术抗辩能够成立的条件是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关于如何判断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37条中表述为“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可以看出,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无实质性差异”的标准修改为“等同”,并认为二者是一致的,而该标准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多个判决(例如最高法知民终614号判决和最高法知民终505号判决)中的观点一致。
显然,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一些判例对现有技术抗辩的“无实质性差异”判断做了超出现有技术字面公开内容的扩张化解释,该观点与尹新天在《中国专利法详解》[7]中的观点一致,即“属于现有技术”不仅包括被比较的对象与某项现有技术相比完全相同的情况,还包括被比较的对象与某项现有技术略有差别的情况,这种扩张化解释也是我国专利司法实践中对允许专利权人主张等同侵权的一个再平衡。
例如在最高法知民终804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簧、弹珠式卡夹结构与现有技术的弹片、突起式卡夹结构是能够直接替换的惯用手段,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选用不同的弹性元件及其对应的结构,属于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形,因此,华申公司、易豆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此处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概念即来自于新颖性的判断方法。
又例如在最高法知民终505号判决中,博奥公司二审提交了三篇专利申请文件作为证据,拟证明“机械式液压锁”属于公知常识,然而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没有支持博奥公司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此处被控侵权人尝试的即是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简单组合的抗辩思路,虽然法院最终否定了“机械式液压锁”属于公知常识,没有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
《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探讨》
证券化是1970年代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金融技术。
如今,它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证券化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快速回收资金来提高流动性和资金效率、实现融资的多样化、转移与资产持有所相伴的风险、加强金融结构的稳健性等。
最初,证券化以住房抵押贷款的债权为对象,但后来将其范围扩大到多种资产,包括租赁债权、信用卡债权、企业应收账款、消费贷款等。
从这个背景可以理解,证券化对象资产的扩大,基本上意味着“任何资产都有被证券化的潜力”,只要它能产生现金流。
专利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属于财产权。
从“任何资产都有被证券化的潜力”的角度来看,专利权可以转让、质押、实施等,具有产生现金流的属性。
因此,专利权可以成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应该是没有异议的。
二、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适合性的判断标准 证券化是一种旨在为企业筹集运营资金的金融技术,其标准大致如下。
第一,企业应将其拥有的特定资产与其他资产区分开来,并将其转让给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载体)。
为此,资产必须是可转让的。
换言之,不可转让的资产不能证券化。
要使可转让性被承认,前提是资产的范围和内容可以分离和确定。
在以无形资产为客体的专利权证券化中,由于专利权的特殊性等原因,除了分离、确权之外,还会出现权利的稳定性、特定性、延续性等问题。
在契约自由的原则下,当事人可以有偿或无偿地进行转让,但证券化中的转让仅限于有偿转让。
这是因为原始资产所有者(发起人)无法通过无偿转让获得运营资金。
第二,SPV以有偿受让的资产本身的经济价值作为支撑而发行证券。
该受让资产的价值内容必须是客观的、可以转化为货币的经济价值,而不是主观的价值。
禁止买卖的资产,即使具有可转让性,也不能证券化。
第三,将SPV发行的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投资者向SPV支付证券的购买价款,同时从SPV获得一定数量的本金和利息。
受让的资产必须有能力产生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所需的现金流。
第四,在SPV受让资产或发行证券时,能够对资产的价值做出合理的评估1。
三、专利权的证券化的适合性 1。专利授权前的发明的证券化的适合性 获取专利的权利无论是在申请提交之前还是之后都可以转让。
下面,结合具体情况,讨论相关权利证券化的适合性。
(1)未经申请而在公司内部秘密管理和使用的发明 近年来,有的企业不将重要且属于基础性的发明作为专利提交,而在企业内部进行专门管理、支配和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没法将发明证券化。
其原因在于,如果证券化的话,要将发明转让给 SPV 或向投资者出售证券,这会解除发明的保密性并将其公之于众。
(2)拟申请专利但处于申请前准备阶段的发明 该发明与上述(1)的情况一样,不能证券化。
但是,其理由与(1)的情况不同,如果此时公开的话,会导致以后正式申请专利时丧失新颖性,故不能在这个阶段实施证券化。
(3)申请后但还未被公开前的发明 该发明正在专利局审理中,处于申请阶段,还未进入公开阶段。
就专利申请公开而言,是在专利申请后经过一定期间之后,在专利授权前要对专利申请内容进行公开的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早期公布申请内容来防止重复研究、投资等。
这一阶段的发明几乎不可能证券化,即使它们具有技术和经济价值。
这是因为该发明尚未授权,最终的授权范围很可能与公开阶段的范围不一致,或者最终被驳回。
(4)申请公开后、授权前的发明 本发明已经通过公开程序进行了公开,与未公开的(1)至(3)的情况有本质不同。
然而,该阶段的发明证券化是困难的。
这是因为,在公开后还存在被驳回的风险,还可能会因修改程序而缩小权利范围。
授予专利权之前的发明是可以转让的,但它们作为权利存在不稳定性和不明确性,难以变现出现金流。
由于这些原因,授予专利权之前的发明的证券化被认为是困难的。
2。 专利授权后的发明的证券化的适合性 专利权是一种权利,允许专利权人将专利发明在产业上独占或排他地使用。
专利权与债权、财产权一样,是一种具有代表性的产权,在法律上,其可转让性是得到承认的,并且登记是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
下面,笔者根据具体情况来阐述一下专利权证券化的适合性。
(1)自己公司实施的专利权 如果专利权人自行实施该专利权,自行制造和销售产品,并且在专利发明实施过程中未被提起无效请求,则专利权的客观稳定性和可靠性高。
换言之,在专利发明实施并商业化后,其他公司往往会发现该发明的存在,并提出无效请求作为“破坏”该发明的手段。
没有这样的请求意味着专利权不会因无效请求决定而被认为自始无效。
总之,是否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对专利权生存能力和稳定性的检验。
在某种程度上,通过在内部实际实施和使用专利发明以及销售自身的产品,可以根据其销售结果预测未来的现金流量。
因此,这种公司开展专利权证券化的话是有前景的。
(2)未实施或休眠中的专利权 虽然是未实施或休眠的专利发明,但它的专利权是经过审查和登记的,因此与专利授权前的发明相比,它作为一项权利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对于未实施或休眠的专利发明,大致可分为如下情况。
例如, i) 已经失去技术和经济价值的过时专利,以及专门用于保护基础发明的防御性专利,往往经济价值较低,不具备通过实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能力,证券化难度较大。
ii) 虽然是技术上先进的基础专利,但由于缺乏实施资金、技术诀窍等原因,或缺乏实施和商业化的工厂等手段,而成为未实施或休眠的专利发明。
未实施或休眠的发明是实施前的发明,在该发明实施或商业化后可以被请求宣告无效。
此类专利的稳定性不如实施中的专利发明,其证券化也存在不确定性。
大学和公共研究机构拥有的未实施或休眠的专利发明数量巨大,可以说是潜在的金矿,如何有效地开发和利用是一个待解决的课题。
同时,这种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的专利权的存在,也可能构成阻碍企业创新和商业活动的因素。
证券化作为一种新的金融技术,应积极作为解决和利用此类未实施或休眠的专利发明的手段。
(3)共有专利权 与共有相关的专利权的转让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所以,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该专利不得证券化。
专利发明是一种无形资产,它具有可多人同时实施的特点。
被转让人的资金实力、技术实力等可能会对原共有人的经济利益影响较大。
因此,共有专利在证券化时,权属清晰、意思一致的问题就显得特别重要。
(4)效力受限的专利权 专利法的目的是鼓励发明,并最终通过促进发明的保护和应用为产业发展做出贡献。
授予专利权是一种保护手段。
但是,就专利权而言,由于股权、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各种原因,专利权的效力可能会受到限制,可能会降低作为财产权的经济价值。
这样的专利一般很少实施,从而不太适合专利证券化。
(5)已授权给其他公司并产生专利权使用费收入的专利权 已授权给其他公司并产生专利权使用费收入的专利权而言,在其他公司基于该授权而开始实施后,如果没有第三人提出无效请求,则可以说该权利具有客观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此外,实际许可费收入将为未来现金流产生提供可预测性。
因此,已经授权给其他公司并实际产生专利权使用费收入的专利权适合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综上所述,专利权的证券化需要“能够产生现金流”这一最重要的基本条件,如果这一重要条件不具备的话,再好的专利也没有办法实施证券化。
相对而言,已经具备产生现金流能力的专利许可本身可能更适合证券化。
总之,无法实施专利发明的专利权的变现能力弱,不适合证券化。
四、专利证券化的特殊性 1。 基础资产现金流分析难度大 与传统资产证券化不同,专利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能够产生可预期现金流的专利衍生债权。
由于专利市场价值天然的不确定性和无法预见性,专利许可费通常取决于被许可方生产专利产品的产量或使用专利方法的次数,按照一定销售额的百分比来计算。
这种支付方式被称为“浮动许可费”,是专利许可协议所特有的。
浮动许可费通过基础专利在市场中的使用情况来体现和衡量其价值,使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双方均不必承担事先预测市场价值的风险,是对于两者而言都较为公平的方式2。
但专利许可的这种结构使得对履约情况难以准确预测,影响了专利证券化活动中对基础资产价值的评估,使量化现金流和确定现金流的变动情况更加困难。
2。 专利证券化成本高昂 由于专利浮动许可费的存在使得许可费收入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且专利许可费与普通的以商品出售或服务输出的企业应收款相比,风险性更强,不仅可能面临专利侵权、诉讼或无效等法律风险,还可能因不可预料的技术进步造成专利价值的降低,或者由于产品责任产生高额赔偿,这些都可能对许可费的现金流造成影响。
只有资产证券发行所依赖的未来收益现金流是稳定的并可以准确预测的,评级机构才能更好地对于证券发行进行评级,投资者才能准确地评估该证券的价值3。
由于上述风险的存在和专利许可的复杂性,以及专利基础资产上的权利主体相比于传统证券化而言相对复杂的特点,在设计证券化结构之前,所有交易主体与专利许可相关的所有包含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都必须进行详细地实质审查,审慎调查范围需要覆盖交易过程中的全部交易主体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件。
例如,拟证券化专利与其他相关专利的关联性,与该专利相关的诉讼,可能造成专利侵权的公开资料,专利实施的有效性,被侵权的可能性等。
正是因为证券化交易之前的审慎调查更为繁琐,专利资产证券化前进行的实质审查比传统资产证券化要昂贵得多4。
专利证券化的特殊性也使对专利资产衍生债权现金流的管理成本增加,包括证券化设计费用、专利评估费在内的各种服务费用、中介费用同样较为高昂。
如果专利资产达不到一定的规模,通过证券化操作获得的融资在支付完相关费用后的利润空间所剩无几。
因而专利资产证券化比之传统资产证券化而言,交易更为复杂繁琐,交易成本更高。
《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释明》
在专利确权和侵权阶段中,争议焦点往往涉及如何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前存在“目的解释”、“语境解释”、“修改时机”、“最宽合理解释”等多种观点。
这些理论和观点又促进专利申请人和从业者反思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从源头上尽量规避语言局限性所带来的隐患,从申请文件的文字表述及保护体系构建上避免后续因解释而带来争议。
一、关于“最宽合理解释”原则 1、“最宽合理解释”原则的由来 “最宽合理解释”原则亦称“最大合理解释”原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权利要求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并指出“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档案,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2]。
通常认为该判决中提到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借鉴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最宽合理解释标准(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
2、正确理解“最宽合理解释”原则 正如原北京高院知产庭刘庆辉法官在《专利权利要求的“最宽合理解释”:美国法的经验及借鉴意义》一文中提到的那样,“最宽合理解释”的精髓不是“最宽”解释,而是在“合理”的限度内作出最宽的解释,即在不超出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专利文件的正常理解的前提下,对权利要求作出尽量宽泛的解释[3]。
也就是说,“最宽”解释的前提是“合理”,即要在“合理”的限度内作出“最宽”的解释。
在(2022)最高法知行终61号(西门子公司与国知局、联影公司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在适用最大合理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在权利要求用语的最大含义范围内,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做出特别定义或界定,一般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用语理解为所属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不宜采用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对权利要求中的术语进行排除或限制性理解。
同时也需要注意,在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时,应当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说明书及附图的理解,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3、“最宽合理解释”原则的适用及思考 一项专利申请被授权之前,在初审、实审及复审等程序(统称为“专利授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通常具有修改申请文件的权利。
专利行政部门进行授权审查,经常会要求申请人进一步修改明确权利要求中表意含糊的技术特征,从而达到权利要求清楚界定保护范围的目的。
但与专利授权程序相比,在专利无效、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程序(统称为“专利确权程序”)以及专利侵权程序中,由于专利权人不再具有或者具有很小的修改权利,因此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是否合理尚存争议。
有观点认为“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是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为了确认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有观点认为,在我国的专利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自由受到了较严格的限制,不宜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3]。
笔者认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其意义在于督促、鼓励专利申请人通过修改而将待授权的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含义更明确的语句,或通过答复审查意见等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制性解释,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更加清楚,从而在其后出现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能再作出更宽的解释。
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仅有机会修改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也受限,更要格外警惕,避免因对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而陷入专利权被无效的不利局面。
那么,从申请人(专利权人)角度看,应当在专利申请的撰写阶段或者在授权阶段充分利用可修改专利文件的机会,尽量排除因权利要求被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而导致不能授权或者权利全部或部分丧失的可能性。
二、两个专利确权案例 案例1:“一种风压开关”(CN203325799U)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纠纷 无效决定要点中记载到:在确权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一般应当采取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即: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本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当说明书中对该术语无特别定义,甚至无详细文字说明或描述时,不应用附图中图示的内容对权利要求中的用词进行排除或限制性理解。
案例1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风压开关,包括风压腔、设置于风压腔上的安装座,以及风压腔连接的瞬动开关,所述风压腔包括上盖以及与上盖配合连接的下盖,上盖和下盖形成一腔体,上盖与下盖分别设置有气孔;设置于腔体内的风压联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外部设有一开关槽,瞬动开关安装于开关槽中。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CN202905598U)公开了一种风压开关,包括上盖1和下盖2,两者相互配合形成一腔体,该腔体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风压腔”。
对比文件1还包括微动开关8和上盖上的组装支架9;组装支架9围合形成U型空间,其内固定微动开关8。
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安装支架300,用于整体安装时固定。
具体可参考下图所示。
在无效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主要有以下3点主要争议。
第一,对比文件1设置于风压腔上的“安装支架300”是否对应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座3”;第二,对比文件1中的“组装支架9”是否对应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用于安装瞬动开关的“开关槽122”;第三,对比文件1中的“微动开关8” 是否对应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瞬动开关2”。
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正确进行创造性判断的基础,而如何利用说明书及附图理解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一直是专利各程序中的重点和难点。
具体到案例1,准确进行创造性判断的前提是准确理解权利要求中的术语。
从无效决定中可以看到,合议组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的“安装座”、“开关槽”和“瞬动开关”采用了最宽合理解释原则。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安装座”和“开关槽”的结构形态、具体含义等未进行详细记载和描述,说明书虽描述了“瞬动开关”的结构,但对未定义该术语的具体含义。
虽然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主张“瞬动开关”仅为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具体结构,但合议组认为,对该术语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不应采用说明书及附图的具体实施例对权利要求中的术语进行排除或限制性理解。
合议组最终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座”、“开关槽”和“瞬动开关”,宣告权利要求1-4无效。
案例2:“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CN205491072U)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纠纷 案例2在无效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6如下:
1。 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1限定了“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通过“连接在 上”这样的限定,对于麦克风组件(2)与主体音腔(1)的连接位置关系会存在如下不同理解,造成歧义:①“连接在……上”只是表达了两者具有连接关系,麦克风组件(2)可在主体音腔(1)的外部,也可其在内部;②“连接在 上”表达了麦克风组件(2)连接在主体音腔(1)的上面。
在说明书中并未对此次的“连接在……上”进行特别定义和解释说明。
从属权利要求6中进一步限定了“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结合说明书附图可获知,麦克风组件(2)实际上是通过固定座(23)而连接在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的上面。
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中“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采用了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只是认定两部件之间具有连接关系,未采用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对“连接在 上”进行限制性理解,最终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而维持了权利要求6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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